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区为“申遗”提前解约?
信息时报
信息时报讯 (记者 何华高 实习生 余鹏) 广东中旅等两家旅游公司与韶关丹霞山景区下属的旅游公司签定了合作协议,前者负责承包景区门票销售和营销推广两年,然而,一年后,丹霞山景区以“申遗”和协议违返国家规定为由提前终止合作。双方因此对簿公堂。韶关地区法院一审二审均判提前解约合理合法,近日,广东中旅等两被告决定再向省高院提起申诉。
据了解,2007年初,韶关方面放出了要与企业共同开发丹霞山的意向,广东风采旅游有限公司(下简称风采公司)的老板方伟堂遂与景区联系洽谈合作事宜,但鉴于自己公司名气不够,当年3月初,他与广东中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旅)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即挂靠关系)。随后广东中旅与韶关丹霞山旅游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霞山旅游公司)签定合作协议,取得丹霞山景区票务总分销商以及唯一营销合作机构的资质,负责丹霞山在全国的门票销售及营销推广工作,为期两年。而风采公司成为该协议的实际操作及投资方。
2008年3月,韶关丹霞山旅游公司以景区需要“申遗”和违反了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相关规定为由,单方面提前终止了合同。据介绍,该条例早在2006年12月1日已颁布实施,其中第37条规定,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丹霞山旅游公司以此规定认为,该公司不能作为法律实体与中旅公司签合同,必须是风景区管委会才可以签,因此协议应终止。
2008年4月30日,丹霞山旅游公司在终止合同后,以广东中旅拖欠300万票款为由,将广东中旅和风采公司告上法庭。在仁化法院一审庭审中,原告认为该合作项目的流产使得景区损失惨重。而两被告也坚称提前解约导致它们直接损失1700多万元,并质疑合同有“陷阱”,“既然国家法律2006年就已出台,为何对方在签合同时不提出,却在实施一年后又以此理由解约呢?”方伟堂说。
仁化县法院一审判决认为,丹霞山旅游公司与中旅公司提前终止合同,以国务院实施的《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作为依据,是合法合理的,故判两被告败诉。随后两被告不服上诉,今年5月,韶关中院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并认为《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属于管理性的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的强制规定。
据了解,丹霞山景区管委会办公室余主任曾明确表示,“当初解除合同主要是因为丹霞山要‘申遗’”。对此,中旅和方伟堂认为“‘申遗’我们是很乐意配合的,但是要善后”。
目前,广东中旅和风采公司表示要向省高院提起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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