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善恶”,不当得利均应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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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来,不当得利的诉争增多。“君子好财,取之有道”,法律界人士指出,如果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的,都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典型案例
案例一私自转走男友9万元 法院判定属不当得利
陈玲和顾勤已经准备谈婚论嫁,顾勤将自己的银行卡交与陈玲保管,陈玲却瞒着他从银行卡中将9万元转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内。后因顾勤母亲不同意这门亲事,他要求陈玲归还取走的9万元。但陈玲却称这笔钱是顾勤对她的赠与而不肯归还。无奈之下,顾勤将陈玲诉至法院。顾勤在法庭诉称,两人于2008年4月建立恋爱关系,至2011年进入谈婚论嫁阶段。由于自己经常出差,为方便购置婚房,就将自己的一张银行卡交给了陈玲。但陈玲在他未同意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从该银行卡内取走9万元。顾勤多次与陈玲协商无果,请求判令陈玲返还不当得利9万元。
陈玲坚称9万元是顾勤对她的赠与,且已完成交付,不同意返还。上海闵行区法院审理认为,陈玲主张争议钱款系顾勤对其之赠与,但未能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陈玲的赠与主张难予采信。鉴此,陈玲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文中当事人系化名)
案例二为找工作送出8万元 追讨不当得利被驳回
2009年,张艾的儿子大学毕业,但一直没找到称心的工作。2009年6月,张艾结识了陆某,言谈间陆某派头十足,透露其关系网强大。当月,张艾就将儿子工作的事情托付给陆某,在承诺可以将张艾的儿子安排到铁路系统工作后,陆某收取了张艾2万元现金。转眼到了年底,张艾的儿子并没有如愿进入铁路系统,而此时陆某再次找到张艾称,自己在电力系统关系很硬,能将张艾之子弄进电力系统,但是急需8万元办事费。2010年1月,在陆某家中,张艾又将6万元交给陆某,并由陆某出具了收条。
然而一年过去了,儿子的工作不但没有着落,张艾还惊悉陆某已于2011年1月5日自杀身亡。为了追回“投资”,张艾多次登门索要,均被陆某的遗孀拒绝。无奈之下,他将陆某遗孀告上法庭,索要不当得利8万元。
兰州市城关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张艾主张的8万元不当得利为陆某收取,同时,陆某向张艾出具了收条,由此可见在本案中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应为陆某,张艾起诉陆某遗孀主体不适格。因此,驳回其诉讼请求。
(文中当事人系化名)
专家说法
主持人:本报记者 李洁
嘉宾: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维军
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克明
主持人:在我国《民法》中,对不当得利是怎么定义的?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王维军: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因为不当得利没有合法依据,所以虽然属既成事实也不能受到法律保护,受益人应返还不当得利给受损人。不当得利的取得,不是由于受益人针对受害人而为的违法行为,而是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疏忽、误解或过错所造成的。
案例二中,陆某帮张艾的儿子找工作,以此收取了8万元,根据我国劳动人事法规的相关规定,未经相关部门许可,以给他人安排工作为名,收取相关费用,没有合法依据。且因陆某已经自杀,其是否将钱用于为张艾之子找工作不得而知,但其收钱行为已经成为既定事实,因此,陆某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张艾与陆某之间构成不当得利之债。
王克明:法律上规定,构成不当得利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首先,一方因一定事实而使财产总额增加,也就是受益方;其次,另一方因一定事实而使其财产总额减少,称之为受害方;第三,受益方获利与受害方的受损有因果关系,就是由于一方获得了不当利益,而使他方应得的利益没有得到或不应有的负担增加了;最重要的一点,受益方因此获利没有合法依据,即为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案例一中,顾勤名下钱款减少,陈玲名下钱款增加,且钱款之减损基于陈玲之转款行为,故可认定钱款之变动无法律上的原因。
主持人:不当得利的受益人,主观方面的恶意或善意,会对受害方的索债造成影响吗?
王克明:因过失而不知道的,视为善意,此种返还义务以现存利益为准。也就是说,如果不当得利的受益方在获得利益时不知道这种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则属于善意受益人,如果现存利益已经不存在,可以不负返还义务,对于这一点我国《民法》尚未予明确规定,但在审理案件中一般采用的是这种观点。可见善意受益人仅在所受利益存在的范围内,承担原物返还或者偿还价额的责任。利益不存在,受益人主观是善意时,可免负不当得利返还的责任。
但是,从受害方请求返还之日起,受益人如果拒不返还,其主观状态就已经转化为恶意,这之后的返还范围适用恶意的规则。但实践中确定请求权行使时,证明受益人有多少现存利益很困难。如果受益人主张“取得利益已经不存在”,就应对此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王维军:还有一种就是,恶意受益人,是指恶意取得利益所返还范围是受益人恶意取得的利益,不论该利益是否存在,应当将受益人所取得的全部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在返还请求权提出时,该所得利益无论是否存在,受益人都应返还。所得之利益依其性质或其他情形不能返还时应偿还其价额,不得主张因得利益不存在而免除返还义务。 如受益人取得利益而支出了必要费用,可以向受损人偿还或抵扣。恶意受益人返还受损失人的利益不能弥补损失时,恶意受益人应承担损害赔偿义务。
王克明: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恶意受益人获得的不当利益数额较大,就应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两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也要进行处罚。因此,数额较大,不当得利者将承担刑事责任。
主持人:不当得利产生的诉讼现状是什么?案例二中,张艾怎么才能要回钱呢?
王克明:一方面交易活动的不规范性蕴藏着巨大的诉讼风险。随着经济的发展及交易的密切,基于各种原因产生的款项往来日益增多。但是,民众法律意识的提升则严重滞后,各种经济活动和交易往来具有不规范性。一旦发生纠纷,权利人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势必存在举证方面的障碍;另一方面,司法中对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的认识存在误区。很多法官简单地认为,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一旦被告对其取得利益的合法性举证不能,则承担败诉后果。这种认识误区鼓励了权利人在诉讼中将不当得利视为一个万能的法宝,一旦自己对双方交易所涉的真实法律关系难以举证,便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将所有的举证责任统统推给被告。
王维军:案例二中,在陆某死亡的情况下,如果说本案的原告想讨回这笔钱,可打遗产纠纷官司。如果其继承人将不当得利作为遗产继承的,该继承人就是不当得利之债的义务主体,当然,在诉讼中原告一方要完成举证责任,否则其诉求将不会被支持。但在实践中,张艾的诉求能否被支持,也存在争议,因为张艾请托办工作花钱的行为,其性质如何尚不能确定。同时,该不当得利之债的财产性质如何也需要明确。
主持人:那么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如何确定?不当得利和侵占罪如何区别?
王克明:在司法实践中,如原告明确向被告表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从此时开始计算。此种情况下,以双方当事人意见一致或一方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时确定。如原告未有表示,则考察其何时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
王维军:并非所有的不当得利都可以成为侵占罪的前提,如果案件当事人不当得利中的利不是他人的财物,而表现为一种财产上的利益(如将租来的房屋非法转租而收取的租金)或非财产上的利益(如接受他人的服务或劳务),那么就不应将其视为侵占罪的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