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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称侵权责任法同命同价说法系误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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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立法条款新模式

时代周报记者  王珏磊

2009年12月26日,备受关注的《侵权责任法》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这部与《物权法》一样核心在于保障私权、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法律,跨两届人大、历经4次审议后终于面世。它对包括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专利权、继承权等一系列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提供全方位保护,其中许多内容是法律上第一次作出明确规定。

起草历程前慢后快

作为民法典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肇始于立法机关决定制定民法典之时。“《侵权责任法》起草的第一阶段,是学者起草侵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接受立法机关委托的任务,首先起草建议稿,于2002年1月完成了这个任务,将建议稿提交给立法机关,完成了立法的前期准备工作。如果按照这个时间计算,实际上起草时间是8年多接近9年。”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法学教授杨立新告诉时代周报记者。

杨立新告诉记者,在民法通则之前,中国没有实质意义上的侵权法,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侵权案件主要是打架斗殴伤害案件。民法通则规定了侵权责任,开始有了中国立法上的侵权法, 至今已经实行了22年。“在22年的司法实践中,大大发展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法,积累了大量的司法实践经验,把我国的侵权法发展到了一个很高的水平。因此,实际上操作的侵权法已经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法的水平,达到了一个相当的程度。”

《侵权责任法》第一条规定,《侵权责任法》的目的是:保护民事权利,确定侵权责任,制裁和预防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和稳定。“这就是《侵权责任法》的意义。”杨立新说,“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决定专门制定《侵权责任法》,使其成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民事权利保护法,担负起保护民事权利、救济民事权利损害作用的基本法。因此,《侵权责任法》立法的基本目的,就在于总结改革开放以来的立法和司法经验,总结保护民事权利的具体制度,通过制定新法,把我国《侵权责任法》提到一个新的水平,适应保护人权的需要” 。

2002年12月,民法典草案首次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草案共九编、有 1200多条、10余万字。其中第八篇的“《侵权责任法》编”有68条,由杨立新和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利明共同主持起草。

2003年,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考虑到,《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有1200多个条文,涉及面广,内容复杂,作为一部法律进行修改、审议,历时很长, 难度很大。遂决定改采分编修改、审议,仍以单行法形式颁布施行,待各编均作为单行法审议通过之后,再按照法典体例编纂民法典。按照立法计划,应当依次审议《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物权法》不出台,《侵权责任法》也得往后拖,直到2007年3月《物权法》获通过后,2008年12月,《侵权责任法》二审稿才进入了立法机关的视野,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进行了审议。

“第二次审议之后,进入了起草的第三阶段,对《侵权责任法》草案进行了反复研究,召开了一系列的国际、国内研讨会,充分进行论证,在2009年10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杨立新说。

“四审”更是迅疾,在短短两个月后即到来。“起草的第四阶段,广泛征求意见,进行最后修改,终于在2009年1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四审通过立法。投票的结果是139票赞成,10票反对,15票弃权,赞成比例是84.7%,属于高票通过。我们都很满意。”杨立新告诉时代周报记者。

新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共有12章92条,涉及了民事权益的诸多方面—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等,主要解决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所引发的责任承担问题。

“同命同价”说法并不准确

由于有许多权益保护内容是法律上第一次作出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法》甫一亮相,便博得了公众的热切关注。上海市人大代表、法学教授薄海豹告诉时代周报记者,在他看来,《侵权责任法》首次规定了精神损害的赔偿,增加了隐私权的保护,追究网络侵权责任,并且首次提出死亡赔偿“同命同价”,这些都是该法的“亮点”所在。

而早在法规“三审”之时,“同命同价”条款即已进入公众视野,引发热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一条,被认为是针对以往城乡二元对立、农民死亡与城里人赔偿悬殊的重要修正。不少学者都对此举大加赞赏。

上海华东理工大学社会学系教授曹锦清也告诉时代周报记者:“生命是无价的,所有的生命都是等价的。我们现在在补偿上的这一调整只不过是回到正确的道路上。”

以前之所以会出现“同命不同价”,在薄海豹看来,有其客观性。“主要是因为我们法律实行补偿性原则,又称为‘填平原则’。意思是,当事人遭受损害以后,赔偿的具体做法就是将原来的损失补齐,一般会参照当事人的地域和身份等来执行。这就造成了所谓的‘同命不同价’。”《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薄海豹颇加赞赏:“在大事故中,进行等额的死亡赔偿,体现了人的生命价值是相等的。事实上,我们还应该注意到并非所有的侵权都会这样,在很多的情况下仍旧可能是‘同命不同价’。我相信我国最终还是会真正实现‘同命同价’,当然这取决于城乡差距的缩小,乃至最终消除”。

杨立新也告诉时代周报记者,“同命同价”在某种程度上是媒体的一种误读。“这种说法是不准确的。首先,死亡赔偿金区别城里人和农民的做法是不正确的,是歧视农民的表现。其次,《侵权责任法》规定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时,统一赔偿死亡赔偿金,这并不是普遍的做法,而仅仅适用于大规模侵权的情况。再次,在一般的死亡赔偿金的确定上,受害人年龄大小、收入高低、地区差异, 会有一定的差别,但不能以城里人和农民作基本划分,给农民差别待遇。具体计算死亡赔偿金,还需要在实践中积累,司法解释应当作出具体规定”。

1案例 南昌8户人家一起当被告

2009年5月12日,南昌市进贤县民和镇的胡荣琴骑着电动车经过某居民楼时,一块砧板突然从天而降,砸中她的头部,当场不省人事。经医院诊断,胡荣琴顶骨骨折,颅骨出现大面积凹陷。经司法鉴定,此次伤害构成9级伤残。

