新浪新闻

江苏首例!非法捕捞之后,谁来修复那片海?

交汇点新闻

关注

一年一度的伏季休渔期,是海洋生物繁衍、幼体成长的关键窗口,也是国家为遏制渔业资源衰退设立的“生态红线”。然而,王某某却多次驾船出海,在黄海近岸使用禁用渔具大肆捕捞梭子蟹。这一行为不仅触犯法律,更在无形中撕开了海洋生态系统的脆弱防线。

半年后,一场不同寻常的司法程序落下帷幕:南京海事法院裁定,确认王某某与连云港市赣榆区农业农村局达成的19万余元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合法有效。

这是江苏省首例由海事法院完成司法确认的海洋生态损害赔偿案件。它没有经历冗长诉讼,却完成了从“破坏”到“修复”的闭环;看似只是一纸协议,背后却是行政、检察与司法三方协同的一次治理创新。

为何不直接起诉?

案情并不复杂。

2025年7月,进入黄海伏季休渔期,王某某在明知禁渔政策的情况下,多次从连云港赣榆区驾驶渔船出海,雇佣他人在近海非法捕捞梭子蟹。经查,其累计捕捞量达7214斤,按当时市场价格计算,渔获物价值近12.7万元。

案发后,检察机关迅速将线索移交赣榆区农业农村局。后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启动索赔程序,并于2025年9月22日与王某某达成《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随后向南京海事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有人或许会问:既然违法事实清楚,为何不直接提起公益诉讼,而是选择“磋商+司法确认”这条新路径?

“从行政机关启动磋商、达成协议到完成司法确认,整个流程比提起一场完整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要快得多。”承办该案的南京海事法院海事审判庭庭长王蔚解释,传统诉讼需经历立案、举证、鉴定、庭审、判决甚至上诉等多个环节,周期动辄数月乃至更久。而在这起案件中,调查和损害评估已在磋商阶段完成,司法确认程序只需对双方自愿达成、内容合法的协议进行审查,流程更为精简高效。

海洋生态系统具有高度动态性和脆弱性,修复窗口稍纵即逝。如果因诉讼拖延导致修复资金迟迟无法到位,受损海域可能错失最佳恢复期,甚至造成损害持续扩大。“通过司法确认,我们让修复资金在最短时间内落地,真正实现‘早修复、早见效’。”王蔚说。

更重要的是,这一机制体现了司法理念的深层转变。传统环境执法多以行政处罚或刑事追责收场,但罚款未必能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核心,是让责任人承担“恢复原状”的成本——这需要科学评估,而非简单裁量。

本案中,赣榆区农业农村局委托专业机构开展损害量化评估。评估不仅考虑被捕捞的梭子蟹数量,还纳入禁渔期捕捞对种群补充的抑制效应以及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损失。最终核定的190278元,覆盖“恢复至损害前状态”所需的全部合理支出。

在检察机关搭建的磋商平台上,王某某起初对高额赔偿存有疑虑。检察官逐条解释其行为如何影响海洋食物链、为何休渔期捕捞危害尤甚。经过多轮沟通,他自愿签署协议。

保障者与审查者

协议签了,如何确保履行?司法权在此扮演着“保障者”与“审查者”的双重角色。

一方面,它赋予磋商成果以国家强制执行力,提升了海洋环境执法的刚性。法院经过司法确认作出的裁定书,其效力等同于生效判决,一旦义务人不履行,可直接申请强制执行,解决了行政机关可能遇到的执行乏力问题。

另一方面,法院绝非简单“盖章”,而是要对协议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进行独立、中立的司法审查。

10月24日,南京海事法院组织公开听证,围绕案件事实、赔偿标准计算依据、责任履行方式等核心问题,结合证据质证逐一核查,确保协议内容有事实支撑、有法律依据、磋商程序合法正当。

检察机关到庭就磋商过程、公益保护等发表意见,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也受邀旁听,多方意见充分碰撞,让审查结果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贴合实际生态修复需求。

此外,法院还在人民法院公告网对赔偿协议内容进行了30日公告,充分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与参与权,公告期间未收到任何书面异议。

经全面审查,南京海事法院认定该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依法予以确认。

王蔚指出,过去,环境治理可能更多依靠行政命令和处罚;如今,各方正在构建一个多元共治的体系:行政机关发挥其专业、高效的优势进行前端调查和磋商;司法机关则提供程序正义的保障和后端强制力的支撑。“这种协同形成了‘调查—磋商—确认—执行—修复’的完整闭环,实现了‘1+1>2’的治理效能。”

在法律精神指引下填补实践空白

近年来,生态损害赔偿磋商作为有效修复生态环境的重要方式,得到广泛适用。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其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规定不直接适用于海洋领域。

这意味着,陆地生态损害赔偿中已成熟的“磋商—司法确认”路径,在海洋领域并无直接法律依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代表国家对造成重大生态损失的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法律虽未明文允许“磋商”,也未禁止。南京海事法院的探索,正是在这片制度模糊地带迈出的重要一步。

“该案将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制度扩展适用于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领域,检察机关支持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与侵权人磋商达成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并支持双方将赔偿协议向海事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是一次有益的尝试。”大连海事大学教授韩立新如此评价。

在缺乏海洋领域磋商与司法确认直接规定的情况下,南京海事法院在适用法律、参照程序时遇到了不少困难。譬如,相较于陆地生态系统,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的评估标准、修复方案的技术规范、磋商程序的具体要求都有很大不同。“我们在审查时,需要花费大量精力去学习和判断涉海评估报告的专业内容,有时甚至需要依靠专家辅助人来帮助理解。”王蔚说。

从一纸裁定到一汪碧海,这起案件的意义远超个案本身。

通过此案,法院首次确认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作为赔偿权利人;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协议可参照民事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因此类案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必须举行听证并公告。

本案的探索意义还在于,明确了在海洋领域可参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的总体精神,同时牢牢扣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这一特别法作为实体依据。这些实践,正为未来制定专门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实施细则积累宝贵的“司法经验”。

当然,司法确认还只是起点。如何打通生态修复的“最后一公里”,确保赔偿资金真正用于海洋生态修复?

据了解,南京海事法院正尝试进行有限的“判后延伸”:

一方面,探索推动在协议文本和裁定书中尽可能明确修复项目的具体内容、完成时限和验收方式;另一方面,与地方政府、渔业部门等建立协同监督机制,定期反馈修复进展。“我们将通过定期回访、听取专项报告、对不履行裁定行为采取强制措施等方式,确保修复责任从纸面落到地面。”王蔚说。

自履职以来,南京海事法院积极探索形成“磋商+司法确认”“预防+修复”“裁判+协同”的海洋生态司法保护模式。截至目前,已受理相关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及公益诉讼案件10件,在依法惩治违法行为的同时,通过异地劳务代偿、增殖放流、赔偿资金缴纳等多种方式推动生态修复,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生态效果的统一。

未来,南京海事法院将继续立足海事司法职能,加强海洋生态司法保护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总结,完善司法保护机制,输出更多可复制、可推广的“江苏经验”,为子孙后代留住那片永恒的蔚蓝。

撰稿 | 通讯员 孙蕾 程乃尧;新华日报·交汇点记者 顾敏

图片 | 视觉中国 受访者提供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