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都社论:《行政强制法》旨在限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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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1999年开始起草,《行政强制法(草案)》于4月20日终于迎来了第四次审议。学界公认,这是继《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之后,又一部旨在约束行政权力的法律,被誉为我国行政立法的“三部曲”。
主旨虽然一致,但“三部曲”的命运却不尽相同。1996年,旨在遏制“乱处罚”的《行政处罚法》颁布实施,2004年,旨在终结“乱审批”的《行政许可法》颁布实施,相形之下,《行政强制法》从酝酿起草到历经几次审议、修改,其过程显然曲折得多。这一现象也间接反映了《行政强制法》对各方面利益触动之深,对公众生活影响之大,非其他法律能及。
许多媒体在关注《行政强制法》再审这一新闻时,目光都落在了“城管执法”上,是的,城管的执法行为当然要受这一法律的规范。所谓行政强制,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目的,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和行为采取的强制性措施。因此,一旦《行政强制法》顺利出台,过去我们习见的城管那种动辄没收摊贩财物的行为肯定会受到制约,但这部法律无疑又不仅仅是为了规范城管而量身定做。
在我们身边,发生着大量涉嫌违法的事实,比如协警、村治安员就可以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公民驾车在高速公路上不幸遭遇事故,要支付近乎天价的拖车费等等,无一不是《行政强制法》所要规制的对象。四审草案规定:执法主体必须是正式执法人员;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至于高价拖车这种“代履行”的行为,草案中也严格限定了范围,明确只有在“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可以代替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替履行,而且费用应按照成本合理确定。从这些例证中可以看出,《行政强制法》对当前存在的行政强制乱象,具备很强的针对性。
经验表明,一部法律越有针对性,其遭遇的杯葛的力量就会越强,《行政强制法》的艰难立法过程再次验证了这一点。2009年8月,草案三审,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网络征求意见,出现的最大争议就在于设定权,即行政强制的权力应该由谁来授予的问题。法学界人士坚定认为,与一般的行政管理权不同,行政强制权必须来自法律的特殊授权,严禁行政强制主体自己给自己创设行政强制手段。这样一来,与此法相冲突的一些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理应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而来自行政机关的人士则担忧被束缚手脚,将大大不便于今后的行政管理。
如何认识这一争议,需要回到现实。在我们的生活中,行政部门的行政强制权力到底是过大还是过小?如果是过小,是否已经到了稍加束缚就会不便于行政管理的地步?答案应该是不言而喻的。而《行政强制法》之所以被法学界人士和公众千呼万唤,就因为其强烈呼应着当下行政强制权力不受规制的现实。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一位副主任委员曾经坦言,行政权强大,公民权弱小,行政行为最需要规范。因此,《行政强制法》不立则可,若立,必须是一部“限权”的法律,而绝不应相反,转而成为一部“赋权”的法律。
据媒体透露,为了平衡各方争议,此次的草案四审稿对行政强制设定权做出了如下规定,“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立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以外的行政强制措施。”这样的“但是”也许充分体现出了一种立法的艺术和技巧,但很可能也埋下了隐患。众所周知,行政权是一种扩张欲望最强的权力,想把它关进笼子却又准备留下缝隙,如果被其一朝突破,会不会对笼子本身也轻视起来,实在大可忧虑。
总而言之,行政强制法再审,不仅为扭转行政权力畸大提供了契机,也同时为提高政府行政强制行为的合法性,缓和行政权与公民权的冲突提供了契机。这两者的逻辑关系在于:离开了法律的授权,行政权力不能自证其合法性,因此越受到法律约束,行政强制的法律效力和公众认受度才越强。但这又进一步对法律必须独立于行政权力提出了要求。无法想象在法律从属于行政权力的情况下,行政强制法能顺利生效。因此,真正的挑战在于:打通公民权利诉求与法律法规形成机制的制度关联,通过提高立法机构的权力,进一步提高法律相对于行政权力的独立性。如此,行政权力才会真正被关进笼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