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另案处理”案件法律监督有诀窍
正义网-检察日报
苗福翠 王培杰
目前“另案处理”尚未制度化、法律化,侦查机关适用“另案处理”主要是凭工作经验的判断,主观随意性较大。因而在办案实践中,在某些案件的“另案处理”上,常存在着一些问题,诸如“另案处理”的情形比较复杂,缺乏对“另案处理”监督的工作机制,有的嫌疑人经过“另案处理”后就不了了之或作非犯罪处理。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必要对“另案处理”的案件加强法律监督。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可从以下四方面对“另案处理”案件加强法律监督。
一、应明确“另案处理”的监督范围
人民检察院对“另案处理”的监督,实质上是对侦查部门的“立案”和“处理”结果的监督。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对“另案处理”进行监督的范围,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是监督“另案处理”中涉案人的犯罪事实是否涉及本案的共同犯罪事实。如果“另案处理”的犯罪事实与共同犯罪事实不相符,那么这种“另案处理”的背后就有可能隐藏着执法不公的问题。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中发现此类情况必须提出纠正意见。其二是依法监督“另案处理”的处理结果。对涉案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另案处理后,监督其是否被依法“处理了”。如果发现把刑事案件作为非刑事案件处理的情况,检察机关就应启动法律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二、公检法三机关要加强协调,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公安机关在提请逮捕、移送起诉时,对“另案处理”的要主动向检察机关说明情况。检察机关、法院在审查案件时应进行全面审查,不仅要审查已移送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情况,还要审查“另案处理”人员的情况,未说明情况的要求侦查机关说明“另案处理”的原因、所涉人员的现状以及准备采取的措施。发现“另案处理”不当的,及时向侦查机关提出建议,补充材料,一并起诉,对于应当“另案处理”的则应坚决给予支持。作为检察机关,既要在起诉时将“另案处理”的情况一并向法院说明,又要发挥法律监督作用,通过督促抓捕、追捕、追诉,立案监督等手段加强对“另案处理”的监督。对应追逃未追的和应处理未处理的“另案处理”对象,要及时与公安机关联系,该立案监督或发检察建议的要及时办理。
三、确立“另案处理”的适用条件
拟作“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应符合以下条件:不仅参与了本案的犯罪活动,而且还单独或共同犯有他罪,且在本案诉讼期间内难以查明其他犯罪事实,不能获取确凿充分证据的;不仅参与了其他犯罪活动,而且他罪所判刑罚比本罪重,所判处的刑期比本罪长,适用“另案处理”更为适当的;犯罪嫌疑人在逃,短期内无法抓获的。而对于那些事实证据能够查清而未查清,涉及范围广,各共犯之间行为联系紧密,对其中的一名或几名犯罪分子另案处理有可能影响全案查处的;犯罪分子有被遗漏或规避从严惩处可能的案件,不宜适用“另案处理”。对于案犯死亡的案件,应在法律文书上注明“已死亡”;对于已服刑的同案犯,应注明“已判刑”,而不要滥用“另案处理”。
四、建立“另案处理”的审批、建档、信息通报和监督制度
设立“另案处理”审批表,对需要“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由案件承办人及办案部门负责人提出意见,报分管领导决定,并确定专人统一管理,建立“另案处理”人员信息资料库,记明涉嫌的犯罪事实、批准采取的强制措施、共同犯罪嫌疑人、“另案处理”的原因、时间以及拟处理的结果等。同时,公检法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地相互通报信息资料,以便及时了解进展情况和处理的结果。另外,公检法机关的内部监督机构要加强对办案单位追逃工作及“另案处理”对象查处工作的监督,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在逃”人员台账及追逃情况和“另案处理”对象查处情况定期检查,并把检查结果作为年度考核的依据之一。(作者单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