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债务履行可限制出境
新京报
本报讯 最高人民法院9日对外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个司法解释对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作出规定,并将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这一司法解释共40条,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如何正确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强制措施、执行管辖、执行救济、执行机构、申请执行期间、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财产报告、执行威慑机制等多项制度作了较为系统、全面的解释和规定。
司法解释加大了对违法执行行为程序审查的规范力度。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定。
司法解释对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作出了限制出境的规定。此外,还规定了一种新的法律文书:报告财产令。
■ 焦点1
法院应当发出报告财产令
执行员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司法解释也作出了明确规定:“执行员可以同时或者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发送执行通知书”。
解读:“报告财产令也是司法解释规定的一种新的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说,过去实践中许多法院虽然也要求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但一般的做法是在发出执行通知时向被执行人发送一份财产报告清单,启动报告程序时没有非常正式的法律文书。
执行局负责人认为,在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被执行人强制报告财产制度后,报告财产程序的启动应当更加明确、正式,报告财产的期间、报告财产的范围以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问题也应当正式告知被执行人。这样做一方面有利于对被执行人形成足够的压力,促使其较好地履行报告义务或自动履行债务;另一方面,在被执行人违反报告义务对其进行罚款、拘留时,事先发出的报告财产令也使这些处罚措施更具正当性。
■ 焦点2
限制出境防止逃避执行
司法解释:“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介绍,依照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但具体可以对哪些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民事诉讼法未作明确规定。
考虑到限制出境的主要目的是促使被执行人履行债务,防止其通过出境逃避执行,司法解释规定,限制出境人员的具体范围,在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情况下,不仅包括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而且还包括诸如财会人员等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则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
执行局负责人说,限制出境的目的主要是促使被执行人履行债务,防止其逃避执行。
综合新华社 本报记者 李静睿 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