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教育费分担协议能否适用选择性教育
法制与新闻
史友兴/文
让孩子接受最好的教育是有能力的父母力争做到的大事。然而,教育费却因选择的教育机构不同而不同,且悬殊很大 。那么,孩子教育费分担协议,能否适用选择性教育?选择性教育所产生的教育费应当如何分担?
离婚时教育费用约定各半承担
薛飞燕与童海涛是江苏省无锡市的一对“80后”小夫妻。薛飞燕与童海涛是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还算好。可是,婚 后不久,两人便因性格不合产生了矛盾,由于不能相互理解,致使矛盾激化,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2008年8月,薛飞燕不顾自己即将临产,与童海涛协议离婚。对即将出生的孩子,双方约定:孩子由薛飞燕抚养 ,童海涛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应于每月15—20日前将孩子的抚养费打到薛飞燕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教育费、医疗费 双方各半负担。
离婚后的当月,薛飞燕便产下一子,随自己姓取名薛坤宇。薛飞燕对儿子十分疼爱,视为掌心宝贝,精心抚养。而童 海涛也是严格按照双方的抚养协议,按月将抚养费打入薛飞燕的银行账户。此外,童海涛也念及薛飞燕一人抚育孩子辛苦,还 于2009年6月多打入薛飞燕银行账户1700元人民币,2009年2、7、8、10月每月多打入薛飞燕银行账户人民 币100元。
尽管薛坤宇还只是一名幼儿,薛飞燕却开始操心儿子的教育问题。她认为,现在社会竞争激烈,如果自己的儿子不能 胜人一筹,将来很难立足于社会,而现在父母都十分重视孩子的教育问题,要让孩子在将来立于不败之地,首先就要让孩子赢 在起跑线上。对于孩子的教育,一是要早,二是要好。
2010年1月,薛飞燕经过多方考察,觉得无锡某早期教育园(简称无锡早教园)无论从学校规模、教学设施、教 学质量还是教学管理方面都十分理想。虽说该园收费相对一般的托儿所高出许多,但为了孩子,且考虑到童海涛还要分担一半 ,薛飞燕决定将刚满十六个月的孩子送到无锡早教园接受教育。
拒付贵族学校学费被诉上公堂
随后,薛飞燕于2010年1、2月向无锡早教园交纳薛坤宇一个学期的学费、伙食费等共计人民币8205元。随 后,薛飞燕便手持发票找到童海涛,希望童海涛尽快将一半的费用支付给自己。
可是,令薛飞燕没有想到的是,童海涛对于薛飞燕擅自将孩子送进如此昂贵的学校并不赞同,他认为孩子太小没有这 个必要,同时他拒绝支付一半的教育费用。
此后,薛飞燕多次找童海涛交涉,但童海涛对薛飞燕的要求始终予以拒绝。在经过多次交涉无果后,考虑到儿子的教 育才刚刚开始,以后类似的情况还很多,薛飞燕决定通过法律的途径与童海涛就此达成协议,使儿子将来的教育获得保障。
2010年2月8日,薛飞燕来到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以薛坤宇为原告,以自己为法定代理人,一纸诉状将童海 涛推上被告席。
法庭上,薛飞燕以薛坤宇的原告身份诉称,父母离婚时约定薛坤宇由母亲薛飞燕抚养,父亲童海涛每月支付生活费人 民币8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半负担。现在薛坤宇需接受学前教育,可是父亲童海涛却拒绝承担其应承担的一半费 用,故请求法院判令童海涛支付教育费人民币4102.5元。
对此,童海涛辩称,薛飞燕送刚满18个月的孩子上贵族学校,该校的教育费用已超过自己的经济承受能力,且薛飞 燕事先也没有征得自己同意便擅自决定,故不同意支付这笔昂贵的教育经费。
择校前未经协商法院判后果自担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薛飞燕、童海涛离婚时约定童海涛除每月支付薛坤宇生活费人民币800 元之外,另承担薛坤宇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但薛坤宇目前尚幼,而薛飞燕所交纳的教育费用数额较大,且未经童海涛同意 ,故对于薛坤宇要求童海涛支付教育费用的意见不予支持。
2010年4月1日,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薛坤 宇的诉讼请求。
薛坤宇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市中院提起上诉。在诉状中,薛坤宇称:本人请求的教育费是由本人的母亲薛飞燕与父 亲童海涛之间有明确约定的,法院应当尊重双方的约定,一审判决简单认定数额较大不予支持,于法无据;如法院认为本人的 教育费用过高,请法院按无锡市物价部门核准的教育金额改判童海涛承担本人的教育费用。
对此童海涛辩称,自己目前无业,经济状况与签订离婚协议时有很大变化,但其愿意继续按协议每月支付800元生 活费、正常医疗费和法律规定教育费的一半,但本案所涉的费用不是18个月孩子的必须教育费,且未经本人同意,故本人不 愿意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薛坤宇18个月入无锡早教园所产生的费用是否应当由童海涛承担一 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 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薛坤宇的法定代理人薛飞燕和 童海涛离婚协议书中有约定“男方每月支付(薛坤宇)生活费800元,直至小孩有独立生活能力。教育费和医疗费男女双方 各负担一半”。