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学生在校嬉闹致人受伤,谁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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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法院网讯 又是一年开学季,学生人身安全问题再次成为家长们最关心的话题。这几年不仅仅只有幼儿园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件,小学、初中甚至大学里,也频频发生学生伤害事件,学生人身安全问题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学生遇到遭受到同学或者他人的伤害之后,学生、家长、学校之间相互埋怨、扯皮的事情时有发生。那么,究竟该如何认定各方的责任呢?近日,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了一起小学生在校受到伤害的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
陈某、秦某、张某原系滁州市某小学学生。2016年5月20日早上七点左右,陈某按照学校安排在操场上捡垃圾,现场无老师,张某与秦某互相扔石头,张某扔石头时砸中陈某头部,致陈某受伤。陈某被送至医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脑外伤、左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气颅、左顶头皮挫裂伤。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因外伤致颅脑损伤后遗留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属十级伤残。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后,陈某诉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滁州市某小学、秦某及其监护人、张某及其监护人共同赔偿陈某各项损失共计112567.7元
原告认为,其未参与扔石头行为,没有过错。在上课前,按照学校惯例,原告到操场上清理垃圾,被秦某、张某在砸石头过程中砸伤,两人共同造成他人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在校学生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未安排当日值班老师在场,且学生在校打扫卫生并非法定义务,学校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监管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滁州市某小学辩称,原告要求该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作为教育教学机构,其已经对所有在校学生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已经做到最大善意,已对学生进行了安全管理,符合义务教育阶段办学宗旨。本案陈某发生伤害的直接原因是涉案三名学生违反学校的管理制度和对危险行为的必要认知,相互追逐打闹造成伤害结果,故应由三名学生及其监护人自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赔偿数额部分标准明显过高。
秦某及其监护人辩称,秦某过错较小,学校安排原告等四个小孩在一起捡垃圾,学校监管不到位;原告受伤不是秦某打的,也不是秦某让别人打的,故不应赔偿。
张某及其监护人未到庭答辩。
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滁州市某小学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67457.39元;被告张某的监护人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18273.54元;被告秦某的监护人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10636.77元;
法官说法:
学校有保障学生人身安全的法定义务,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未成年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但是,侵权责任法将未成年人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分别保护。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生在校受到伤害后,侵权责任法采取的是在实行推定过错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教育机构负有举证责任。即学生受到伤害后,首先推定教育机构存在过错并担责,只有教育机构能够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才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生在校受到伤害后,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只有学校存在过错时才承担责任,即学生必须举证证明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教育机构才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之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陈某等人在损害发生时已满十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按照学校安排于早课前在操场上捡垃圾,张某和秦某互相扔石头,张某扔的石头砸中陈某,导致陈某受伤,现场没有老师及时制止扔石头这一危险行为,滁州市某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滁州市某小学对陈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张某与秦某已满十二周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也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应当认识到扔石头行为的危险性,故两人对陈某受伤均有一定的过错,应对陈某的受伤损害承担责任,但其赔偿责任应由监护人即承担。赔偿金额根据各自在本案中的责任大小,由侵权人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