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员名誉受损不能以压制言论自由为代价进行救济”
金羊网-羊城晚报
《纽约时报》作为最有影响力的媒体之一,虽经受电子传媒的挑战,却从未感受到生存的威胁,但五十年前,一则批评性广告引发的索赔诉讼,几乎将《纽约时报》逼至绝境。1960年,蒙哥马利市警察局长沙利文以诽谤为由,将刊登该广告的《纽约时报》告上法庭并提出巨额索赔请求。两审均败诉后,陷入绝境的《纽约时报》将官司打至联邦最高法院,最终力挽狂澜。这就是里程碑式的案件———“《纽约时报》诉警察局长沙利文案”。
这一案件最大的贡献在于,在美国历史上首次提出了政府官员作为公共人物应该接受来自新闻媒介和公众的评论,即使这些评论是错误的甚至带有诽谤的成分。一旦诽谤诉讼的原告被界定为“公共官员”,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关于“言论、出版自由”的条例给他的法律保护度将大大降低。布伦南大法官的判决书便包含了这么一句话:“政府官员名誉受损,并不意味着我们要以压制言论自由为代价进行救济。”
此后,“实际恶意”原则在美国确立,而关于“公共人物”概念的界定标准更依旧在探讨的路上。“诉沙利文案”中布伦南大法官撰写的判决,推动美国新闻界真正担负起监督政府、评判官员的职能,跃升为立法、行政、司法之外的“第四权”。2011年8月,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译作《批评官员的尺度》以“沙利文案”这一标志性案件为核心,系统描述了美国立国200多年来关于公众言论自由的司法抗争史。
从“沙利文案”及其延伸判例中提炼的规则,已有所体现于国内司法实践。许多法官撰写的民事判决,已开始引入“公共人物”的概念,论证媒体监督的正当性与合理性。但根据一些学者的观察与总结,国内包含“公共人物”概念的判决存在如下共性:首先,原告都是文艺界、体育界或科学界名人,却没有一个是政府官员;其次,案件涉及的法律争议,用民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已足以解决,“公共人物”的概念只起辅助性作用,甚至有画蛇添足之嫌;最后,多数案件只与名人的情爱纠葛、丑闻八卦相关,并不关乎“公共利益”。
但相比之下,美国法官之所以降低对“公共人物”名誉权、隐私权的保护规格,是因为“公众人物”主要是政府官员,允许人民批评“公共人物”,更有利于推动公众、媒体“对公共事务的讨论”。中美法律同样规定了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等,也许正是我们对于“公共人物”的不同标准导致了许多差异。但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直接关联性应将“政府官员”推上“公共人物”第一把宝座。
近年来我国也屡屡出现类似“《纽约时报》诉警察局长沙利文案”的案件,书中的许多内容或许值得转型期中国政治与司法秩序的借鉴与思考。
媒体和公众对公共事务的讨论与被批判官员权利之间的斗争与平衡、宪法所保护的言论、出版自由的实现正是一个社会民主程度的直接反应。引用美国另一著名法官———勒尼德·汉德法官的经典判词:“正确结论来自多元化的声音,而不是权威的选择。对于许多人来说,这一看法现在和将来都是无稽之谈,然而,我们却把它当做决定命运的赌注。”(柴银赣记录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