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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琳:只有个案才能确立宽严相济公信力

东方早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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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琳

据最高法院刑五庭副庭长王勇近日透露,最高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有望近期出台。《意见》要求各级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要把握宽严相济的尺度,一方面要避免片面从轻,但更重要的是要克服重刑主义、刑法万能主义以及宁重勿轻、片面从重的不当倾向。司法界普遍认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对过去“严打”政策的反思和纠正。(8月21日《南方都市报》)

“严打”肇始于1983年。其时,改革开放的推进使中国骤然进入社会转型时代,人员流动加快,社会陌生人化日益明显。而维系陌生人社会的规则构建却远远跟不上社会发展的脚步,犯罪开始大幅上升,治安严重恶化。“严打”正是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提出的。

作为一种刑事政策,“严打”要求依法从重从快,稳、准、狠地打击各类刑事犯罪活动。“83严打”为期三年。之后,全国范围内的“严打”又开展过两次,时间起始点分别在1996年和2001年。“严打”确有适合于转型中国的独特功效,但无法否认,“严打”并未实现对犯罪增长势头的根本性控制。

刑事犯罪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从某种程度上说,刑事犯罪活动的反弹与否,是刑事司法机关与刑事犯罪分子博弈的结果。由于“严打”并非常态性政策,而更多具有规模性、针对性、阶段性等特点,因而“严打”的效用也只能在“严打”期间发挥。从“严打”理论出发,“严打”过后必然伴随着“宽打”——一个“宽松”的司法环境又会相对刺激犯意,导致犯罪的回潮。

对“严打”的反思集中在重刑主义。一味地以重刑来压制犯罪,既不合乎经济原则,也不利于人权保障。“严打”中,降格以求的法律标准和证据标准,导致了大量情节、危害近似的个案同罪不同罚,量刑差异悬殊。从结果上看,“严打”既未保证办案质量,亦未保障好公民权利。”严打”的阶段性也损害了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在不确定的法律适用之下,犯罪预防工作很难开展。

从中国的视角来看中国的三次“严打”,确是在特定社会背景下催生出的制度选择。但大多数国家的刑事政策都在朝着“宽松”和“严厉”这两个极端发展——对重大犯罪、有组织犯罪、恐怖主义犯罪、累犯等严处;对轻微犯罪、无被害人犯罪、偶犯、初犯、过失犯等,基本策略则是宽待。刑事立法上的“非罪化” 和“非监禁化”都是这一趋势之下的制度选择。

2006年以来,“宽严相济”开始频繁地出现在党中央和两高的各种文件里,中国于刑事政策的选择上,终于突破了“严打”的禁锢。从语义上分析,“宽严相济”与世界范围内“刑事政策两极化”的趋势是一致的。

但“宽严相济”仅仅是一个政策的口号式表达。口号有利于政策的传播,却不能确保“宽严相济”精神的实现。于当今中国的现实司法生态中,“宽严相济”甚至还常常成为被批评、被质疑和被解构的对象。个中原因也许在于,社会层面的批评针对的是,在一些案件的实际处理上常可见到“宽严皆失”。当宽的从严了,当严者却从宽了。社会经验和舆论传播还在继续通过一例例并不公正的影响性诉讼,不断强化我们的这一“刻板印象”。

要化解“宽严相济”在适用上的异化,就必须让宽、严的标准具体起来。从目前的信息披露来看,最高法院这份还在襁褓之中的《意见》迎合了司法适用的需要,也回应了民众对那些假借“宽严相济”而行司法腐败之实的批评。如《意见》明确,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职务犯罪、商业贿赂犯罪等“公”领域犯罪将从严惩处;对于因恋爱婚姻、邻里纠纷、劳动纠纷等“私”领域矛盾引起的犯罪,以及因为被害人过错、义愤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情况引发的犯罪等,将尽量从宽。这些规定使得口号化的“宽严相济”变得具象起来。从制度建设、权力制约、法制统一等视角来看这份《意见》,是值得认同并就此抱有乐观的。

和简洁的口号一样,具体的“意见”也不能自动实现。要化解民众对“宽严相济”的怀疑,最终还需要借助“宽严相济”在个案中的实现。只有“口号、标准、适用”三位一体的“宽严相济”才能真正建立起司法公信。(作者系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