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方婚内隐瞒"背叛" 离婚后女方索精神赔偿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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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案例分享|女方不愿生孩子,男方婚内隐瞒“背叛行为”,离婚后女方诉求精神损害赔偿获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条的规定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因此,夫妻之间有互相忠实的义务
这一义务因婚姻关系的缔结而产生
也只可能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无论双方感情是否不合
是否有考虑离婚的事宜
均不影响这一义务的存在
夫妻双方均应当履行
这不仅是对对方的尊重
也是对社会价值观和婚姻关系的尊重
更是对法律的遵守
案情
原告:吴某某
被告:刘某某
第三人:林某某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于2011年在民政部门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在离婚前有过矛盾,但后来和好了,最终原告是被被告欺骗才导致离婚。于是双方于2017年3月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在离婚几天后又与其他女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该女子已怀有被告4个月左右大的孩子。显然,被告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违背夫妻间的忠诚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属于受欺骗而离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被告辩称:
第一,原告起诉状陈述基本是事实,原、被告离婚的真实原因是原告不愿生育子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最终离婚。2015年原告和被告分居,被告多次请求原告搬回,但原告非常明确地说生孩子不可能。2016年6月原告母亲快递给被告一份离婚协议书,对离婚财产的分割作了约定,要求被告补助480000元住房补贴,并提出因原告不生小孩被告对其实施软暴力而要求被告再补偿300000元。当时原告另寻住处,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及时办理离婚手续是因为被告没有钱,要申请贷款以及从亲友处借款才能够支付给原告所谓的补偿金。
第二,被告并未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婚姻法中指的同居是指稳定地、持续地共同居住,而且应当具有一定程度的公开性。
第三,离婚时原告以各种理由向被告索要300000元的补偿,原告是医生,月收入10000多元,分得价值400000元左右的宝马车一辆,不属于生活困难,无需被告给予住房补偿,原告母亲诱导被告对法律错误理解,并含糊说明以后互不相干,双方各自独立生活,被告认为,毕竟自己是男人,给予原告一点钱也是应该的,而且被告是在2017年2月24日就已经将该笔款项转给了原告,之后原告才去办理了离婚手续,这也足以证明双方对于离婚一事早已协商很久的时间,并不是一时冲动,也没有和好的基础,原告拒不生育子女的问题,侵害了被告的生育权,原告自己也陈述2015年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并且原告也和被告的同事有暧昧关系,双方都心知肚明。原告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林某某未陈述意见。
审判
经审理查明:
2017年3月1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并且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租房补助金300000元。2017年3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结婚。结婚时,第三人已经怀有四个多月的身孕。被告确认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第三人怀孕的事实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
本案属于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因此,夫妻之间有互相忠实的义务,这一义务因婚姻关系的缔结而产生,也只可能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双方感情是否不合,是否有考虑离婚的事宜,均不影响这一义务的存在,夫妻双方均应当履行,这不仅是对对方的尊重,也是对社会价值观和婚姻关系的尊重,更是对法律的遵守。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发生性关系导致第三人怀孕,其行为违反了夫妻忠实的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损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请求被告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抚慰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离婚时虽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但协议明确约定该款项是租房补贴,因此,该款项的支付并不影响被告还须承担的侵权责任。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能力以及社会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
二、被告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宣判后,被告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本案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第三人怀孕。虽然原、被告因其他原因导致感情彻底破裂而离婚,但这并不能成为被告在婚内违背夫妻相互忠实义务的理由。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人格权利造成损害,客观上造成原告的精神痛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
本案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能力以及社会平均生活水平,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责任编辑:陈建瑞 SN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