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农民顶1市民”的选举权拟改变(图)
华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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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月,重庆永川区朱沱镇水渡滩村群众在选区参加区、镇两级人大换届选举CFP供图
要实现三个平等
城乡平等:
保障公民都享有平等的选举权,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代表。地区平等:
保障各行政区域不论人口多少,都有相同的基本名额数,都能选举一定数量的代表。民族平等:
保障各民族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人口再少的民族,也要至少有一名代表。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昨日上午举行第一次全体会议,继续审议驻外外交人员法草案、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侵权责任法草案、海岛保护法草案,首次审议选举法修正案草案、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草案等。
会议听取了关于驻外外交人员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听取了关于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法律委员会建议,这两部法律草案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如果意见比较一致,作进一步修改后,由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根据选举法修正案草案的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名额,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对地方人大代表的选举,草案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修改内容
候选人应当接受选民提问
昨日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选举法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进一步强调人大代表的广泛性,强调应有适量的基层代表,并增设专章就“选举机构”作了规定。
增强选民对候选人的了解
选举法修正案草案修改相关规定,增强选民对候选人的了解。
【存在问题】基层选举中,对候选人情况的介绍往往只限于简历、政治面貌、学历等,选民缺乏对候选人的了解,影响投票积极性,很多人更是连候选人见都没见过。
【修改规定】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或者代表候选人的要求,应当(现行规定为“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
选举时应设秘密写票处
【现实状况】目前基层选举中出现了违反法定程序,妨碍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的情况。
【增加规定】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禁止身兼两地人大代表
【现实状况】根据一些地方选举中出现的新情况,有关部门建议,应对一个公民是否可以担任两个地方代表问题予以明确。
【增加规定】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互不隶属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情况。
乡镇代表总额增加30名
【存在问题】近些年来,一些地方进行了较大规模的乡镇合并,乡镇人口增加较多,有的人口多达十几万甚至二十几万。在这样的情况下,现有规定的乡镇人大代表总名额上限显得偏少,一些地方建议提高规定的上限。
【修改规定】乡镇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60名(现行规定为“130名”)。
相关链接
“农民1/4选举权”备受争议
中国最早的选举法是1953年制订的,在1979年进行了迄今最大的修订。之后,经历了1982年、1986年、1995年和2004年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修改,此次修改是30年来的第五次,农村和城市的选举权有望首次“同票同权”。
1953年
规定不同比例保证工人占人大代表多数
农村和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最早是由1953年的选举法规定,但当时并未明确比例。比如,当时规定各省按每80万人选全国人大代表1人,直辖市和人口在50万以上的省辖市按每10万人选代表1人。
当时我国人口构成的工农比例相差非常悬殊,只有规定城市和乡村代表分别代表不同的人口比例,才能保证工人阶级在各级人大代表中占相对多数。邓小平1953年说:“这些不同比例的规定,就某种方面来说,是不完全平等的,但是只有这样规定,才能真实地反映我国的现实生活,才能使全国各民族各阶层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有与其地位相当的代表。”
1979年
中国农民太多明确比例为8:1
1979年重新修订选举法,明确了比例,县4∶1,省5∶1,全国为8∶1。
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宪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许崇德表示,8∶1当年也有合理性,当时中国的农民太多,占到人口总数70%~80%,而农民的利益比较单一,城市人口虽然少,但城市里行业众多,统一比例后,如果农民代表太多,城市代表就会照顾不全面,难以全面反映各方利益。
1995年
县、省、全国的比例统一为4:1
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对选举法作出修改,这次将1979年选举法中规定的县、省、全国4∶1,5∶1,8∶1的三种不同比例,统一为4∶1。
当时规定每96万农村人口选举1名全国人大代表,每24万城市人口选举1名全国人大代表,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比例为4∶1。这意味着,从选举权的意义上,4个农民相当于1个市民,这被称作选举权的“四分之一”条款。
有学者指出,“四分之一条款”实质上是“同命不同权”,是法律对农民的制度性歧视。
2007年
党的十七大提出逐步实现同票同权
1995年选举法对比例的规定,一直沿用到现在,2004年修改选举法时,未对此作出修改,但是两次审议,都有常委会委员对该问题提出修改建议,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认为,问题比较复杂,还需进一步研究,暂以不作修改为妥。
2007年10月,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提出:“建议逐步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
