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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赃物者 该当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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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海网3月3日讯( 海峡导报记者 陈捷 通讯员 芹菜 明洁/文 林靖怡/图)32起盗窃电缆案,只有两个买赃者受到刑罚。近日,记者从法院了解到,在多数盗窃案中,窃贼受到严惩,但买赃者却通常逍遥法外。

销赃者前赴后继,而收赃者却安然无恙,财源滚滚,又无须承担法律责任。这就导致收赃者气焰越来越嚣张,群体越来越大,吸引更多的盗窃者为他们“供货”。因此,一年多来仅同安区就发生32起电缆被盗案,居民区经常因此断电、断通讯。

如何整治买赃者,从根源上斩断小偷的销路?这一迫切问题已经日益受到司法部门的重视。

拍案

“你若要收,我就去偷!”

一天夜里,同安一家废品收购店的陈老板接到小偷张某的电话。张某在电话里问陈老板:“你现在还要不要收购电缆线?”陈老板认识张某,此前,他已经收购过张某盗来的电缆线。陈老板回答说:“有,我还有收。”张某说:“好,你要收,我今天晚上就去偷,如果晚上有偷到,就会送到你那里。”

挂断电话,张某和他的同伙周某等人开始忙碌起来,而陈老板则开始等待,等待黑夜的到来。对陈老板来说,这样的生意并不少见。

2006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张某及其两个同伙经合谋后窜至同安区同南路东侧人行道汀溪镇隘头村“隘头饭店”北侧广告牌前隔离带,盗割该隔离带的电缆线,长30米,价值人民币3337元。随后,他们将电缆线带至陈老板经营的废品收购店销赃。几天后,张某等人又一次作案,割了长60米的电缆线,价值6674元。同年8月的一天凌晨,他们在同安区同南路汀溪镇往四林村路口报警岗亭南侧的隔离带,盗割电缆线56米,价值6251元。随后,张某等人又将电缆线带至陈老板经营的废品收购店。

据法院查明,张某共9次参与盗割电缆线,其中6次销赃给陈老板。而陈老板每次都是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每斤11元的价格收购。

近日,同安区法院针对这一系列盗窃案作出一审判决。张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而陈老板因犯收购赃物罪,也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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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象

多数收赃者逍遥法外

据同安区法院统计,该区自2007年以来,共受理32起盗窃电缆线、破坏公用电力设施案件,其中,多起盗窃案都给当地居民生活带来较大不便。

法官说,这些盗窃者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另外,他们的行为还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数罪并罚,因此量刑较重。

不过,虽然电缆盗窃案频发,但近两年全区一共只有两个收赃者受到追究。在另一起买赃案中,废品店的黄老板借了几把钳子出去,结果被判拘役5个月。他觉得很冤,但法官认为不冤,因为他是在明知对方要借工具去盗窃电缆线的情况下,借钳子给对方的,而且,盗窃案发生后,又是他在明知的情况下,两次向小偷收购赃物。

据法院分析,电缆线盗窃案件频发有多方面的原因,其中关键原因是在这32起盗窃案中,仅两起案件中的买赃者遭到起诉,多数收赃者逍遥法外,继续成为小偷的寄生群体。由于对收购赃物罪的认定较困难,导致收赃者日益猖獗。有的盗窃分子与黑收购站配合紧密,这些盗贼偷走电缆后,直接卖给一些无牌的黑收购站。有的黑收购站还与盗窃分子合谋约定时间、地点收购赃物,甚至教唆他人盗窃通信电缆。

法官担心,如果这一群体未能得到整治,小偷销售渠道畅通,盗窃案恐怕有增无减。

法官说法

确认收赃者“明知”较困难

同安区法院陈法官说,32件电缆线盗窃案中,只有两个买赃者受到法律惩罚,这主要是因为销赃渠道封堵困难、对收购赃物的认定也比较困难。盗窃分子销赃时通常通过各种手段使金属变形,这样即使公安部门查处时也难以认定是赃物;另外,定罪时对收购赃物罪犯罪嫌疑人要求能确认其主观上是“明知”的,这一点难以把握,使公安机关也难以认定,因此难以追究其收赃的法律责任。

陈法官还说,目前收购废旧物营业执照由工商部门核发,不需要公安机关审核,也没有当做特种行业纳入治安管理,吊销收购废旧物营业执照的职权也在工商部门。对收购者追究刑事责任的仅为极少数,用刑力度也较轻,极大地助长了盗割电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

法官认为,要从根本上遏制盗割电缆现象,需要加强打击力度,取缔非法废品收购站。同时,还应“堵”“疏”结合,双管齐下,加强宣传教育力度,并纳入社会综合治理范围;加强管理防范,促成建立与完善警民治安联防制度和违法违纪现象群众举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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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说法

收赃,犯了什么罪?

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刘连泰: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改后的《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律师说法

增设收赃罪

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林志铭律师:买赃者多数逍遥法外,究其原因,首先,《刑法》修正后进一步明确了收购、销售赃物的行为在我国刑法体系中是作为 “妨害司法罪”类犯罪之一而存在的,也就是说,在刑事立法上,立法机关认为收购、销售赃物的行为妨碍了对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侦破查处,故视其为犯罪。这导致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刑罚较轻,且没有根据收购、销售赃物的数额确定不同的量刑等级,因此,对收购、销售赃物的处理在立法上“先天不足”。

其次,盗窃电缆等犯罪,除非犯罪分子被现场抓获,否则就很难侦破。目前的侦破手段就是通过废品店的排查,看什么人卖过铜材,就锁定犯罪嫌疑人,这就需要废品店老板的积极配合,如果在其配合下侦破了盗窃案,则废品店老板即不存在“妨害司法罪”之实,再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起诉之,于法于情均说不过去。

对于买赃者的处罚,由于 《刑法》在立法上先天不足,建议全国人大对此条《刑法》再次进行修改,在“侵犯财产罪”类别中增设收购、销售赃物罪,根据牟利数额确定不同的量刑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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