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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刑法观的两张面孔

正义网-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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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栋豪

任何犯罪论体系都是以犯罪现象为基础的认识体系或评价体系,认识或评价的基础是诸如行为、结果、因果关系、罪过、违法性认识和期待可能性等内容。毋庸置疑,无论是阶层式犯罪论体系,还是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都包含了上述大致相同的内容,但内涵要素的相同性并不能导出各种犯罪论体系之功能的同一性,正如同碳原子的不同组合既可以生成废物二氧化碳也可以生成价值昂贵的金刚石一样,二者是本质不同的两个层面的问题。造成各种体系功能相异的根本原因就在于体系内要素排列组合顺序的不同,而国家刑法观也正是借助于各异的要素排列顺序而降临尘世。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将各种要素组合到一起,尽管被冠以“有机性”的头衔,但将各种要素杂糅的做法仅仅体现了国家对危害程度有别的犯罪均同等“仇恨”的态度,因为在犯罪行为和犯罪行为人之间没有显示出差异,体现出国家刑法观的单一性,既不利于法益保护也不利于人权保障。双层次犯罪要素理论,虽然明确区分行为和犯意,体现了对行为和行为人归责的层次性,但各自的容纳度有限,在重视行为的同时,弱化了结果、因果关系等要素的作用;在重视犯意的同时,弱化了违法性认识、期待可能性等要素的功能。而且,由于行为和犯意仅具有事实性、描述性特征,不能体现评价,因而不能充分、有效体现国家在犯罪问题上的基本立场。

阶层式犯罪论体系通过明确区分违法和责任而将国家刑法观昭告世人,这不仅体现出国家在犯罪行为上的立场,也体现出对待犯罪行为人的基本态度。违法与责任区分的最重要功能就在于把刑法任务、目的的界限明确化,刑法禁止什么、处罚什么是完全不同层面的两个问题。禁止的是一般的,对应了违法;处罚的是个别的,对应了责任。根据威尔泽尔的看法,区分违法和责任是最近这二到三代学者在刑法释义学上取得的最为重要的进展。从学界认可的贝林提出现代意义上阶层式犯罪论体系至今,违法和责任的名称从未变动,而是保持了从1806年迄今为止200余年的稳定,当然这一切都源于违法和责任这两大范畴强大的生命力和问题解决能力。19世纪以前的刑法将违法和责任混淆,认为所有的违法都直通责任,不承认没有责任的违法。换言之,对于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行为以及没有故意过失的行为,由于行为人自身没有领受规范的能力,因而其行为也就不违法。随之而来的问题是,由于上述行为不能被评价为违法,被害人便不能对行为人实施正当防卫,正当权益便不能得到保障;而要铲除这一弊端,必然要求将违法与责任分离,将违法推向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权益的一极,违法一词的高明之处就在于它逐步把法益保护范围最大化,从而表明国家对被害人权益的充分尊重,而让行为人承担违法性评价则可以最大限度地赋予被害人诸如正当防卫等自我救济权。不管行为人的精神状态、年龄状况以及有无故意过失,只要对被害人造成了损害,就应当受到否定评价,即应当是国家所禁止的行为,在此问题上,国家之立场必须鲜明、意志必须坚定。至于是否处罚,那是在责任阶层再予检视的问题。尽管后来威尔泽尔将故意过失等内容植入违法性阶层,但违法客观化的趋势却是不可逆转的。违法性的内容越来越纯净、越来越客观化的趋势表明刑法在保护被害人权益时的庄严表态,这是国家刑法观的第一张面孔——严厉的面孔。

责任是处罚的基础,处罚的根据不仅在于对法益的侵犯,还在于有意或应该注意时的侵犯,刑法规范容许对行为人的处罚但同时限制不当处罚,这便是责任的价值和魅力。缺乏责任的刑法压制,不仅违背法治国基本原则,而且有损人性尊严及行动自由。纵观责任的发展过程,经历了自由意志论、心理责任论、规范责任论和功能责任论四大发展阶段,不同时期的刑法学者总试图以特定的方式诠释责任,这本身也是对行为人进行主观归责的有益探索。纵观责任理论的发展史,其本身就是不断被“掺沙子”的过程,从原初意义上的仅有故意过失就处以刑罚,发展到后来逐渐在责任阶层加入诸如违法性认识、期待可能性等价值判断的内容,直到上世纪七十年代将本属于刑罚论中的处罚必要性,即预防也植入责任阶层,这显然是在逐步减弱故意过失在罪责确定中所占的比重。换言之,在总量固定的责任阶层,故意过失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小,其他判断要素所占比重越来越大,因而行为人被主观归责的难度便越来越大。责任的发展历程其实就是逐步限制责任成立和责任范围的过程,当然,这种限制并非毫无根据的任意干预,而是对责任本质的认识逐步深化的结果。通过对责任的合理限制,刑法要达到对犯罪人基本权益进行保障的目的,这是国家刑法观的第二张面孔——温和的面孔。

违法和责任,作为犯罪的两大实体,作为刑法对外宣誓的两张面孔,具有严格的前后关系,其顺序不能颠倒,否则,就难免再次掉入主观归罪的泥沼。只有先确定被害人的权益是否受到侵害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受到侵害,才能进入下一环节的检视,即考察行为人是否存在被归责的主体性要素。这一逻辑顺序被颠倒之时,便是人权被践踏之日。

(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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