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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科报告制度应限定特殊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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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永文 凤午香

我国刑法第100条第1款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笔者认为该条规定有诸多不妥之处,不利于有前科者复归社会,也有悖于刑罚改造功能。

一是制度设计本身存在缺陷。我国刑法中仅规定了有前科者在入伍、就业的时候有向有关单位报告曾受过刑事处罚,却没有明确“有关单位”的具体含义。此外,刑法也没有规定有前科者不履行这一报告义务应受何种处罚。在入伍、就业时,有前科者如果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这一犯罪事实,很可能导致自己被拒之门外,不报告又没有相应的处罚措施,会使其趋利避害地选择隐瞒曾受过刑事处罚。仅有报告义务没有惩罚措施使得这一条款在实践中并未发挥应用作用。

二是否定了刑罚的改造功能。刑罚是国家为了防止犯罪行为对法益的侵犯,由法院根据刑事立法,对犯罪人适用的建立在剥夺性痛苦基础上的最严厉的处罚。行为人因犯罪而被判处刑罚,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刑罚报应的体现。刑罚的轻重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犯罪目的等相适应。刑罚的目的不仅仅在于惩治犯罪,更是为了预防犯罪、改造和教育行为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行为人通过刑罚的改造,在思想上、行为上已经具备了“新人”的意义。日常就业中要求有前科者履行前科报告义务,是一种后续性非刑事惩罚,否定了刑罚的改造功能。

三是侵犯了有前科者的隐私。因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个人隐私。刑法第100条第1款规定等于是把有前科者曾受过刑事处罚这一犯罪事实暴露在有关单位面前,这涉嫌侵犯了个人的隐私。当然,基于岗位的一些特殊要求,相关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就职时提供相关资料用于录用参考并签订诚信协议,但这种诚信协议是基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刑法义务。

四是侵犯了有前科者的平等就业权。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而刑法第100条第1款对有前科者在入伍、就业时的告知义务明显侵犯了有前科者的平等就业权。同时,根据有关的劳动法律、法规,即使受过刑事处罚的人有劳动权利,也有就业的权利,并且法律规定不得对他们的就业进行歧视。有前科者尤其是过失犯、中止犯、从犯等大多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感到后悔不已,迫切希望在刑事处罚完毕后社会能给他们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法律不应对他们过于苛刻,而应为他们提供一个平等的就业机会,帮助他们重新融入社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回归社会时,一旦有前科者找不到工作,没有生活来源,就有可能再次实施犯罪,甚至是更加严重的犯罪,这无疑会给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将刑法第100条第1款修改为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特殊岗位(入伍、进入公检法系统等)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就业所在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

(作者单位: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原标题:前科报告制度应限定特殊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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