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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不退保需要明确的配套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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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圣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暂行办法”明确了单位缴费按照缴费基数12%转移,共计45个工作日办妥转移手续,同时规定参保人不得退保。(见12月30日《人民日报》)

在这个“暂行办法”中,最受公众关注的内容有两点:一是单位缴费的转移基数,二是今后将不再允许退保。对于前一个问题,人保部已经做出解释,“确定适当的单位缴费资金转移量,是为了平衡转出地和转入地的基金关系,对流动就业参保人员本人的基本养老金水平核定不会产生不利影响”。换言之,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水平与单位缴费部分资金在各地区之间的转移多寡没有直接关系,社保跨地区转移不会损害个人参保利益,这无异于给流动参保人吃下了一颗定心丸。仅有的一点担心是,这会否影响到转入地的接收积极性?假若转入地以各种方式刁难参保人而不予转接,国家有没有一个严格的管理办法和惩处规则?

事实上,社会养老保险本身就不应该允许退保,此前年年上演的“退保潮”本质上是在政策缺位情况下的无奈选择,退保就是劳民伤财,退保就是财富掠夺,允许退保的养老保险,保的不是参保人,而是地方政府。

因为养老保险此前长期无法实现跨地区转接,所以流动参保人只得选择“退一点是一点”;然而,现在养老保险已经能够较为便捷地实施转移,以放弃养老保障的方式来非常不划算地取出个人账户余额,事实上是毫无必要的。因此,在国家保证养老保险畅通无阻地全国转接,并且规定退休时缴费不足15年可延续缴费的前提下,以不得退保的强制方式来为每一个公民保留一份基本养老保障,应该是较为合理的。毕竟,这不是锦上添花的商业保险,而是兜底性的社会保险。

只不过,不得退保终归是一种政府强制,面对具体现实情况的纷繁复杂,它整体的合理性很有可能会与个体的现实不合理之间发生矛盾。各种可能会使退保成为一种理性且必要选择的情况,政府部门应该有一个预先的梳理和规范。比如说,一个人在尚未达到退休年龄时,突然丧失了劳动能力,已经没有能力继续缴费,他该怎么办?再比如,一个人身患绝症已经不可能支撑到退休年龄,但他迫切需要一笔钱来支付医药费,他可否从自己的养老金中寻求帮助?

养老保险不退保符合兜底性社会保险的本质要求,也符合绝大多数参保人的利益诉求,但这并不意味着少数人的利益就可以因此被忽略。国家应该积极制定与养老保险不退保相配套的后续政策,对于在养老保险可全国转接之后仍可能出现的无奈退保诉求,进行梳理和规范。比如,可否借鉴商业保险中很常见的特定情况下豁免保险费的方式,来让那些可能中途没有能力承担保费的人省去对不可退保的后顾之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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