修改意义
修改选举法扩大人民民主
选举法是体现一个国家公民基本权利的程序法,选举法也是实现公民宪法权利的保障法。选举法的修改和完善,关系到公民宪法权利的实现问题。
对于此次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适时介绍说:“修改选举法就是要完善选举制度,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更好地体现人人平等、地区平等和民族平等原则,扩大人民民主,保证人民当家作主,为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
在两年前举行的党的十七大上,明确提出逐步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此举在中国各界引起热烈反响。全国人大常委会遂将选举法的修改列入本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此次提请审议前,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曾对我国八个省、市地区进行调研,听取各方面建议,更是设定了几种方案进行测算比较,以摸清与现行人大代表名额分配办法相比可能发生的变化。
李适时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乡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城镇化进程不断推进,农村经济文化水平大幅提高。与此同时,我国各级人大已经历了十几届选举,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和法制建设取得巨大成就,一步到位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客观条件已经具备,是可行的。”
这次对选举法的修改,还涉及了其他一些公众关注度比较高的问题。目前一些地方人大代表中呈现“两多”现象:领导干部多,“社会精英”多;相比之下,来自一线的工人、农民代表较少。针对这一现象,选举法修正案草案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
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三审
“牢头狱霸”虐待他人致伤亡要赔偿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明确,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据悉,这一条款主要是针对在一些监狱、看守所等地方存在的被放纵的“牢头狱霸”等现象。
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由司法解释明确
精神损害赔偿首次被写入第三次审议的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考虑到国家赔偿案件情况千差万别,非常复杂,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在实践经验不足的情况下,不宜在法律中作出具体规定,可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赔偿义务机关:首次增加看守所
草案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这是首次将看守所纳入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金标准细化:增加护理费康复费
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进一步细化了国家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将护理费、康复费等纳入范围。
草案规定,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
强调及时赔偿:22天内拿到赔偿金
草案还进一步强调了及时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从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7天内,向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从收到支付申请起15天内支付赔偿金。这样,受害人申请后最多22天,就可以拿到国家赔偿金。
侵权责任法草案三审
死亡人数较多时应“同命同价”
近年来,一些交通事故中出现同命不同价的问题广受各方关注。在审议侵权责任法草案期间,有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部门和专家提出,死亡赔偿在很多情况下根据死者年龄、收入状况等情形赔偿数额有所不同,但在同一个事故中造成死亡人数较多时,为便于解决纠纷,不少采用相同数额予以赔偿,建议草案应当根据实际做法增加有关规定。
昨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审议的侵权责任法草案拟增加规定:因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死亡人数较多的,可以不考虑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三种情形医院不赔偿
【增加条款】因下列情形之一,患者有损害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必要的诊疗的;医务人员在抢救危急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
【解读】有的部门提出,草案对医疗机构在哪些情况下应承担医疗损害责任做了相应规定,同时还应对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作出规定。
删除医疗责任举证倒置
【删除条款】患者的损害可能是由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造成的,除医务人员提供相反证据外,推定该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解读】对于二次审议稿中的这一规定,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造成医疗损害的原因较为复杂,不少情况下,由医务人员承担举证责任也有困难。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决定,三审稿中删去了这一规定。
人身权损失赔偿额量化
【增加条款】侵害他人人身权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
【解读】侵害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的案件屡见不鲜,但因人身权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往往难以量化,损失赔偿额难以计算。对此,草案明确人身权损失赔偿额的量化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