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赔偿金,依啥标准赔
津云新闻
本报讯 (记者孙启明)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期间,因旅行社提供的旅游车发生交通事故,一名员工受伤致残。事发后,该员工因损失赔偿问题与旅行社对簿公堂。诉讼中,双方因赔偿标准应依照伤者户籍所在地还是受诉法院所在地的问题产生争议。本市宁河县法院经审理,认定残疾赔偿金等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为参考标准,判决被告旅行社赔偿伤者各项损失计27万余元。
2011年7月12日,本市某公司与一家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组织本单位职工赴河北省旅游。齐某是该公司员工,也是此次旅游合同中确定的参加旅游人员。当月13日,齐某乘坐旅行社提供的旅游车在河北省某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齐某及多名同事受伤。据齐某称,事故发生后,他先后在事发地医院和本市医院住院治疗91天,经司法鉴定:齐某外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符合八级伤残;胸11椎体爆裂性骨折符合九级伤残。旅行社在垫付医药费5084元后,停止支付后续治疗费用,在救治过程中,齐某已支付了6.7万余元费用。为此,齐某将旅行社告上法庭,索赔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9.6万余元。
法庭上,被告旅行社辩称,其与原告确实存在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对旅游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没有异议,但对于误工标准及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由于原告户籍所在地及事故发生地均为河北省境内,所以应当按照河北省的标准执行。
查明事实后,法院认为,原告所在单位与被告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由于合同履行过程中旅行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在旅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身体上的损害和经济上的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等诉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期间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应按户籍所在地的损害赔偿数额参考标准执行的意见,参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为参考标准,故对被告该辩论意见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作出如上一审判决。
法律链接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1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