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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次数增加范围完善刑事申诉终结机制

正义网-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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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正俭

刑事申诉案件终结制度是我国检察机关实行司法救济的一项法律制度。实践中,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案件作出不再处理的终结决定后,有的案件很难实现真正终结,申诉人继续多头多级上访。因此,完善检察机关刑事申诉案件终结机制值得关注和思考。

随着涉诉信访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和难点,中央政法委于2005年制定出台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办法》,明确了案件终结条件、程序等制度,首次从中央层面提出要建立涉法涉诉信访终结制度。2005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人民检察院信访案件终结办法》(下称《办法》),规定了检察机关终结刑事申诉案件的条件,申诉终结机制在检察机关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得以正式确立,以解决各级检察机关已多次重复审查处理但当事人仍然申诉不止的案件,从法律上实现刑事申诉案件的终结。依据《办法》第3条,检察机关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也可提出终结意见:一是地方各级检察院经复查作出的决定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适当,并已书面告知复查结果,信访人未提出新的证据的;二是地方各级检察院对信访人的合理诉求已经按照有关法律政策规定解决,善后工作已经落实,信访人仍坚持信访,提出的要求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三是信访反映的问题已经依法处理,信访人明确表示接受处理意见,又以同一事由重新信访的;四是经过依法开展工作,限于客观条件,案件仍无法侦破或者犯罪嫌疑人暂时无法抓获,信访人又不能提供新的证据或者线索的。上述第1项、第4项规定的信访案件终结后,出现新的证据或者线索,足以影响原处理决定的,原作出处理决定的检察院应当重新调查处理。该办法第4条还规定,信访案件终结决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省级检察院作出。

但是,目前开展刑事申诉终结工作还是遇到一些问题。一是刑事申诉条件过宽。没有设定刑事申诉的时间、次数与程序,导致无限申诉和重复、越级上访,在一定程度上消减了检察机关已经作出结论的权威。二是司法资源消耗大。申诉到检察院的刑事案件多为疑难复杂案件,在处理案件终结工作中,需要与有关方面反复交流、沟通、协商。要真正终结一件刑事申诉案件,检察机关要花费很多时间和精力,办案时间跨度长,司法资源消耗很大。三是终结后,因申诉人片面追求个人诉求,思想固化,很难接受依法说理和决定,重复申诉多。四是后续稳控工作难度大,加之现有法律对于终结后的违法申诉、无理申诉并无明确制裁措施,签订息诉协议之后继续申诉者并不能受到制裁。

因此,完善检察机关刑事案件申诉终结机制,必须统筹考虑公正、效率等价值理念,不断提高办案质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稳定。据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限制申诉时间和次数,防止申诉人多头申诉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刑事申诉时限可参照民诉法的申请再审两年时间,对申诉次数以两次为限。具体由最初处理的检察院负责刑事申诉案件终结申请的程序启动,通过申报、审查、听证调查、审核、决定、送达、备案和通报等过程来完成整个申诉终结程序。终结决定主体限定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检察院。

增加检察机关刑事申诉案件终结的范围。除《办法》第3条规定的4种情形外,可增加以下情形:经两级检察院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案件,认为原判裁或者决定正确的;申诉人诉求的合理部分已有合理的解决方案,但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

完善检察救助制度。公民、法人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过程中,如果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申请国家赔偿;被害方因犯罪而遭致生活困难,又不能从加害方获得赔偿的,可以申请国家救助。从法律职能来说,刑事申诉检察是“法律监督之中的监督”——维护正确、纠正错误;从社会功能来说,刑事申诉检察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上的最后一道关卡,是体现司法人文关怀的重要窗口。因此,检察机关作出刑事申诉终结决定后,对生活极度困难、缺乏经济来源的息诉人需要提供一种临时性救济,以保障刑事申诉终结机制顺利运行。继续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同时要严格设定救助条件、保障经费来源、严格发放审查等。

开发刑事申诉案件查询系统。大量刑事申诉案件在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前,已被其他部门处理过,由于部门联系不畅,案件信息查询困难,使各部门就同一案件处理方式、答复意见差别很大,影响了刑事申诉终结效果。2013年国家信访局开发的“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在全国各地、各级党政部门、司法机关陆续安装使用,提供了查询便利。应开发专门的刑事申诉案件查询系统,并建立全国刑事申诉案件联网查询系统,同时,利用好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实现检察机关刑事申诉终结的联动协调。这样除有效防止申诉人缠诉、重诉外,还能更好地发挥刑事申诉终结机制的实效。

(作者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

(原标题:限制次数增加范围完善刑事申诉终结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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