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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人ICU跳楼院方有无责任?

广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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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病人ICU跳楼院方有无责任?

患者张某因交通事故撞伤头部入院,被诊断出其有精神障碍,次日,他突然从ICU病房内跳窗自杀身亡。对此,医院是否应该担责?记者日前获悉,广州市天河区法院一审判决医院存在管理上的缺失,但广州市中院二审改判认为院方并无过错,不需承担责任。

记者林霞虹

实习生赵庆梅

交通事故撞伤头部入院 男子跳窗自杀

2009年10月29日,张某因交通事故撞伤了头部,当时持续出现了昏迷状况约半分钟。然而,张某在醒后不言语,也没有说有无头痛、头晕,无呕吐、肢体活动障碍。其后,路人赶紧呼叫救护车,将张某送至某医院急诊入院诊治。由于当时张某不言语,他以“无名氏”身份入住该院。他的既往史、个人史、婚育史、家庭史也因他不肯对答,医院无法得知。

入院时,经体格检查及辅助检查,院方初步诊断张某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精神障碍。入院后张某被收住在6楼ICU7号病床观察治疗,医院给予I级处理、心电监护等处理,经诊疗,患者张某的病情稳定。

第二天早晨,院方分别在6时、7时为张某进行检查,其间张某均安静卧床休息,其生命体征稳定。不料,在刚检查完的半小时后,张某突然自行从病床旁的窗户跳下,值班护士立即报告值班医生、科主任、医院总值班及报警,该院立即组织医务人员到现场抢救,但张某在当天8时30分经抢救无效宣告死亡。

随后,张某的亲属认为医院没有提供良好的安全防护设施及医生、护士监护不力,将医院告上法院,要求赔偿60多万元。

一审判决:院方管理缺失 赔10万元

二审改判:院方没有过错 不用赔偿

天河区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得出张某跳窗时属精神障碍导致的意外事件,其坠楼死亡与医方的医疗护理措施无因果关系,故不构成医疗事故。

但医院的注意义务包括一定的道德因素,也就是“医者父母心”的标准。院方没有及时发现和阻止张某情绪波动,没有及时发现和阻止张某跳楼的行为,其管理有一定的缺失。但张某选择自杀应是内外原因综合作用的结果,其内因起到主要作用;从规范医疗行为和抚慰死者家属的角度考虑,医院应向患方赔偿10万元。

然而一审判决后,医院不服,向广州中院提起上诉。

其后,广州市中院二审对该案进行改判,认为院方没有过错,不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另外该医院同意从人道主义出发一次性补偿患方1万元。

二审法官:

医院安排患者住ICU病房 已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

该案的二审经办法官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医院对患者的跳楼自杀行为是否应承担责任?对此的判断标准有以下方面:

一是医疗机关的诊疗行为是否恰当。当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在此案中,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院不构成医疗事故。

二是医疗机构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患者入院治疗,医疗机构除了认真对其积极诊疗护理外,基于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存有一种特殊的管理服务关系,医疗机构负有保障其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义务。如果患者不是因为诊疗原因,而是由于医疗机构疏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遭受人身或财产方面的损失,医疗机构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此,法官指出,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张某为精神病人,且医院已经就其发现患者的精神障碍做了必要的医疗防护,特意将其安排在ICU病房作出特别护理,应该认定医院已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

法官认为,本案的收治理由是外伤救护,不是精神病救护,患者对精神疾病也没有主诉,医院很难预见病人有自杀倾向。因此,在本案中应该认定医院在诊治行为中并无过错,同时已经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无需承担责任。

法官特别指出,如果本案中的患者为精神病人,医院又是专业的精神病诊治医院,或者医院通过患者家属的陈述等知晓患者的精神状况,医院对患者的管理措施就应特殊对待,其在危险预防方面的义务要比一般正常人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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