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刚桥:逃费368万元被判无期有失公允
东方早报
河南禹州农民时某拿着买来的两套假军车牌照营运,8个月内两辆大货车免费通行高速公路2361次。近日法院认定时某偷逃过路费368万余元,并判处其无期徒刑。这一判罚明显偏离了多数公众心中的“罪刑均衡观”,因而舆论大哗,质疑之声一片。1月12日,平顶山市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就相关问题进行了回应,坚持以诈骗罪判处时某无期徒刑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大河报》1月13日)
以法治的眼光理性观察此案,有判决本身和判决之外这两个不同的视角。先就判决本身来看,据新闻报道和一些法律人士的解释,此案的法律依据是一份司法解释,即2002年4月17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明文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诈骗罪定罪处罚。而在诈骗罪的量刑上,诈骗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时某的“诈骗金额”据认定高达368.2万余元。若依此事实和依据,无期徒刑并不为过。
但这样的法律适用存在争议。法学家梁剑兵先生就在其博客中撰文指出,上述司法解释是针对刑法第375条所进行的。而该条款在2009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中已被修改。据笔者查证,在修改后的刑法条文中,原刑法第375条增加了第3款,即“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换言之,按修改前刑法,“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本无罪可究,因此最高法院才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诈骗罪进行了扩大解释,将这种逃费行为纳入了刑法制裁的范畴。但现行刑法针对此行为已有专门罪名,原司法解释自然就失去了效力。司法解释是对法律条文的解读,其效力依附于原条文。“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根据法律适用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以现行刑法的规定对照时某的逃费行为,即便认定其“情节严重”,刑期也在三年徒刑以下。
此外,刑法中有“偷(逃)税罪”,但无“逃费罪”。偷逃国家税收在社会危害性上,较之偷逃高速收费严重得多,但“偷税罪”的刑罚设计,较之诈骗罪却要轻很多。“刑法修正案(七)”也对偷税罪进行了重大修改。现行刑法对偷税罪的最严厉处罚,只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更何况,偷税罪的慎刑化和轻刑化趋势已越来越明显。修正后刑法还特别规定,有偷逃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再来比照时某的逃费行为,收费部门并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也没有给时某以“补缴应纳通行费和滞纳金”的机会,更没有经过行政处罚程序——至少我在媒体报道中没有看到。如此直接以刑事犯罪追究,且处以“无期徒刑”和“罚金200万元”的重罚,无疑与刑法的谦抑原则相悖。
所以,此案的要点在于,应对时某非法购买并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行为和时某故意逃费的行为进行区分。前者构成犯罪,应交由刑事法庭审判。后者可启动民事追偿程序和行政处罚程序,以刑事责任、民事追偿和行政处罚叠加,既可防止时某因其不法行为而获利,又达到惩戒和教育功能,且更接近于多数民众心中的自然正义观。
若坚持将时某的逃费行为定性为诈骗,另一个很容易引发舆情激愤的事实是:有些部门违法收费上亿又该当何罪?高速公路上的违法、违规收费,也多存在“诈骗”情节——或虚构收费依据,或超越法定收费条件。光国家审计部门审计出来的公路违规收费金额就以百亿元计算。而那些习惯坐军牌车和警版车的地方领导,更不知逃了多少通行费,以“诈骗罪”追究之,这些官员应该都够得上无期徒刑了!
(作者系法律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