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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胁迫签合同者 撤销权应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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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晚报讯(记者 汪红)日前,法学博士、北京市律师协会合同法专业委员会主任李学辉就“被胁迫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期限的起算点”问题致信给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政策研究室。

李学辉律师说,《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但现实生活中,存在一方当事人在被对方胁迫、欺诈等情况下订立的合同。这类合同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合同“,被胁迫、欺诈方就是”撤销权人”。

他建议:鉴于被胁迫人在被胁迫情形终止前,不便或根本无法行使撤销权,应改变现行立法“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的不合理的统一规定,将被胁迫人撤销权的起算点规定自胁迫情形终止之日开始计算。

李学辉律师介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还进一步强调,现行《合同法》规定的“一年”为不变期间,没有例外情形,一律不得延长。

李学辉律师认为,这种规定和司法解释对于因被胁迫而订立合同的撤销权人既不不合理,也不公平。如果一个人虽然知道自己正在受到胁迫,但如行使撤销权,其人身、财产安全将会受到严重威胁,他怎敢及时行使撤销权呢?如果此人敢于在受胁迫时行使撤销权,其也就敢于拒绝在合同上签字画押,也就不存在胁迫下签订的合同了。

李律师认为,现行法律规定对撤销权人显然不利,达不到促使被胁迫人及时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还会使胁迫者有恃无恐,很有必要通过修改现行立法或司法解释的途径加以解决。 文/记者 汪红

(原标题:被胁迫签合同者 撤销权应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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