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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制地采用传闻证据符合我国国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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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传闻证据规则,我国现有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学界的意见也不统一。如何看待这一规则?如何制定适合中国国情的传闻证据规则?是值得思考且对立法及司法实践均具有现实意义的课题。笔者拟在本文中加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传闻证据规则内涵

按照通说,传闻证据是派生证据的一种,属派生证据中的言词证据。传闻证据虽是世界各国证据法领域普遍使用的一个概念,但其内涵各有不同。按照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无论证言内容是否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只要不是在法庭上作出的陈述,都属于传闻证据。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有所不同,传闻证据的界定主要看证言的内容是直接感知的还是从别人那里得知的。如果是证人自己感知的,那么即使是在法庭外提供的证言,也不属于传闻证据。当今少数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借鉴英美法系传统,有限制地通过立法确立了传闻证据规则,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而且,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所确立的传闻证据规则,基本内容与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传闻证据规则基本一致,即将排除传闻证据作为一般原则加以规定,同时,规定一系列可以采纳传闻证据的情形作为例外。

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以及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之所以确立或引进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理由主要有:1.传闻证据因其非现场性而存在错误、偏差,甚至虚假的极大可能,采纳传闻证据,有悖发现真实的审判初衷;2.传闻证据是未经宣誓提出的,又没有经过交叉询问,一方面其真实性无法保证,更重要的是妨碍了对方当事人反询问权利的行使。传闻证据规则发展至近代,其更被赋予了保障人权的内涵。如美国和日本的宪法都将“与对方证人质证”规定为被告人的一项宪法性权利,而传闻证据显然不能满足被告人的对质权要求;3.传闻证据并非在裁判官面前之陈述,有违直接言词原则;4.传闻证据规则作为众多排除规则中的一种,在实行陪审团制度的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可以限定陪审团接触证据的范围,避免其受到纷繁的证据和律师的诉讼技巧的误导或困扰,保证陪审团作出正确的事实裁判。

如何确立适应我国国情的传闻证据规则

笔者认为,根据当下我国国情,不宜将排除传闻证据作为一般原则加以规定。相反,应确立传闻证据的一般可采性规则,同时,为保证传闻证据的准确,对其使用规定一系列的条件或要求。

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首先,当下中国当事人取证能力低是一个普遍的现象,法律虽然规定了证人作证的一般义务,但对证人出庭作证缺乏保障或鼓励机制,同时对证人不出庭作证也缺乏惩戒措施,导致实践中证人作证率极低。因为证人的不配合,律师取证同样面临困境。在目前我国欠缺证据开示制度以及在律师、当事人取证手段非常不足的情况下,机械引进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恐怕会出现水土不服的现象,更为严重的是会导致案件事实难以查清,影响裁判的公正性。

其次,从传闻证据本身的属性看,传闻证据如果经审查被认定为真实,可以发挥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另外,传闻证据可以作为发现原始证据的线索。

第三,一律排除传闻证据,可能导致一部分案件的真相根本无法查明,或者查明真相的成本过高。因此,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在传闻证据规则的发展过程中,一些传闻证据的可采性相继被判例法所肯定,成为了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而且,这种例外情形越来越多,以至于很多学者认为真正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已不存在。

■对传闻证据的审查和采纳的要求

为发挥真实的传闻证据的证明价值,同时尽可能避免错误的、虚假的传闻证据被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在确立传闻证据一般证据能力的情况下,应针对传闻证据具有的弊端,对传闻证据的审查和采用设定限制:

1.对传闻证据的审查,应注重审查其来源和出处。没有来源和出处的道听途说以及匿名的电话、信件等,不能成为定案依据;

2.尽可能收集、采纳接近原始证据的传闻证据。一般而言,传闻证据距离原始证据越近,其可靠性就越强,所以,尽可能收集、采纳接近原始证据的传闻证据。

3.传闻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必须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在运用传闻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不仅要求其与案件有关联性,有确切的来源和出处,而且还必须要求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没有矛盾或者矛盾已经得到合理排除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作者为中华女子学院社会与法学院法律系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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