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阶段检察机关阅卷期限不宜一刀切
正义网-检察日报
牛英慧 李洪杰
制图/王鲁坤
制图/王鲁坤
刑诉法第224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内查阅完毕。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这一规定不仅将阅卷期限与审理期限明确区分,还将阅卷期限作了封闭性规定,便于提高诉讼效率。但这一规定也存在不足,它没有区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是采取“一刀切”的方式笼统规定,应该加以改进。
笼统规定未考虑两种情形
重大、复杂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部门应在一个月期限内作出决定。如果是重大、复杂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在此过程中,审查起诉部门可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且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后,审查起诉期限应重新计算。而在二审中,也有大量的重大、复杂案件,办理起来难度较大。虽然案件已经过一审,在事实认定方面较为明确,但二审阶段,检察机关仍要全面客观地审查原审案卷材料,不受上诉和抗诉范围的限制。即不但要花费较长时间阅卷,还要主动核实证据,讯问被告人。这要占据大量时间,在一个月内完成阅卷工作的规定,给检察机关带来挑战。
调取新证据的案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称《刑诉规则》)第476条规定,检察机关不仅可以自行调查核实证据,也可以要求原侦查机关补充收集证据。但实践中,调查核实证据需要较长的时间,尤其是鉴定类证据,其调取时间可能超过一个月的阅卷期限。
针对刑诉法的不足,《刑诉规则》第474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查阅案卷通知后……在一个月以内无法完成的,可以商请人民法院延期审理。”该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商请法院延期审理。但是,对于哪种类型的案件可以延期审理、延期审理几次、每次延期审理的期限有多少,《刑诉规则》没有明确规定。
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问题
刑诉法明确阅卷期限的目的在于限制检察机关的办案期限,防止案件久拖不决,因此,对于商请法院延期审理的案件范围,应该严格把握。案情疑难复杂和调取新证据是检察机关常见的情况,两者都需要较长的阅卷期限。但案情疑难复杂的判断标准主观性较强,不好把握,如果将其纳入商请延期审理的范围,容易造成权力滥用。而调取新证据则是一个容易把握的客观标准,案件是否调取了新证据,主观空间较小,适合纳入商请法院延期审理的范围。
为此,笔者针对北京市某检察院2013年第一季度办理的二审案件中调取新证据的情况进行了统计。
从一季度该院受理二审案件的基本情况来看,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该院共受理上诉、抗诉案件35件,与上年同期的21件相比,上涨66.7%。所受理案件均已审结。其中,建议维持原判的有12件,占案件总数的34.3%;建议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有13件,占案件总数的37.1%;支持抗诉的有8件,占案件总数的22.9%;撤回抗诉的有2件,占案件总数的5.7%(详情见表1)。在上诉案件中,因二审期间取得新证据而建议法院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有5件,所占比重为38.5%;支持抗诉的案件中,因二审期间取得新证据进而支持抗诉的有2件,所占比重为25%。两者合计7件,占改判、发回重审或者支持抗诉案件总数的33.3%(详情见表2)。
从上述可知,在调取新证据的7件案件中,检察机关承办人明确提出发回重审意见的有4件。而承办人之所以建议将案件发回重审,主要原因有以下三点:
一是案情复杂,承办人在一个月期限内难以完成取证工作。刑诉法扩大了二审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新增了三类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大量疑难复杂案件进入二审程序,二审的阅卷期仅为1个月,这对于需要调取新证据的二审案件明显过短。如在张某合同诈骗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其在立案前退赔25万元。但在二审期间,张某辩解其前后以转账方式归还被害人60余万元。为此,承办人调取了张某的银行账户,发现其还款的数额与一审认定的数额有较大差异,影响量刑。由于二审审理期限有限,无法在一个月内全部核实完所有的交易情况。因此,承办人不得不建议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
二是部分证据的调取需要较长时间。二审阶段,除了言词类证据外,有的证据的取得需要较长的时间,如鉴定意见。在办理骆某等诈骗案中,承办人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从鉴定前取得检材到得出鉴定意见,整个过程长达20个工作日。这都计算在一个月的办案期限内。在取得新证据后,承办人还要对证据进行梳理,以认定案件事实,一个月的阅卷期限显然过短。
三是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部门)的配合有待改善。在二审阶段,由于案件已经获得一审判决,侦查机关(部门)认为侦查义务已经完成,故对配合检察机关取证有一定认识上的障碍。检察机关协调侦查机关(部门)配合会导致取证时间过长,基本在一个月内无法完成,故承办人只能在调取部分新证据后,建议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
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建议将案件发回重审,虽然有利于查清案情,但也有以下不利后果:
二审的纠错功能难以有效发挥。一方面,二审阶段,法院本可以查清事实,但仅因审限过短而无法查清并发回重审,这使其难以发挥应有的纠错功能。另一方面,法院内部实行层级审批制度,有的案件还要向上级院请示汇报,在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压力下,通过重新审判的方式来改变原审结论,效果并不明显。
统一适用法律功能难以有效发挥。对法律的适用是主观性较强的活动,在二审法院、检察院辖区内,不同地区承办人对相同法律条文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对类似案件也可能得出不同结论,因此必须使法律适用得到统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对辖区内争议案件提出统一的评判标准,指导基层院统一适用法律。如果发回重审,该功能将难以发挥。
容易造成重复追诉。发回重审制度是追求客观真实的产物,但是容易产生重复追诉、重复审判。而且,原审被告人的法律地位一直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对其合法权利保护不利。
刑诉规则第474条应细化
笔者建议,将调取新证据案件纳入商请法院延期审理的范围。而且,在某院承办的邓某合同诈骗案中便出现了商请法院延期审理的情况。
该案经过两次一审,法院第一次判决认定邓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后邓某上诉,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法院后作出重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邓某无罪。基层检察院提起抗诉。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承办人不仅查阅了数十本案卷,讯问了被告人,还重新调取了两名关键证人的证言,整个取证过程耗费了数天时间。阅卷期限即将期满,承办人仍不能查清案件事实,故商请法院延期审理。此次延期审理一次,共30天。在延期审理期限内,承办人最终得出了撤回抗诉的意见,并得到主管检察长和检委会的支持。
参考这一延期审理的案例,笔者认为,在二审阶段调取新证据的案件,其商请审理的次数应为一次,且不超过30天。商请延期应由检察院和法院承办人联系,由检察机关向法院发出延期审理申请函。这只是初步的设想,待条件成熟后,可以由检察机关与法院联合制定相应的规定,对商请延期审理这一权力予以规范。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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