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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封“土地征用的求助信”

《法律与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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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本刊“维权阵线”的开设,旨在为读者解答法律困惑。3月6日,小编的邮箱里收到一封名为“土地征用咨询”的邮件,来信的是一名大学生,为他家乡的征地事宜求助本刊。小编为他联系了本刊的合作律所、以征地与拆迁法律服务为主导业务的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该所的朱孝顶律师为他做了解答,现将问答收录如下,以供读者借鉴。

编辑:你好!

我是《法律与生活》的一名忠实读者,通过贵刊,我学到了很多法律知识,并可以通过一些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非常感谢贵刊的帮助。首先祝愿贵刊在新的一年里越办越好。

在此,我有一件事情想请教:2009年冬季我们镇(临朐)扶植一家企业扩大厂区,征用了我们附近三个自然村(东鲍庄、西鲍庄、小陡沟村)几百亩土地,现在定下的补偿标准是每亩每年给小麦1000斤、玉米1000斤。然而听一些知情人士说这家企业从县里的征用标准是每亩75万元,发到农户手里的只有5万元左右,并且是以每年补助粮食的办法发放,也就是说农民只可以在最近五年里可以拿到补贴。

这次土地征用动作十分迅速,在对村民田地中的果树等登记完毕后就立即发放了对树木的补偿款,随后以发放奖金的方式让村民迅速移出了地里的树木,土地征用方随即派人销毁了田地里的所有青苗。

据悉,这次征用土地是县里支持,市(潍坊)里采取模棱两可的态度。然而所征用的土地却都是优质农田(口粮田),一些村民因不满官员的所作所为,现已联名到北京上访,希望得到应得的补偿。

听说现在征用基本农田,若超过一定数量是需要经国务院批准的。那么,这些批准文件是否有可以对公众公开?土地被征用者是否有权到本地的国土资源局查看某些可公开但未公开的批复文件?

对于此次维权行为,大多数村民没有明确的方式、方法,您可以向我们提供一些法律方面的服务吗?

我是一名在校学生,家人外出维权却处处碰壁,然而失去土地,对于没有工作的父母及其他农民来说,无疑是断了他们的活路。

如若有机会,谢谢贵刊介入采访曝光,更多地反映生活在社会底层的劳苦大众的生存环境。

祝贵刊再创佳绩

读者  GUO

律师解答:解答人:朱孝顶(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从咨询邮件内容判断,这是一起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案件。农村集体土地征收问题,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

一、农村集体土地征收领域的核心问题

核心问题有二:其一,征收决定是否合法;其二,征收补偿标准是否合法合理。分述如下:

1.本案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考量

鉴于我国人多地少之基本国情,我国实行了世界上最为严格的耕地特殊保护制度以及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本案几百亩耕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须以征收为前提。而征收批准权归国务院和省级政府专有,省级以下政府没有征收批准权。

因此,从咨询邮件内容判断,没有山东省政府的征收批准文件,则其征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从被征收的耕地为优质农田判断,该优质农田很有可能为“基本农田”。若有证据证明该优质农田为“基本农田”的话,则该征收批准权为国务院。

如果咨询者所述情况真实,则本案征收决定存有法律缺陷:未经法定批准权政府批准;批准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2.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标准问题合法性合理性考量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征地补偿标准确定应按如下法定程序实施:征用(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地的镇、村予以公告;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收)土地方案,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征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日内全额支付。

从咨询邮件内容判断,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中存在重大法律缺陷。表现在以小麦、玉米等粮食而非现金作为补偿,且在五年时限内分别补偿均于法无据。

二、基本农田的征收批准权

《土地管理法》第45条明确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因此,基本农田的征收批准权专属国务院享有,即若征收的农用地为基本农田,不论基本农田数量多少,只有国务院有权批准征收。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二部分第11条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明确规定,“基本农田要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并在土地所有权证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占注明。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这是不可逾越的‘红线’。符合法定条件,确需改变和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按法定最高标准执行”。

三、征收批准文件应否公开问题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三部分第14条健全征地程序中明确规定,“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经批准的征地事项,除特殊情况外,应予以公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明确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经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因此,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位置、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在被征地的村公告。

本案中被征地的农民,当然享有对上述应当公告的内容具有知情权,享有对征地前期土地现状调查等相关材料的确认权。对于上述应当公告而未公告的内容,当然有权要求国土资源部门乃至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开上述信息。对此权利《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充分予以保障。因此,被征地农民可以依法主张上述权利。

四、争议解决方式

关于征地补偿安置纠纷,法律框架内解决方式分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信访等方式。

鉴于我国信访实践,信访途径解决纠纷率相对较低,据不完全统计,信访途径解决纠纷率不足千分之五。

因此,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具有相对优势。

其中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解决途径,须以行政机关作出(或不作出)征地批准文件、征地方案以及征地补偿方案、安置方案为起诉标的。

(摘自《法律与生活》半月刊4月上半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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