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不要孩子,丈夫有无发言权?
大河网-大河报
近年来,男性生育权的话题一直是社会各界争论的热点。“妻子瞒着丈夫到医院擅自流产,恼怒的丈夫起诉讨要自己的生育权”的案件也时有发生,而每起案件的出现都引起关注和讨论。
背景新闻
据《安徽商报》消息,妻子瞒着丈夫到医院擅自流产,恼怒的丈夫为此起诉讨要自己的生育权。日前,马鞍山市当涂县法院作出判决,妻子擅自流产,不侵犯丈夫的生育权。
王进和李霞(均为化名)2007年结为夫妻,婚后非常甜蜜。2008年夏天,李霞怀孕后不久,夫妻俩为了家庭琐事争吵起来,家人和朋友轮番劝解,两人仍互不相让。8月底的一天,李霞一人到医院做了流产手术。王进知道后,非常气愤,认为孩子是两人共有的,李霞擅自流产的行为侵犯了他的生育权。于是,王进于10月向法院起诉李霞,要求妻子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开庭时,李霞认为,自己擅自流产是因为与王进之间感情不和,对与他共同抚育孩子丧失了信心,且法律规定男女有平等的生育权利,请求法院驳回丈夫王进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妇女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因此,李霞对腹中胎儿进行流产手术,不构成对王进生育权的伤害,王进基于配偶权所享有的生育权仍然能够得以实现,法院驳回王进的诉讼请求。据相关报道整理
说法一如何看待公民的生育权?
何向东(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公民的生育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公民的生育权是与生俱来的,是先于国家和法律发生的权利,作为人的基本权利,是任何时候都不能剥夺的。对于法律来说,将人类自然权利范畴的生育权加以确认,目的在于保障人权与人口繁衍。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确认了公民不分性别均有生育权。
生育过程的完成是一种男女双方合意并“协作”的过程。即使从现有的条件来看,在是否怀孕的问题上,男女双方均不能强迫对方,比如无论男女,如果不愿意生育,通过采取避孕措施,一般就能达到自己的意愿。但在怀孕后,是否将生育过程进行到底,女方却在法律上拥有“最终决定权”。因为《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这样规定是因为:1.男子的性权利和生育意愿要通过女性主体才能实现,任何违背女性意志的男性强权都是违反妇女人权的违法行为。2.生育不是婚姻的必然结果,结婚本身并不意味着双方必须有孩子,女性并非生育工具。3.女性不仅在照顾、抚育子女方面履行更多的义务,而且怀孕、生育和哺乳更无法由男人替代而由女性独自承担艰辛和风险。因此,更多地赋权予女性,既是对生育主体妇女的人文关怀和特殊保护,也是法律公正的体现。
生育权作为一种带有自然属性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人权,从属于公民人身权。对于男性来说,从男女平等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角度看,男性和女性所享有的生育权是一致的,也是平等的。但也要认识到,由于生育的特殊性,男性需要女性配合,或者是通过女性才能最终实现自己的生育权利。
说法二男性在生育冲突中没有发言权?
何向东:在已经出现的男性讨要生育权的案件中,因女性擅自流产而引起的占大多数。对于这样的案件,女性是否侵犯了男性的生育权,人们包括法律界的观点并不一致。
我个人认为,虽然法律赋予了女性是否生育的“最终决定权”,但法律的原意应当是对男女在生育问题上发生冲突的一种解决方案,并不意味着法律给予了女性“私自决定权”。世上没有绝对的自由,如果仅依据法律称妇女有不生育的自由就推定妻子有私自决定堕胎的自由,会让人觉得这法立得太专断、太霸道。
不仅如此,《婚姻法》中还有“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等原则,更明确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这其实也是解决婚姻家庭关系中生育冲突时需要适用的法律规定。
综合法律规定,在婚姻家庭中遇到生育冲突时,按照法律的原意,像是否生育这样的问题显然属于婚姻家庭生活中的重大事情,于法来说,应当是双方本着尊重、平等的原则沟通协商。于理来说,从社会普遍的观念看,妻子连堕胎这样的大事都不与丈夫商量,这样的家庭靠什么来维系?由此,我认为男方在是否生育问题上如果与女方意见不一致,女方有决定权,但就生育权而言,对是否生育,男方有表达意见的权利,这应当是男性生育权的重要内容。
女方可以对男方的意见不理睬,但一定要尊重男方说话的权利,否则,就应判定为侵权。如果因此而造成离婚,女方还应当给男方一定的损害赔偿。
说法三法律该不该进一步规制“私自堕胎”行为?
何向东:由于法律对妇女生育自由的规定过于空泛,我认为对此需要进一步规制,防止女性滥用“自由”。否则不仅会制造婚姻家庭的不和谐,对女性的身体也可能造成伤害。
具体来说,法律应当明确赋予男性对妻子生育的知悉权、建议权。虽然妻子行使生育自由权不需丈夫的许可,但对于怀孕后胎儿的去留,在做出决定前一定要让丈夫知悉。因为胎儿并非个人的产物,而是夫妻双方的结晶。对妻子私自堕胎的行为,法律应当予以规制。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既然是双方愿意生育才怀孕的,妻子单方终止妊娠,就是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行为。法律虽然把生育决定权赋予女性,但在生育与否问题上,如果能进一步赋予男性知悉、表达意见的权利,至少在法律上体现了对男性生育权的尊重,对预防日后引发纠纷也有积极作用。
其实,即使将来法律做了进一步规范,也不一定能完全解决生育权的冲突。为此,有人提出,解决生育权的冲突还是要看夫妻双方的合作与谅解。为避免在生育权上产生矛盾,夫妻双方不妨尝试订立契约。这种观点的主要内容是,婚姻制度也是契约制度,康德最早提出了“婚姻是契约”的理论。双方在结婚时或婚后,如财产约定一样,以合同形式约定是否生育、何时生育等生育权问题,这个契约经双方友好协商也可变更,有约定总比没有约定好。
总之,当前男性上法庭讨要生育权屡屡败诉,与其说是男性生育权在现实中所遇到的尴尬,倒不如说是法律规定本身的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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