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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参与庭审权应得到保障

正义网-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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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连嘉 张庆芬

“恢复性司法”是近些年西方国家推行的一项刑事司法制度,其立论基点是最大程度地满足被害人的需求。恢复性司法赋予被害人真正的主体地位,使其成为整个恢复性司法过程的主角,最大限度地获得犯罪人的道歉和补偿,使其心理得到最大的慰藉。加强被害人权利保护,包括确认和强化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是国际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重要趋势之一。

一、造成目前被害人不能参加庭审的原因

(一)刑事诉讼法规定上的不完善,造成了被害人参与庭审机会的丧失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开庭时间、地点必须通知检察院,对被害人规定的是采取传唤的方式进行通知,但司法实践中,此规定未被严格执行,除了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对于普通案件,尤其是对涉众型案件来说,更是形同虚设。立法上的种种不完善造成了被害人无法参加庭审,实质上剥夺了其审判阶段的庭审参与权。

(二)司法机关主观上忽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尽管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被赋予了当事人的地位,并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但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所起的仅仅是辅助作用,司法机关长期存在对被害人权利保护不重视的思想,后果就是对被害人保护的一些立法规定或措施没有被执行或执行得不到位,从而产生新的社会矛盾。

二、被害人参加庭审的具体操作模式

(一)案件的适用范围

有观点主张被害人参加庭审只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和被告人认罪的案件。笔者认为,没有必要限定案件的轻重和被告人是否认罪,只要是有直接被害人的案件均可适用,只不过这个被害人只限定自然人,不包括国家、单位等。如果是涉众型案件应由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或选举的诉讼代表人参与庭审。

(二)启动的方式

恢复性司法的一个主要原则是自愿,也就是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自愿选择此程序来解决双方的矛盾,目的是最终达成一个双方均满意的处理结果——被害人得到赔偿、被告人获得减刑或免刑。结合我国的立法特征和司法惯例,笔者认为在取得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才允许被害人参加庭审与现行刑事法律是相违背的,检察机关在庭审前只要单方征求被害人的同意,并通知法院,被害人就可以出庭。

(三)法庭位置安排

被害人是一方当事人,是单独的诉讼主体,在法庭上应有自己独立的位置,不应像目前司法实践中一样与公诉人坐在一起,因为公诉人和被害人代表的利益毕竟还是有很大不同的,不是利益完全一致的一方,被害人的位置可设在公诉人一侧与被告人平行的地方,与被告人的位置不能太远,这样方便与被告人进行交流,如果有特殊情况,也方便法警及时应对。

(四)参与的诉讼时段

被害人应在审判长的主持下参与庭审的全部活动,从法庭调查到质证到最后的法庭辩论:一是在法庭调查阶段,当公诉人宣读完起诉书以后,被害人可以发表对起诉书的意见;公诉人对被告人讯问完毕后,被害人可以就案件的事实部分主要是其认为被告人未如实供述的部分进行讯问,如果其认为被告人已经如实供述了可以放弃讯问;二是在质证阶段可以对公诉人和辩护律师提供的证据发表自己的意见,对证人、鉴定人进行询问,提请调取新的证据等;三是在法庭辩论阶段,在公诉人宣读完公诉词以后,被害人应就犯罪对其造成的损害、影响等对被告人进行控诉,公诉人应提请审判长给被害人足够的发表意见的时间,因为这是被害人与被告人进行沟通能否达成和解协议的最主要时机,双方的交流除了存在攻击性的语言、被告人拒不配合等情况之外最好不要被无谓地打断,保证双方沟通的顺畅,为互相谅解并最终达成和解协议提供充分的保障;四是在法庭辩论之后被告人最后陈述之前,审判长应征求被害人对被告人量刑的意见,被害人应根据双方沟通的结果、是否谅解了被告人、被告人认罪的态度、自己获得的赔偿数额、能够接受的刑期等情况发表自己的量刑建议,合议庭应充分听取并记录在案。

(五)对没有聘请诉讼代理人的被害人给予必要的法律帮助

对没有聘请诉讼代理人的被害人来说要参与庭审,就存在着对法律规定的不可知性,在与被告人沟通的时候可能会产生一定的障碍或双方可能达成违背相关法律的协议,这时公诉人应及时给予被害人法律上的指导,防止此种现象的发生。

(六)被害人享有阅读庭审笔录、签字确认或提出异议权

既然法律赋予了被害人庭审参与权,就应该赋予其对庭审笔录的阅览和提出异议的权利,但是法律却没有相关的规定,存在着缺失,应予以完善。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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