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枪抢劫”:真假枪量刑不同
新京报
■ 观点交锋
4月30日14时,17岁男子商某一手持刀(水果刀),一手持枪(塑料玩具枪),在建设银行洋桥支行内劫持一名保洁员实施抢劫。商某抢劫14万元后逃出,被及时赶到的警方人员控制。侯安春律师就该案说法时称,商某持仿真枪抢劫与持真枪抢劫一样,不影响量刑,即无论所持的是真枪还是假枪,都得以“持枪抢劫”处理。(5月1日《新京报》)
侯律师的这一说法与有关司法解释明显冲突,特提出来商榷。
应该说,侯律师的观点在最高法院制作司法解释的过程中,作为一种意见出现过,但最后没有被司法解释采纳。理由是,持枪抢劫的最大危害在于,被害人在不交出财物的情况下,有可能受到致命的人身伤害或被麻醉,刑法中“持枪抢劫”情形正是针对这种十分严重的危害行为作出;而使用假枪抢劫,在客观上不可能借助枪支的功能给被害人施加伤害,其危害性远远小于真枪。因此,司法解释规定,“持枪抢劫”中的“‘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而《枪支管理法》第46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枪支,是指以火药或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伤失知觉的各种枪支。”与此相应,该法对公务用枪、射击运动用枪、狩猎场所用枪、猎民用枪、野生动物保护中的麻醉用枪等,作出了具体的管理制度。
还需要指出的是,商某花20元买来的那把塑料枪,恐怕只是一般的玩具枪。媒体和侯律师都称其为“仿真枪”,也是有疑问的。我们知道,法律禁止生产和销售“仿真枪”,但并不禁止生产和销售一般玩具枪。去年2月,公安部发布了《仿真枪认定标准》,规定了仿真枪的认定标准为:枪口比动能达到一定能量(小于1.8焦耳/平方厘米、大于0.16焦耳/平方厘米);具备枪支外形特征,并且具有与制式枪支材质和功能相似的枪管、枪机、机匣或者击发等机构之一;外形、颜色与制式枪支相同或者近似,并且外形长度尺寸介于相应制式枪支全枪长度尺寸的二分之一与一倍之间。也就是说,仿真枪须与真枪的外观相同或相似,还具有相当的杀伤力才构成。但退一步说,即使商某使用的真是仿真枪,也不是刑法所称“持枪抢劫”中的枪支,这里的枪支不包括一般玩具枪,也不包括仿真枪。
对商某抢劫行为的处罚,侯律师称应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幅度内结合其他情节来量刑。对此,笔者没有异议。因为在这一格法定刑内量刑的情形有8种:即(1)入户抢劫的;(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7)持枪抢劫的;(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商某虽不构成持枪抢劫,但符合“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以及“抢劫数额巨大”之两项情节。当然,死刑是可以排除的,因为商某年仅17周岁,依我国刑法规定,死刑不适用未成年犯。
□刘昌松(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