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热水烫伤的小学生
《法律与生活》杂志
被热水烫伤的小学生
文/陈巴特
2010年元旦的前一天,张欣阳(化名)满心忐忑地拨通了法官的电话。法官的回答让他欣慰:学校没有提出上诉。这意味着,关于儿子张强(化名)的民事赔偿判决已经生效了。
打水意外致残
张欣阳是湖北西部一个小山村老实巴交的农民,因为山村贫穷如洗,他和妻子来到北京的一处建筑工地打工,一儿一女由老父母抚养。经过四五年打拼,他们夫妇俩在北京站稳了脚跟,并且经过咨询,清楚农民工的子女在北京接受义务教育,不再像以前那样要缴高昂的借读费了。于是,夫妻俩举家迁往北京。开学时,张强和姐姐一同走进了附近一所公办小学。
从偏远小山村到了首都的小学,小张强并没有感到自卑或者不适应,相反由于其生性活泼,又聪明好学,很快得到了老师和同学的认可,并且与邻座的刘刚(化名)和陈涛(化名)成了非常要好的朋友。刘刚和张强一样,也是农民工的子女。陈涛则不同,他是地地道道的北京人,而且家境殷实。三名单纯的小学生并没有城乡、贫富以及本地外地之间的偏见,他们经常一起学习,一起玩耍,他们的家长也因此互相认识。
转眼,三个好朋友升入四年级。开学不久,上级领导到学校视察,校领导安排郭勇(化名)老师去打两壶开水送到会议室,并安排了其他事情。郭老师提着两个空壶刚走到四年级门口,见刘刚从教室里出来,就把开水壶给了刘刚,让他帮忙打两壶开水送到二楼会议室。刘刚当时急着去上厕所,但又不好推辞,见老师走远了,就赶紧回教室,递给好朋友张强和陈涛一人一个开水壶,让他们帮忙去打开水。
通常看来,四年级的学生去打开水,一般不会存在多大危险,但是,由于陈涛个头比较矮,提着高高的开水壶,稍不注意,开水壶就会碰到地面上的杂物。当陈涛和张强提着开水壶上楼时,走在前面的陈涛不小心将开水壶碰到了楼梯上。开水壶内胆遭到强烈碰撞爆裂,滚烫的开水瞬时流出。紧跟其后的张强躲闪不及,加上台阶的落差,流出的开水大部分溅到张强的双小腿,直至足弓部。
闻讯赶到医院的张欣阳夫妇看到心爱的儿子躺在病床上,双小腿全是水泡,表情极度痛苦,两人内心那种撕心裂肺的痛,无以言表。他们宁愿受到伤害的是自己,哪怕这种伤害更大些。他们甚至跪下来恳求主治医生,一定要尽全力治好孩子的伤,自己就是砸锅卖铁也不能让孩子落下残疾。
在医生的全力治疗及张欣阳夫妇的精心护理之下,住院治疗三个多月的张强,病情有了明显好转。他终于可以下地行走,但双小腿前部及足弓部大面积瘢痕,尤其是足弓部因肌肉收缩而形成的巨大球状疤痕,使他的行走不便,蹲下更是困难。经过鉴定,张强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需进行瘢痕切除手术及植皮术治疗。
学校 “埋单”
张欣阳夫妇都是老实巴交的农民,尽管在北京生活多年,其朴实善良的性格未变。在孩子治疗期间,相关当事人,尤其是学校,都没有表现出负责任的态度,只有郭勇老师到学校探望过两次,但对医疗费用及赔偿问题只字未提。前期数万元的医疗住院费用,还是张欣阳东拼西凑从老乡那里借来的。可是后续治疗费用,去哪里凑呢?还是同病房的一位病友提醒,让张欣阳想到了学校和老师,刘刚和陈涛的家长也难辞其咎,他们不仅应当对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负责,而且应当承担张强的后续治疗费用。
然而,学校的态度很明确:学校并没有直接安排张强去打开水,而且直接导致张强烫伤的是陈涛,张强应当向陈涛的监护人主张赔偿,如果张欣阳暂时经济确实困难,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学校可以先借给其一万元。张欣阳极不情愿地向学校“借”了一万元钱。随后,张欣阳又先后找到陈涛和刘刚的家长以及郭勇老师,但他们都认为这个责任应当由学校承担,自己没有责任。眼看着他们之间互相推卸责任,张欣阳恼怒之下,决定以张强的监护人的名义,聘请律师打官司,为张强讨个说法。
在张欣阳的委托下,我为其提供了法律帮助。第一次看到张强伤残的小腿时,我愤怒了:小小年龄就遭如此大罪,责任人相互之间还要互相推卸责任,天理何在?
在经过认真研究后,我认为,在学校、老师和学生之间,老师是在学校召开会议时受领导指派打开水,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其因此给张强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应当由学校承担;而俩学生作为未成年人,也是在为老师打开水的过程中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如果把自己两名好朋友和老师列为共同被告并对簿公堂,势必会在朋友之间以及和老师之间产生裂痕,童年时单纯的友情和师生情将会大打折扣。于是,在征得张欣阳的意见后,我以学校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经过两次开庭审理,支持了我的观点,最终判决学校承担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在内的全部赔偿责任。
律师拍案说法论理
案件在办理过程中并非一帆风顺,双方在法庭上争论两个焦点问题:一是学校在这起校园安全事故中究竟应承担全部责任还是部分责任;二是在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面,究竟应适用北京城市居民标准还是农村标准。
由于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其权益容易受到侵害,因此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7条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在校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赔偿问题是一个现实性很强的实际问题,目前在校中小学生基本上都是独生子女,一旦发生伤害事件,不仅学生遭遇不幸,还会给家长带来巨大痛苦。学生在学校受到伤害,学校固然难辞其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九)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本案中,打开水是学校交给郭勇老师的任务,他所代表的是学校而不是自己,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并且其在履行任务中,违反工作要求和职业道德,擅自将具有危险性的工作交给本不属学生任务的未成年学生完成。其因职务行为给张强造成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职务行为人所在单位承担,因此学校承担全部责任毫无疑问。
但家长们应该注意的是,由于学校既非学生的法定监护人,也非委托监护人,在很多实际问题上,学校并不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家长应当经常对孩子进行安全教育,避免伤害他人或被他人伤害。
伤残赔偿金以农业户口或者非农业户口作赔偿标准,法律无明文规定。如果机械地套用户口性质计算,因户口性质不同而计算的赔偿额相差悬殊,其结果通常造成“同命不同价”、“同伤不同价”,显现出农民和城市居民人身价值的不平等,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这一问题争论由来已久,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只是在近几年才有限制地支持“同命同价”、“同伤同价”,只是对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户籍人口,才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额。虽然这并未根本解决“同命不同价”问题,但毕竟体现了法治的进步。
根据法律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案中的张强在北京已经就读两年,虽然尚未办理暂住证,但是其学籍卡和其父母的在北京的暂住证明,以及房东和邻居的证言,完全可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当适用北京市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
在此,值得提醒广大农民工的是:进城务工,首先要考虑到尽快为自己办理暂住证明,如果带有孩子,也要为孩子办理一份。这样不仅有利于相关机关管理服务,更为自己将来可能存在的不时之需保存重要证据。
(摘自《法律与生活》半月刊3月下半月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