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浪新闻

轻伤小案三年无果 为证清白屡遭闭门羹

法制网-法制日报

关注

李元胜,湖南永州宁远县人,于2010年8月份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其后因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而改为监视居住。根据法律的规定,监视居住的最长时限为6个月,但是李元胜在被监视居住近一年后才收到公安机关解除监视居住的决定书。监视居住虽不至于像羁押一般完全失去自由,但是因要受到种种限制,仍然会对当事人的生活造成很大影响。而更严重的问题是,直到现在本该早已结案的案件仍无任何定论,致使李元胜欲通过司法途径来维护权益的大门也被“虚掩”,那么事情是怎样发展到这一步的呢?

本为合伙共经营,岂料最终对公堂

2004年初龚某以人民币6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半新货车,于2月4日办理了个体货运道路经营许可证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2004年8月由龚某之姐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货物中转服务。

2005年4月龚某以薄源货运站经营人及发起人的名义粘贴了“公司入股概况”,自认薄源货运站总资产为75万元,并分为20万股,以每股3.75元吸收股民。5月,龚某以薄源货运公司名义与李元胜签订一份《入股协议》,约定李元胜出资112500元购买3万股。

协议签订后,李元胜分三次于2005年7月5日将资金全部交予龚某,之后便参与经营。2005年12月龚某与李元胜又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龚某将所持薄源货运公司13%的股份以2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元胜,李元胜按约定给付龚某足额款项,但是龚某其后并未注册公司。

2006年元月,龚某召集购股成员会,会议决定由龚某负责全盘工作及经营业务,李元胜负责财务工作。在管理财务工作期间,因所有购股人在2005年处于亏损状态,2006年所有购股人又没有投入任何资金,在此情况下,李元胜偿还了龚某及其妻王某经手的2005年的债务共计142084元人民币。

2007年5月李元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龚某退还购股金136000元,并给付代龚某夫妻偿还的债务款142084元。

一审法院认为薄源公司与李元胜签订的入股协议无效,但李元胜与龚某事实上进行了合伙经营,所请求事项应在合伙结算后才能处理。

李元胜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元胜与龚某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累积亏损180438.79元,根据李元胜所出资金额13.6万元在双方所认可的合伙总资产75万元中所占比例为18.1%,计算得出李元胜在承担完合伙亏损额后所剩资金为103340.58元,限龚某于接到判决书的七日内予以返还。

胜诉却遇执行难维权因何陷囹圄 法院作出判决且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龚某并未在限定期限内返还。

2010年6月4日,李元胜向法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并为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受理。据李元胜称在执行中龚某采取经常外出的方式躲避执行人员执行判决,因无法寻找到龚某本人,法院判决难以执行到位。2010年6月28日,宁远县执行局负责人叫李元胜到龚某家去看龚某是否在家,以协助法院执行工作。李元胜到龚某家查看时遭到龚某家人及其他人的殴打,李元胜及时向宁远县城南派出所报案,并呈交了从龚某之母手中夺下的一把砍柴刀,派出所对李元胜的伤情进行了记录和拍照。然而同年8月12日宁远县公安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龚某内兄王某致轻伤)对李元胜进行了刑事拘留。

刑事拘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遇到法定的紧急情况时,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宁远县公安局于8月12日对李元胜采取刑事拘留措施,8月15日作出延长拘留时间决定,8月18日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8月26日检察院作出不予批捕决定,8月27日宁远县公安局作出监视居住决定,2011年2月18日,宁远县公安局向检察院移交审查起诉,2月26日宁远县公安局作出解除监视居住决定。至此,从程序上来说宁远县公安局对李元胜涉嫌故意伤害案的处理并无不当之处。

但是在看似合法合理的刑事处理程序下却暗藏多处难以令人信服的隐情。

事实仍是“雾里看花”

