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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主动退补,还是判决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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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话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以下简称“组织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认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违法情况时,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通知人民检察院纠正。

【独家观点】

对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法院不能以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主动将案件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建议组织法第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经人民检察院要求,可以退回补充侦查。

【法律较真】

按照法学理论,法律规则可以分为授权性规则和义务性规则。所谓授权性规则,是指规定人们(机关)有权做一定行为或者不做一定行为的规则,通常表现为“可为模式”。组织法第十四条就是授权性的法律规则,其允许法院主动将案件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不仅违背了现代刑事诉讼原理,混淆了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的职责区别,而且与现行法律的规定相矛盾。

首先,授权法院主动将案件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矛盾。为了防止审判机关先入为主,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预断,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这一规定表明,法院在开庭前的审查是程序性审查,无需对案件事实和证据作出审查,也无法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作出判断,当然也根本不能决定将案件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院起着居中裁判的作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据此,只有在检察院出庭公诉人员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需要补充侦查并提出建议的时候,进入庭审程序的案件才有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情况出现。法院并不能主动将案件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否则,将会导致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混淆。

其次,授权法院可以将案件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与庭审方式改革的方向相矛盾。现行刑事诉讼法既充分肯定了检察院起诉书的法律效力,突出了法院的居中裁判职能,也强调公诉人和被告方的控辩职能。根据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该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合议庭认为案件证据不充分,或者发现新的事实,需要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自行调查的,可以延期审理,即合议庭有决定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权力。而1996年3月17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已将上述两个法条作了修改。按照新的规定,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在程序审查中,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可提出建议,而法院并不具退回补充侦查的权力,在庭审过程中,只有检察院拥有要求退回补充侦查的权力。

那么,对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该如何处理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据此,对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检察院没有提出退补建议的,法院可直接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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