2009年9月1日,无奈之下的胡荣琴将该居民楼2楼以上8家住户一起告上了法庭。

广东华程律师事务所张裕胜律师评点:现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使许多曾经为之困惑的人们有了一部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行动指南”,更为以后的司法审判提供了法律依据。虽“连坐责任”入法产生了许多争议,但笔者认为这更彰显以人为本,更有利于保护人的本质权利人身权,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新法实施后,类似南昌的无头公案将会有法可依。鉴于此,希望相关的实施条例能尽快出台,以保护受害者的最大权益。

2案例 “中国最疯狂敛财校长” 事件

2009年9月上旬,河南驻马店新蔡县弥陀寺乡中心校校长曹鑫发现有人在网上发了一个帖子,指名道姓说他是“中国最疯狂敛财的校长”,该帖有数十家网站转载。上面详细列明了曹鑫“9大敛财手段”和“5大恶劣行径”。不久,纪律检查委员会宣布了调查结果,认定帖子所述属无中生有。据调查,事实真相是新蔡县一位小学校长“想搞掉”曹校长,找人发的这个帖子,发帖人姓张。随后,曹鑫逐个联系发表帖子的网站。多数网站获悉详情后,将帖子删除,但有些网站一直不删除。曹鑫在咨询了律师后,搜集证据,并将两家一直没有删帖的网站和发帖人张某一并告上法庭。

上海市海天律师事务所薄海豹律师评点: 《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3案例 上海地铁碰撞事件

去年12月22日早上,上海申通地铁集团管理下的轨道交通1号线突发供电触网跳闸故障,造成部分区段列车停驶。由于正值早上高峰,大批上班市民路途遇堵滞留地铁站附近,而发生碰撞列车上的部分乘客被困车厢长达4小时。

上海市杜跃平律师事务所杜跃平律师评点: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在这个案例中,如果造成人员伤亡,按《侵权责任法》规定,地铁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未造成人员伤亡,但延误了乘客的时间,其实也对乘客造成了间接损失,但《侵权责任法》未对间接损失规定赔偿,这是一个法律空白,应予填补。

专访杨立新:侵权责任制度得到完善

时代周报记者  王珏磊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法学教授杨立新是《侵权责任法》的主要起草人之一。对《侵权责任法》的方方面面,杨立新有着相当权威的见解。

时代周报: 《侵权责任法》有许多新的提法,总的来说,您认为《侵权责任法》在哪些地方取得了突破?

杨立新:第一,采用英美法系侵权法的立法模式,单独制定了一部《侵权责任法》,从大陆法系把侵权法规定在债法中的做法分离出来,这是大陆法系侵权法立法的第一次,是第一次出现了以侵权法命名的法律。第二,《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完善的侵权责任制度,既有总则性的规定,又有分则性的规定,是既不同于大陆法系的侵权法,也不同于英美法系的侵权法,是独创性的。第三,在《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全面列举了《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利范围,仅明确规定的就有18种权利,这是非常少见的做法,德国民法典规定侵权法保护的权利仅仅规定了四种。特别是在这些列举的权利中,将生命权和健康权列在首位,突出了对人的权利的保护。第四,第一次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突出了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保护人身权益。第五,规定了恶意产品侵权责任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在消法规定 违约的惩罚性赔偿金和食品安全法规定恶意食品侵权责任的侵权惩罚性赔偿金之外,规定了适用更为广泛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制裁恶意产品侵权责任。第六,第一次全面规定产品警示、召回制度,为全面完善召回制度,保护消费者权利提供了基础。在规定建筑物等倒塌责任中,规定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连带责任,针对的就是汶川地震以及上海市房屋倒塌案件的损害救济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时代周报:您认为现在的草案还有何不尽完善、需要改进之处?

杨立新: 应当说,《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制度是比较完善的,内容比较全面,当然也有存在的问题:第一,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不足,没有规定较为详细的可操作的规范,特别是财产损害赔偿规定得更差一些。第二,原本在侵权责任类型的规定上,想要规定得更多一些,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比较成熟的侵权责任规则,都可以写进《侵权责任法》中,对此,还没有做到,规定的侵权责任类型不多。第三,在侵权法的司法解释中,有一些规定得非常好的规范,例如在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帮工责任、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等,都是非常成熟的条文,但是《侵权责任法》都没有吸收进来,特别遗憾。不过,这些都不是严重的缺点,因为《侵权责任法》的第一条和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非常好,能够起到弥补不足的作用,因此,也没有必要担心。将来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权利保护就会特别完善。

时代周报: 《侵权责任法》草案出台以后,有一些条款为公众强烈关注。比如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被认为高空抛物“连坐”,民众在一定程度上难以接受。您的意见如何?

杨立新:高空抛物这个规则,也就是《侵权责任法》第87条 规定,并不是一个特别严重的问题。很多人对此特别关注,其实这类案件并不是很多。规定这个规则,主要基于对受害人的救济,就是在受害人找不到加害人的情况下,为了避免得不到赔偿,出于公平的考虑,让有可能造成损害的人承担一个补偿责任,使受害人得到救济。这个条文其实更大的作用在于阻吓高空抛物的违法行为,促使大家遵守公共生活规则,避免造成损害。

时代周报: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这样的条款规定是否会降低员工,也就是提供劳务一方的责任心?

杨立新:这个规定存在这个问题,就是没有规定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用人单位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有权进行追偿。但是,《侵权责任法》并不是反对这个规则,而是认为这种情况比较复杂,不宜统一规定。对此,将来在起草《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时,可以作出这样的规定,让用人单位对员工享有追偿权,以免降低员工的工作责任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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