宁远县公安局是以故意伤害罪对李元胜进行立案侦查的,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故意伤害致轻伤才能达到刑事犯罪的标准。受害人王某经鉴定为轻伤,但是李元胜并不认可该鉴定结果,在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前之后都数次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李元胜认为他并没有用木棒击打过王某,王某是否受伤以及伤势轻重他完全不知晓,王某控告李元胜故意伤害纯属子虚乌有,鉴于此李元胜请求公安机关再次对王某伤情进行鉴定。

《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6条:“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重新鉴定:(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的;(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四)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的;(五)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六)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作为认定当事人罪名是否成立的关键证据在被当事人以合理理由严重质疑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基于对案件事实的侦查以及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权力机关,应该依据法律的规定予以重新鉴定,或者即便公安机关有充分的理由对李元胜的申请不予批准也应按照法律规定出具书面的不予批准决定意见。在任何答复都没有的情况下,宁远公安机关的做法显然已经违反了法律的明文规定,侵犯了李元胜的合法权利。

宁远县公安局对李元胜解除监视居住的决定是在2011年2月26日作出的,但是据李元胜所述他是在同年9月8日才收到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的,虽然从书面看公安局对李元胜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的程序没有问题,但是只要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没有交付到当事人,对于当事人而言人身自由就仍是受限的。

而就在李元胜的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前,宁远县公安局向检察院提起审查起诉,一个月后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其后公安机关再次向检察院提起审查起诉,再次被退回补充侦查。

《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但是在第二次补充侦查后公安局却没有再将案件移交到检察院起诉审查,也没有撤销案件,致使李元胜一直处在“犯罪嫌疑人”的尴尬地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根据不同情况,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如下处理:(一)原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不够充分的,应当在补充证据后,制作补充侦查报告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对无法补充的证据,应当作出说明;(二)在补充侦查过程中,发现新的同案犯或者新的罪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制作起诉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三)发现原认定的犯罪事实有重大变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结果通知退查的人民检察院;(四)原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不当的,应当说明理由,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但是不管公安机关对该案持何种态度都应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正式的决定,而现在的情况是公安局不置可否,不仅限制了李元胜合法的公民权利,同时也导致他在请求财产损失赔偿救济途径上无路可走。

无辜受陷,巨额财产损失该谁赔

李元胜本是养猪专业户,从事较大规模的养殖业,事发时正值立秋高温时节,由于猪场无人看管,猪场发生疫情,最终导致近两百头猪死亡,造成财产损失近百万元,这对李元胜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精神几近崩溃。

时至今日,当李元胜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却因公安机关迟迟不能定案而无法通过司法途径进行权利救济。造成这种局面明显是宁远县公安局的行为所致。按照法律的规定,公安机关应该在两次补充侦查完毕后向检察院移交起诉,由检察院决定是否向法院提起公诉;或者如果公安机关发现嫌疑人不构成犯罪,应提出新的处理意见,并将处理结果通知人民检察院。而据李元胜称,现在的状况是公安机关每每以正在侦查为理由拖延,结果却在遥遥无期的等待中,其中缘由笔者不愿妄加揣测,但仅此一点就足以大幅度降低司法机关长久以来在人民心目中的权威与信任感。公安机关的职责不仅仅在于打击犯罪,更在于及时侦查出事实的真相,使无辜的人不至于受到不应有的伤害。

假使侦查结果证明王某所受伤害不到轻伤的程度,或者即便造成轻伤而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王某所受伤害与李元胜之间构成直接的因果联系,都有可能认定李元胜不构成犯罪,如此不管是鉴定本身存在问题还是王某故意虚假控告,李元胜都有权利通过司法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而时间的流逝必然会成为证据采集的障碍,因此无论是从法律的相关规定还是司法部门的根本职责还是公民基本权利的角度,公安机关的做法都是令人质疑的。我们将进一步关注本案的进展。

《法制文萃报》专稿 作者:叶苏

(原标题:轻伤小案三年无果 为证清白屡遭闭门羹)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