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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中天置业8名高管获刑

深圳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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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记者王烨 通讯员杜小军报道 原中天置业董事长蒋飞携巨款潜逃一案备受社会各界关注。今年2月26日,涉嫌帮助蒋飞挪用资金的原中天置业及中天长盛担保公司10名高管在罗湖区法院受审,本报对此案进行了报道。昨日,罗湖区法院对该案进行了一审宣判,除张宇及董花梅被判无罪外,其他8名高管分别被判处3年至1年6个月不等的刑期。

案件回放

中天置业评估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8日,犯罪嫌疑人蒋飞任总经理并持有70%的股份;中天长盛担保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22日,犯罪嫌疑人蒋飞持70%的股份。2007年4月以来,被告人张兴友、高艳、唐国友、周艳芳、熊小平、邹海平、刘杰、崔坤琼根据犯罪嫌疑人蒋飞(在逃)的授意,利用职务便利,将中天长盛担保公司收取的客户赎楼专项资金人民币377.2万元、中天置业评估公司收取的客户定金和购楼款等专项资金人民币800万元(共计人民币1177.2万元)挪用至蒋飞指定的本人账户及其他与中长盛担保公司、中天置业评估公司无正常业务往来的公司和个人账户上归蒋飞个人使用。

庭审焦点

案件是否定性为挪用资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能否以挪用资金定性及各被告人是否需要对蒋飞挪用资金的行为承担责任,从而认定各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

公诉机关认为,10名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挪用资金罪。辩方则认为,涉案资金是中天置业评估公司或中天长盛担保公司的客户存到两公司账户的赎楼专款,不属于两家公司的资金,故本案不能以挪用资金定性。

被告人张宇、唐国友、刘杰、崔坤琼、邹海平认为本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高艳、张宇、唐国友、董花梅、刘杰的辩护人亦认为各自的当事人没有帮助蒋飞实施挪用资金的行为,故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涉案资金是由客户存到中天置业或中天长盛公司的赎楼专款,虽不是两公司的注册经营资金,但该部分资金已在两公司监管之下,两公司负有保管及按专款使用的义务,应视为公司的资金,不得由个人挪作他用。本案的相关被告人配合蒋飞挪用上述款项,数额巨大,且至今未归还,应以挪用资金定性。

10高管应否全部担责?

关于各被告人有无对蒋飞挪用资金提供帮助,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蒋飞并不是亲自将资金从公司的账户转入其个人账户,而是通过指令本案的相关被告人实施有关行为来完成对资金的挪用。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被告人刘杰、崔坤琼是转款的经手人,被告人高艳、唐国友、周艳芳、熊小平、邹海平是审批人,分别在部分付款通知书上签字,均是蒋飞挪用资金不可缺少的环节,对蒋飞挪用资金起到帮助的作用,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张兴友虽没有在付款通知书上签字审批,但其是中天长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部事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被告人张宇、董花梅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起诉书指控的多起挪用事实中并没有相关书证、人证或物证等证实张宇和董花梅有经手、审批或指使他人挪用资金的行为,故指控他人转款的证据不足。另外,从被告人张宇、董花梅的职务上,无法认定应对其他被告人的挪用资金行为负责。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张宇、董花梅挪用资金罪证据不足。

法庭判决

8名高管分别领刑

法院最终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兴友等8名高管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兴友虽不是挪用资金的首犯,但其是中天长盛公司的法人兼总经理,负责公司经营运转的全部事务,对中天长盛公司被挪用的人民币377.2万元承担责任,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高艳、唐国友、周艳芳、熊小平、邹海平、刘杰、崔坤琼均根据犯罪嫌疑人蒋飞的授意参与挪用资金,起次要作用,均属从犯,可比照主犯减轻处罚。

在具体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高艳审批3笔,共计金额人民币377.2万元;唐国友审批1笔,共计金额人民币40万元;周艳芳审批9笔,金额共计人民币800万元;熊小平审批2笔,金额人民币190万元;邹海平审批3笔,金额共计人民币377.2万元;刘杰经手3笔,金额共计人民币377.2万元;崔坤琼经手7笔,金额共计人民币610万元。唐国友是中天置业及中天长盛两公司的财务总监,除对其审批的人民币40万元承担责任外,对其他被挪用的款项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他被告人根据其参与挪用资金的数额及在案中的地位作用等情节担责。

昨日下午,罗湖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处张兴友有期徒刑3年6个月;判处周艳芳有期徒刑2年;高艳、唐国友、熊小平、邹海平、刘杰、崔坤琼以挪用资金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张宇、董花梅被判无罪。法院将继续追缴上述被挪用的资金共计人民币1177.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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