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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官司却讨不回工程款 华人张木绪26年追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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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还要再跑13年,我跑不动了!”

26年追债路漫漫,13年胜诉泪茫茫。近日,加拿大籍华人张木绪向媒体反映: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官司赢了,执行费也交了,想不到的是,执行起来竟然这么难!一笔经过法院判决生效的工程款,他苦苦追索了整整13年。尽管法院先后对该案进行了数次异地执行,然而,时至今日,这个案子都未能完全执行完结。

【临桂公司】

13年执行,欠款仍未全到位

现任加拿大中华总商会副会长、加拿大广西总商会副会长、加拿大中华工商贸易联合会共同主席的张木绪对记者称,在他移民加拿大之前,他投资的广西桂林市临桂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临桂公司)在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安公司)承包工程, 1988年至1996年间,临桂公司从二安公司分包了7家工厂的保温工程。工程竣工后,临桂公司自1988年始,多次向二安公司追索工程款未果,遂于1999年将二安公司诉诸法庭。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柳州中院)于2000年9月31日作出(2000)柳市民初字第23号判决书,判决二安公司应向临桂公司支付工程款375万余元及违约金。二安公司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自治区高院)提出上诉。

2001年7月30日,自治区高院对此案作出(2001)桂民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03号判决书),判决二安公司应向临桂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375万元及按利息计算的违约金。其中,规定了利息的计算标准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给临桂公司”,计算的起始日期为工程款本金支付日,到期日为判决生效日之后的10日内。根据判决书规定的要求,二安公司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向临桂公司支付的判决金额共8352633.56元。逾期不履行债务,将承担双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判决书生效10日之后,临桂公司于2001年8月12日向柳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然而二安公司却无力支付欠款,仅于2001年11月9日及2002年2月9日各支付3万元。2003年6月29日和10月18日,柳州中院强制拍卖了二安公司的两块土地,从2003年9月28日起至2005年6月29日,柳州中院分5次把共计458多万元的拍卖款划至临桂公司账上。2006年至9月21日至2010年7月22日,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象山法院)分4次共执行333多万元至临桂公司账上。

张木绪称,在2010年7月22日之后,该案就不见有任何动静,他数度前往象山法院,询问的结果是“该案本金已执行完毕”,无奈之下他只好到各个部门上访,最高人民法院仅2012年就两次下发督办函,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桂林中院)和象山法院均以“本金已支付完毕”的说法回复。令他感到难以理解的是,自治区高院在2001年就判决二安公司支付临桂公司835万多元,而法院直至2010年总共执行回款还不到800万元,怎么就“支付完毕”了呢?

张木绪对记者说,为了这个案子,他寻找专人使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金融机构人民币逾期贷款基准利率对执行款进行了计算,得出的结果是二安公司还需支付将近1000万元。对于这个金额,很多人都感到不解。他们对这个案子的理解是——本金375万元,执行近800万元,已经多支付了400多万,怎么还要求更多的执行款?甚至有些法院的工作人员还对他说:“你能拿回这么多的执行款算是很好的结果了,很多类似的案子,别人能拿回本金的一半就知足了!”

对于这种理解,张木绪只能摇头苦笑:“我只是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提出的这个主张完全是有依据的,根据103号判决书,至2001年8月12日,法院应当执行的金额是835万多元,现在已经13年过去了,13年逾期履行债务要承担13年的双倍利息,这个利息应该有多少?执行金额应该超过835万元吧?”张木绪还称,他提出1000多万元的执行金额已经是“往少里算”了。他说,由于二安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临桂公司欠债无法运转,这十多年来造成的损失是难以估计的,更别提这十多年来的通货膨胀因素,然而这些他都不打算再跟二安公司作计较了,他只想通过法律讨回自己应得的部分。

已经执行了近800万元,临桂公司为何主张仍有1000多万元未执行的债权?为此,记者向曾经担任临桂公司诉讼代理人的广西伏波律师事务所田应武律师进行了咨询。

田应武解释道,判决书规定“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是指超过2001年8月9日的履行期限,将从次日起,以判决金额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标准的二倍支付利息。判决金额就是835万多元。835万元12年来的双倍利息是多少?粗算一下,早就超过1000万元的判决本金了。