首先,薛坤宇入托时年仅18个月,尚属婴儿期,未达到国家法定受教育年龄,无锡早教园不同于普通的托儿 所、幼儿园,薛飞燕送薛坤宇入该园时要考虑自身的经济能力并结合无锡本地的生活水平,如需童海涛承担费用,应征得童海 涛同意,现薛飞燕未征得童海涛同意让薛坤宇入该园,童海涛不同意承担该费用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薛飞燕提供姓名为“薛坤宇”的两张发票,发票收费项目为学费6000元、1000元,伙食费520 元,床上用品费420元,校服265元,合计8205元,与薛坤宇提供的无锡市物价局、无锡市财政局、无锡市教育局, 无锡市妇女联合会“关于调整市区幼儿园、托儿所收费标准的通知”中,幼儿园、托儿所收费项目“管理费、保育费(托费) 、寄宿费、杂费”不相符,其中,伙食费、床上用品费、校服应当属于生活费,此前薛坤宇的生活费童海涛已按约履行,薛坤 宇重复主张该部分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学费7000元已超出收费项目,薛坤宇主张该学费由童海涛承担无法律依据,法院 不予支持。童海涛认为该学费不是18个月幼儿的必须教育费,且未经其同意,不愿意承担一半并无不当,法院应予支持。综 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法院应予维持。
2010年10月7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的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说法
一起因选择性教育费引发的纠纷,随着法院终审的判决而尘埃落定。薛飞燕本以为手持双方签订的协议,自己可以胜 券在握,可是没有想到的是,法院却不支持她的诉讼请求。这样的结果,也不为人们所理解。法律有明确规定,当事人有协议 约定,为什么薛飞燕就赢不了官司呢?夫妻双方签订的协议,难道无效吗?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 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见,对于孩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离 婚夫妻承担的依据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法律的直接规定;一是夫妻双方的约定。而且,夫妻双方的约定,优于法律规定的 适用。
无论是法律直接规定,还是离婚夫妻双方的约定,仅就孩子的教育费而言,又主要包含三个要素:一是教育费的范围 ;二是教育分担的比例;三是教育费分担的期限。在这三个要素中,夫妻双方可以以协议的形式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 定不明,则适用法律的直接规定。对于法律所规定的教育费的范围,仅为当地普通学生接受基本教育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未成 年人接受教育所产生的托儿费、幼儿园教育费、九年义务教育费等。对于已经成年,但没有独立经济来源的子女,尚在校接受 高中及以上学历教育的教育费,作为父母,如果有负担能力的,也应当负担。但是,因为上收费较贵的私立学校、贵族学校所 多支付的择校费用,或者是因考分不够而产生的赞助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父母对子女应当承担的教育费。对这部分费用的分 担,只能通过双方协议来约定。子女就读未经父母双方全部同意的私立、贵族等学校,不同意的父母一方可不支付该笔费用, 由同意方父母支付。对于分担的比例,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则按照法律的直接规定,由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能 力、当地生活水平、子女的实际需要确定。如果有约定,则按照约定承担。同理,对于教育费分担的期限,法律主要是以子女 是否成年为限。突破此限,也应当由双方约定。
本案中,薛飞燕与童海涛约定“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半负担”。从其约定来看,涉及两个因素:一是教育费的范围 ;二是教育费分担的比例。在此约定中,对于教育费范围,是否包括特殊教育费用,双方没有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因此,对 于本案,只能适用法律的规定,而不能自动扩张到所发生的所有教育费用。对于薛飞燕送儿子进贵族学校的教育费,薛飞燕只 有通过与童海涛的补充协议来解决,即通过事先商量以达成一致意见来解决。因双方事先没有商量,或虽经商量没有达成一致 意见,进贵族学校的费用又因不属于法律规定父母应当承担的子女的教育费用,则童海涛无须承担。对于教育费的分担比例, 因双方已约定各半承担,此约定即为特殊约定,从而否决了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能力、当地生活水平、女子的实际需 要来确定数额的适用,也就是说不管薛飞燕与童海涛双方的经济能力如何,承担能力是否发生了变化,童海涛都要承担一半的 责任。可见,薛飞燕与童海涛所签订的协议并非无效,而是因为他们的协议约定的事项不明,导致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薛飞燕 所理解和期望的法律后果相距甚远。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