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条出具人和实际款项使用人不一致时,如何认定借贷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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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借条出具人和实际款项使用人不一致时,如何认定借贷关系?
被告贺甲与案外人贺乙、贺丙系堂兄弟关系,原告郑某淑系贺乙的外婆。贺丙因需要资金周转,与贺乙商议向郑某淑借款,但因贺乙尚未成年、征信不好,便与被告贺甲商议,以贺甲的名义向郑某淑借款。
2014年4月10日,贺甲出面向郑某淑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郑某淑人民币70000元整,大写柒万元整,定于2014年5月15日归还,利息1400元整。借款人:贺甲。2014年4月10日。”后贺乙代为转交了部分还款,并在借条尾部注明:“今还本金10000元。2016.2.6。收款人:贺乙,2016年4月30日还本金5000元”。
原告郑某淑当庭陈述,实际共收到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7年4月19日。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剩余借款本息无果,故诉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被告贺甲辩称,真正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钱的人是贺丙,还钱的人也是贺丙及其母亲,其从头至尾就只是出具了借条而已,没有使用借款,也没有偿还过借款,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郑某淑已经向被告贺甲交付款项,即原告已经履行70000元的出借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原告和被告贺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关于被告贺甲辩称案外人贺丙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者和偿还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经查,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建立是原、被告之间的意思表示,被告贺甲出面向原告郑某淑借款,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才愿意出借款项,对于原告而言,其并无与贺丙建立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即使借款由贺丙实际支配并负责偿还,也只是贺丙与被告协商的结果,对原告不产生任何约束力,更不能以此否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综上,被告贺甲应当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
【法官说法】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是民间借贷事实成立的重要证据。没有借贷事实而向他人书写借条,将使自己面临还款风险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是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本案的借贷事实客观存在,建立起民间借贷关系的合同方为原、被告,故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具体到本案,原告基于对被告还款能力的信任才愿意出借款项,不论原告是否知晓该款项最终将交付给谁使用,对原告而言,主观意图是原告的借款始终针对被告出借,客观上与原告建立起借贷关系的也是被告,故被告称只是帮忙出具借条,从未使用借款也从未还款,不足以推翻借条的法律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