从1988年开始追债到2000年胜诉,张木绪花了13年时间,从2001年开始执行至今,张木绪又苦苦等待了13年,26年时间,岁月无情地磨蚀了张木绪的斗志,年近古稀的他感慨地说:“这13年来我已经跑遍了首府南宁、首都北京,每年多次往返加拿大与中国之间。现在我已经年近七十,而法院判决给我的这笔债权现在好像还是遥遥无期。如果还要再跑13年,我真的感到已经跑不动了。”

【二安公司】

主张不同,一直积极还款

对于这个案子,二安公司的党委副书记罗振中在接受记者采访时称,二安公司拖欠张木绪工程款是事实,多年来二安公司已经积极偿还债务近800万元,接下来公司还会按照法院的裁定,积极去履行。

罗振中向记者介绍,二安公司当时与张木绪的临桂公司合作。从1988年至1996年,二安公司将承包到的7个项目的保温工程分包给张木绪施工。

作为国有企业,二安公司存在着债务重、社会包袱重的困难,在八十年代末至九十年代中期间,市场经济的冲击使得二安公司日渐窘迫,雪上加霜的是那几年工程结算又出现了问题,项目业主没有及时给二安公司结算,最终造成了张木绪工程款被拖欠。2000年2月29日,张木绪收集了材料,以拖欠工程款的名义将二安公司告到柳州中院,当时柳州中院的判决是二安公司支付375万多元工程款给临桂公司,还要支付一些延迟支付的利息等款项。二安公司不服,随后就上诉至自治区高院,自治区高院于2001年7月30日下了终审判决,判决二安公司支付835万多元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给临桂公司,判决下来后,由于二安公司当时处于前所未有的困难时期,职工工资都发不出,因此二安公司也没能在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完成支付,之后临桂公司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柳州中院先后两次下了裁定书,要查封拍卖二安公司的土地。

2003年6月29日和10月18日,柳州中院强制拍卖了二安公司的两块土地,拍卖所得款项2000万元左右全部进入柳州中院账上,但从2003年9月28日起至2005年6月29日,柳州中院总共分5次才把458多万的拍卖款划至临桂公司账上。

此后自治区高院又将此案分别移交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异地执行。从2006年7月截止目前,象山法院通过查封、冻结、划扣等方法执行本案,二安公司已经支付了335万多元,截至目前为止,二安公司为了这个官司履行的债务已经达到799多万元。

罗振中认为,这个案的本金是375万,二安公司实际履行近800万,二安公司认为本金已经还完了,而且还还了部分的利息。

罗振中称,本案最终的焦点是“先还本”还是“先还息”的问题,二安公司认为是“先还本”,而临桂公司则认为是“先还息”,之前二安公司支付的近800万元都是利息,本金一直没还清,所以到现在临桂公司还得出了1000多万元的金额。对于这个金额,二安公司不予认可,因为这个金额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可。对于这个案子的态度,二安公司很明确:一是肯定会担负责任;二是会遵守法院的最终裁定,无论最后如何,二安公司都会积极去履行;三是希望双方能够坐下来好好商谈,达成一致共识,尽快把这件事完结。

【争执焦点】

执行款该先还本金还是利息

对于本案是否“本金支付完毕”的问题,二安公司和临桂公司产生了很大的分歧,二安公司认为他们已经还完了本金,而临桂公司则认为二安公司此前还的都是利息,本金一直没有还完。如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2009年5月18日之前,本金仍然是835万元,此前的还款,全部是法定利息。

二安公司认为,他们实际履行近800万元,这个金额已经还完本金,根据是《合同法》第61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法》第62条第5项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所以,依例二安公司就是履行了“先还本”原则。

临桂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应武则认为,二安公司履行的执行款是“先还息”。《合同法》第61条关于“按照银行……交易习惯确定”,指的就是银行收回发放贷款的行业惯例。他说,“先息后本”原则是由两个司法解释规定的。一个是法释[2000]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另一个是法释[2009]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当然,这个“先息后本”原则适用到2009年5月17日之后,就失效了。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又有了新的规定。

