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5律师说法系列十八】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法律分析
红网
【编者按】律师是法律援助的主力军。2010年3月,红网《消费维权》栏目组特别约请多位律师,推出“3.15律师说法”系列稿件,从消费事例着手,全方位、多视角剖析,为消费者提供专业意见。希望我们的努力,让消费者看清现象,读懂消费,让我们的消费行为更成熟、更理性。
今天推出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张憬撰写的稿件《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法律分析》——
引言
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对经营者欺诈行为作出了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然而,到底什么是欺诈行为?它有着一种怎样的判断依据和标准?
一、经营者欺诈行为的定义
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0号公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对商家欺诈行为的认定及处罚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该办法第2条对欺诈行为作出了定义:“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二、经营者欺诈行为的种类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3条、第4条则列举了常见的18种欺诈行为: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七)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九)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十一)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十二)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十三)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十四)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
(十五)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
(十六)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
(十七)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
(十八)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此外,原国家发展与计划委员会于2001年发布的《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对前述第(四)种情形进行了更加细化的规定。
三、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处罚
商家欺诈行为除了要向消费者承担民事责任,还要面临行政处罚。其中民事责任的承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即俗称的双倍赔偿(食品安全侵权依据《食品安全法》为十倍),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以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
四、消费者维权参考
广大消费者在碰到经营者欺诈行为时,维权时可以提出双倍赔偿的要求,如商家不同意,在保全必要证据的前提下,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直接向法院起诉,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律师简介:张憬律师,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熟悉各类法律文本的分析与写作,表达和沟通能力强,有较强的判断能力和逻辑分析能力,善于从全局把握案件并抓住案件的细节来取得整个案件的进展,工作认真负责,尽心尽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擅长劳动争议案件、人身损害赔偿、公司法务、企业破产、金融证券等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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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源: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