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浪新闻

保护通信秘密与协助法院调查取证并不冲突

正义网-检察日报

关注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或执行案件时,为了查明当事人身份、住址,需要通过移动公司调查,以获取被告(或被执行人)的住址信息、身份信息。而有些移动公司则认为,人民法院这一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简称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无权获取电信内容,故拒绝人民法院查询通话记录、调取客户登记资料。

《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是:电信用户依法使用电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

有人认为,首先,该条是对在电信部门侦查所作的专门性规定,不涉及调查问题。其次,该条是专门针对具有侦查权的司法机关在检查电信内容时所作的规定,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属于刑事侦查范围中的检查,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的手段有:侦听、侦看、侦录、捕捉、截取、收集、定位等,通过这些检查手段以获得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证据。再次,检查电信内容的主体只能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包括人民法院。笔者认为,应正确理解本条内涵,区别侦查与调查。本条虽然未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但根据立法精神,不应排斥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权,这里需对侦查与调查加以区别,并确定移动电信公司协助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

侦查,指的是国家法定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为了收集证据、查明案情、查获犯罪嫌疑人而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活动和采取的有关强制性措施。享有侦查权的主体具有特定性,侦查活动的内容具有特定性,侦查活动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和很大的强制性。相对而言,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其范围相对较为狭窄,具有一定的公开性,取证材料应经质证,被调查人享有人身自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对犯罪嫌疑人正在进行的电信活动进行检查时,可以采取监听、侦看、侦录、捕捉、截取、收集、定位等技术手段,从而获得证据,其显著特征是既可以获取客户登记资料,也可以获取正在进行的电信数据、内容,既有“静态”资料,也有“动态”资料。而人民法院在移动电信公司的调查取证,只能针对已经存在的客户登记资料、已知的通信记录,即针对“静态”资料,而对正在进行的通话、数据传输等“动态”资料,人民法院没有侦查技术能力,无权也无力获取。因此,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应只是针对“静态”资料,其范围相对狭窄。

此外,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为《电信条例》的上位法,该法第六十五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移动电信公司自然属于“有关单位”之一,必须履行协助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义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或执行案件时,为了查明当事人身份、住址,通过移动电信公司调查,是一个不可或缺的途径。尤其在执行案件过程中,一些“老赖”为了逃避债务,故意租房在外居住,债权人无法得知被执行人的下落,人民法院也难以掌握。但被执行人仍会与亲属之间进行通信联络,人民法院不得不通过查询通话记录和固定电话登记地址,才能找到被执行人。如果移动电信公司拒绝人民法院查询通话记录、客户登记资料,这一有效途径即被拦截,从而加大了执行案件的难度。

综上,笔者认为,移动电信公司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理由有四:一是履行协助调查义务,是法律明文规定;二是《电信条例》不排斥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三是移动电信公司不履行协助调查义务,既给自身带来不利后果,也给社会带来不利后果;四是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主要涉及“静态”登记资料,不涉及“动态”电信内容,不妨碍电信用户的核心通信秘密与隐私。如果移动电信公司以《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为由拒绝人民法院调查,势必造成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困难,影响司法公正。

  (作者:米国栋 蒋惠兴 作者单位:江苏省江阴市法院)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