田应武称,2001年7月30日,103号判决书判令二安公司支付各项工程款,并以各项工程款数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公式是:工程款金额×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借款利息的标准)×逾期天数(工程款应当支付日起至2001年8月9日)。如2001年8月9日仍未履行支付义务,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由于二安公司各项工程款的逾期支付,长则13年,短则7年,按照法定的利息计算规则,构成了违约金4561764.36元,超过了工程款本金3755894元,违约金加上工程款本金,就形成了判决履行的金额8317658元。此外,还要加上应当承担的诉讼费34975.2元。至此,工程款本金3755894元演变成了执行判决金额本金8352633.56元(其中工程款3755894元,违约金为4561764.36元,诉讼费为34975.2元)。此后逾期付款,将以判决金额本金8352633.56元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

这个计算公式,在2009年5月1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重新进行了确认。

从2001年8月10日起,至2009年5月17日,根据先息后本支付原则,应当按照8352633.56元的判决金额,作为逾期履行债务的双倍利息计算基数。并且,支付的每一笔款项,都必须先支付利息部分。该原则适用至2009年5月18日,之后的才按照“本息并还”原则。综上,张木绪应当实现的债权大约还有1000万元。

【律师质疑】

103号判决书判项能否被撤销

张木绪的案子在象山法院执行期间,出现了一件怪事:下级法院竟然撤销了上级法院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实体事项。张木绪对此百思不得其解,他一再地向有关部门咨询:桂林中院是否有权撤销广西高院已经生效了12年多的判决?

田应武说,“我从事法律工作近30年,这是我第一次遇到这种事情。”

2011年4月21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10)桂市执复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以下简称33号裁定书),于2009年5月18日前,先息后本偿还债务;2009年5月18日之后按本息并还原则偿还债务。据此,裁定“本案执行本金基数为835万多元”。然而在2013年3月25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下达了(2012)桂市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以下简称1号裁定书):撤销33号裁定书。主要内容有3点:一是2009年5月18日前,先息后本偿还债务是错误的;二是该案的执行标的金额是500万元,该案法院共执行回款7997182.21元,已超标执行近300万元;三是103号判决书确定的诉讼费不能作为债务本金基数予以执行。理由有二:一是诉讼费用不属于判项内容;二是诉讼费34975.2元二安公司已交纳。

田应武称,同一个法院作出两个截然不同的裁定,导致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这种情形是极为罕见的。尤其是认定该案的执行标的金额是500万元,更是没有任何依据,因为,无论是最先执行的柳州中院,还是最后执行的象山法院,目前现有的裁定书中,都没有“500万元”这个数字。

田应武遗憾地说,33号裁定书这样一份认真理解法律,制作严谨的文书竟然被1号裁定书撤销,实在令人费解。

田应武认为,1号裁定书是不能对抗更不能撤销12年前生效的103号判决书的。因为,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级别管辖原则,自治区高院是桂林市中级法院的上级法院。下级法院撤销上级法院的生效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撤销自治区高院生效的判决,必须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通常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判决后撤销。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途径通常是三个,一是当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申诉;二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通常由广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成文上报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再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名义抗诉);三是广西高院院长认定本院生效判决书确有原则性错判情形。

田应武还称,撤销生效的法律文书,必须具备形式要件,一是要由有权撤销的法院下达裁定书,二是裁定书上必须有表述撤销该生效判决书的理由的文字,三是作出重审该案件的结论。所以,12年前广西高院作出的103号判决书至今仍然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没有被撤销。

【桂林中院】

该案执行确实存在难度

对于张木绪这个“马拉松追债”的案子,法院还要执行多久才会完结?还有针对田应武律师提出的几点质疑, 7月26日,晨报记者走访了象山法院和桂林中院。在象山法院,法警大队一位工作人员接待了晨报记者,当晨报记者说明来意后,该工作人员马上向有关领导汇报。几分钟后,该工作人员告诉晨报记者,法院内部有规定,需得到桂林中院政治处同意后方能接受采访为由,拒绝透露相关情况。在桂林中院办公室,一位工作人员接待了晨报记者,该工作人员称,由于主管和经办该案的相关负责人因事外出,所以不能安排人员接受采访。不过,他对晨报记者称,这个案子既然执行了这么长的时间,肯定有一定的原因和难度。具体情况还需要经办此案的负责人来介绍。

事态发展如何,本报将进一步关注。(冯羽 韦振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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