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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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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新华社北京8月24日电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24日上午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第一次全体会议。会议审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有关条款的解释草案、关于批准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第三修改议定书的议案、关于检查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实施情况的报告等。

吴邦国委员长主持会议。常委会组成人员155人出席会议,符合法定人数。

现行刑事诉讼法是1979年制定、1996年修正的。受委员长会议委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郎胜作了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郎胜说,十届全国人大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按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要求,一直在对该法执行情况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跟踪了解、调查研究,从2009年初开始,着手刑事诉讼法修改方案的起草工作。经反复与有关部门进行研究,多次听取全国人大代表、基层办案部门、律师和专家学者意见,并专门征求部分地方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在充分论证并取得基本共识的基础上,形成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草案坚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既注意及时、准确地惩罚犯罪,维护公民、社会和国家利益,又注意对刑事诉讼参与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郎胜从完善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规定及规定特别程序等七个方面对修正案草案的主要问题作了说明。

受委员长会议委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李飞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解释(草案)》作了说明。此次解释香港基本法有关条款的议案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应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提请所提出的。

关注立法 · 刑诉法修正案草案

刑诉法拟规定证人拒绝作证可拘留10天

近亲属不被强制出庭作证

据新华社北京8月24日电 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查明案情、核实证据、正确判决具有重要意义。在司法实践中,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不出庭的问题比较突出,影响审判的公正性。

24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为破解“证人出庭难”,增加了专门的条款,设计了证人强制出庭的制度。修正案草案规定,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并且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此次提交审议的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按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

在规定证人强制出庭的同时,考虑到强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对被告人进行指证,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因此,规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这充分体现了立法的人文关怀。

陈卫东说,对证人鉴定人给予有力保护也是破解证人出庭难的一个重要方面。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的证人、被害人,可以根据案件需要,采取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对其人身和住宅进行专门保护等措施。

草案规定,证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予以保护的申请。

逼供收集口供不能作证据

刑诉法拟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

据新华社北京8月24日电 24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诉法修正案草案,通过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等,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有明确规定。为从制度上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修正案草案在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后,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

修正案草案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草案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草案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监视居住应在被告住处执行

刑诉法修改完善监视居住措施

据新华社北京8月24日电 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是两种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不同的强制措施,但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这两种强制措施规定了相同的适用条件。

24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中,根据监视居住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将监视居住定位于羁押的替代措施,并规定了单独的适用条件。

修正案草案规定,对于符合逮捕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草案还增加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监视居住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嫌疑人潜逃或死亡

可启动没收财产程序

我国拟修法追缴腐败分子、恐怖分子违法所得

据新华社北京8月24日电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这是在24日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特别程序中,专门新增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解释说,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腐败案件、恐怖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逃匿或者死亡后,其犯罪所得巨额财产长期无法追缴的情况。由于这些财产是犯罪行为所得,因此对这些财产的追缴必须通过刑事诉讼程序。由于我国不允许缺席审判,因此,当犯罪嫌疑人逃匿或者死亡而无法到案时,诉讼程序就无法启动,使得犯罪分子的财产长期无法得到追缴。

修正案草案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汪建成说:“现在贪污贿赂分子的活动能量很大,转移财产的能力也很强。如果这些财产流到境外,在请求司法协助过程中,外方会索要需要追缴财产的法律文书。所以有必要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作出程序性的规定。”

“保密”还是“通报”

刑诉法拟修订条款会不会让律师“左右为难”?

据新华社北京8月24日电 24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中增加了一条规定,“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机关通报。”

律师既要为当事人“保密”,还可能要向司法机关“通报”。这个条款是否会让律师左右为难?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认为,律师为当事人保密应该理解为对过去的已经发生的事实予以保密。对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进行通报是为了避免发生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采取的变通措施。如果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情形,律师向司法机关通报了,也不会损害律师的信誉,可以更好地保护律师。

我国拟修法

细化逮捕条件

据新华社北京8月24日电 逮捕是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对逮捕条件理解不一致的问题。24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对逮捕条件进行了细化。

草案将“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原则规定,细化规定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可能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可能自杀或者逃跑。并明确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逮捕。

国家豁免制度适用于香港

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人就香港基本法释法草案作说明

据新华社北京8月24日电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提请审议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解释(草案)》。该议案是委员长会议应2011年6月30日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依据香港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香港基本法有关条款而提出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李飞就这一解释草案向常委会组成人员作了说明。

李飞首先介绍了香港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有关条款的背景。2008年5月,一家美国公司以刚果民主共和国、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为被告,向香港特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提起诉讼,要求执行两项国际仲裁裁决。刚果民主共和国主张享有国家豁免,香港法院对其无司法管辖权。鉴于案件涉及国家主权和中央人民政府的外交权力,此案在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上诉法庭、终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外交部通过驻港特派员公署分别向香港特区政府政制及内地事务局发出三封函件,指出我国一贯坚持的国家豁免原则并统一适用于全国,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别行政区如果实行与中央立场不一致的国家豁免原则将对国家主权造成损害等。2011年6月8日,香港终审法院作出临时判决,裁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应遵循中央人民政府决定采取的国家豁免规则,刚果民主共和国享有国家豁免,香港法院对刚果民主共和国无司法管辖权。

李飞对草案内容的相关法理依据作了详细说明。他说,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属于香港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外交事务”。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外交政策从来都是统一的,这是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的必然要求。我国宪法第八十九条第(九)项规定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对外事务,因此,中央人民政府有权决定我国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并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香港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因此,中央人民政府有权决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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