细化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提升追赃效能
正义网-检察日报
金园园
修改后刑诉法实施一年多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下称“特别没收程序”)在实践中存在哪些问题?如何在符合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前提下,设计更加细致、合理的实施细则?记者采访了有关专家学者,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基本特征与制度定位。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总局副局长杨书文认为,特别没收程序的基本特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该程序仅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二是该程序仅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情形;三是该程序在实质上确立了缺席审判制度,即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到庭的情况下,对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及其他涉案财产进行审判的制度;四是该程序是刑事、民事交织的混合程序。
在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黄风看来,特别没收程序是一种被设置在刑事审判之前的附带民事诉讼,它只针对物,而不针对人,即使审查犯罪事实,也完全不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和刑事责任问题。此程序应当紧紧围绕的中心只有一个:即有关财物的来源或用途是否违法。
关于特别没收程序的性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熊秋红介绍说,目前存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程序”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等模式,结合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建构以及立法中的具体规定,将该程序的性质解释为刑事诉讼程序,尤其是带有保安处分属性的刑事诉讼程序,更具合理性和逻辑自洽性。
检察环节如何发挥更大作用。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应采取哪些措施,进一步加大追逃追赃工作力度?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杨宇冠认为,在特别没收程序中,检察机关主要行使的是对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侦查职能和追缴违法所得、涉案财产的职能。对在逃或者死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别是贪官外逃所涉及的违法所得及涉案财产进行积极追缴,一方面能够为国家减少损失,另一方面也可以起到打击和威慑犯罪的作用。
熊秋红建议,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大追讨追赃工作力度:对所有立案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案件进行清查,建立和完善在逃犯罪嫌疑人数据库;加强与公安、安全等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及时获取在逃人员动态信息,符合条件的,及时采取网上追逃等缉控措施,并尽可能收集和固定犯罪证据,查清违法所得的转移途径和去向;充分利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国际反贪局联合会以及多边、双边条约等机制平台,积极开展追逃追赃领域的国际司法合作。
检察机关承担的举证责任。“在特别没收程序中,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应当紧紧围绕有关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这个中心。证明的关键点是财物与犯罪的联系,而这种联系是可以绕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和刑事责任问题而加以证明的。”黄风说。
杨宇冠认为,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或者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应当基于证明对象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特别没收程序中,检察机关的证明对象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情形符合刑诉法第280条关于没收违法所得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裁定在性质上是具有执行力的判决,属于量刑部分中的财产刑,因此宜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第二类是在有其他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对拟没收财产产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还必须承担该拟没收的财产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有而非其他利害关系人所有的证明责任,从性质上来看,这种财产的归属属于民事确权争议,证明标准只需要达到“优势证据”的程度即可。
境外追逃追赃途径。从检察工作具体实际出发,杨书文说,追逃追赃是一项系统工程,检察机关在追逃追赃工作体系中只是一个部门,必须密切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高度重视与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协作。他建议,检察机关应综合运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机制、国际反贪局联合会机制、上海合作组织总检察长机制、东盟国家总检察长机制、国际刑警机制以及公安机关与驻华使领馆之间的警务协作机制,对携款潜逃的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开展缉捕和侦控工作,及时发布通缉令和提请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通缉令,及时查扣犯罪嫌疑人的资产和冻结银行存款,积极争取犯罪嫌疑人潜逃地和资产转移地国家支持,协助调查犯罪事实、查封、扣押或者冻结涉案资产,及时提请引渡和遣返、劝返在逃犯罪嫌疑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
“没收违法所得申请这一新的法定职能向我国检察机关提出了一项新要求,即谙熟关于财产来源、去向、流转、用途的追踪和调查,尤其是反洗钱调查。反洗钱调查能力的提高将强有力地推动我国境外追逃追赃工作的开展。”黄风如是说。
熊秋红建议,为了防止特别没收程序被滥用,在该程序的具体适用中需要加强对缺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和对公权力机关的权力监督制约。加强该程序中的辩护权保障,是对检察机关具体适用特别没收程序进行监督制约的有效方式。
(报道详见《人民检察》2014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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