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现场:诈骗,还是盗窃?
青海新闻网
案件回放:
2007年5月,河南省上蔡县某镇的段拥军、尼晓宝、段卫华(在逃)、朱俊杰(在逃)等五人在段拥军家密谋后,决定由段卫华到西宁选择作案目标。段卫华到西宁后买好手机卡,并在西宁市周边地区收集买塑料或办塑料厂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得到相关情况后,他回到河南找到了朱俊杰。朱俊杰让段卫华把在西宁办的电话卡给段拥军,让段拥军给乐都县某塑料厂厂长打电话联系。
5月28日,段拥军打通了电话,他说:“我是青海省军区后勤部的处长,姓周。我这里有些塑料原料,大概有40吨,是我们后勤部用剩下的。”宋厂长详细询问了原料的品种及价格。后来双方经过几次电话联系,商定以每吨8000元成交。为谨慎起见,宋厂长提出先看货,再谈要多少。段拥军同意了。5月31日11时许,段拥军打电话给宋厂长,说:“你来西宁看货,到了省军区门口给我打电话。”宋厂长虽然有些疑惑,但是想:“来电号码是西宁市的,对方也约好在军区见面看货,见了货就知道是不是真的了,再说不付现金,应该没有问题吧!”于是,他赶到青海省军区大门口,给“周处长”打电话。“周处长”说:“我正在陪客人,让我的助理跟你联系。”没过一会儿,从军区正门出来了一个身着军裤的小伙子,手里提着一个袋子,上了宋某的车后说:“样品我带来了,你看看吧!”宋厂长打开袋子看后很满意,随即说:“我能不能去库房看看。”这个刘助理说:“今天领导不在,库房的货看不上。”见刘助理身着军裤,而且是从军区走出来的,宋厂长不再疑心,商议好要24万元的货后便离开了。而付款方式,周处长在电话里对宋厂长说:“你在邮政储蓄上办个存折把钱存进去,货到后你再把存折和密码给我。”宋厂长一听,觉得货到后才付款,并且存折是在自己手上,于是就同意了。随即,宋厂长和刘助理就在附近一邮政储蓄所办理了一张存折,当时刘助理让宋厂长自己去开户,他在车上等着,并说:“你一个人去好,密码自己输,安全。”于是,宋厂长就放心地开了户,并把折子拿给了刘助理看。这时,宋厂长从车后绕过开车门,上了车后刘助理就把存折还给了他。殊不知,此时刘助理早已用事先以宋厂长的名字在同一储蓄所办好的存折予以调包。6月1日,宋某如数将谈好的货款24万元存入了调包后的存折中。当日,尼晓宝、朱俊杰就用储蓄卡将24万元分次提出后逃匿。焦急等货的宋某左等右等不见货来,随即给“周处长”“刘助理”多次打电话却均是关机,宋某感觉不对,第二天去银行查询时发现24万元货款全部被人取走,就立即去公安机关报案。
2007年6月26日,犯罪嫌疑人段拥军、尼晓宝、唐相泽伙同段某某(在逃)用同样的方式和手段,将湖南省长沙市海兵塑料批发部梁某某的12万元骗到手后逃匿。
检察院公诉:三名被告犯盗窃罪
2008年2月15日,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段拥军、尼晓宝、唐相泽犯盗窃罪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段拥军、尼晓宝、唐相泽实施盗窃两起,其中段拥军、尼晓宝参与盗窃两起,盗窃金额3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唐相泽参与盗窃一起,盗窃金额1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他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按照盗窃罪对三人处以刑罚。
一审判决:三被告犯诈骗罪
2008年3月,法院开庭审理了本案。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段拥军、尼晓宝、唐相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事实真相,调换存折的欺诈手段,诈骗作案两起,诈骗数额3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唐相泽参与诈骗作案一起,数额12万元,数额巨大,他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指控的罪名有误,予以更正。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段拥军、尼晓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两年。被告人唐相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宣判后,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检察院抗诉的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罪名不正确,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影响量刑。本案应当以盗窃罪对各被告人定罪量刑。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在于财产是否是被害人自愿处分财产的结果,如果被害人最终的财产损失是由于自己的自愿处分行为所造成,那么行为人构成诈骗罪,如果被害人最终的财产损失不是由于自己的自愿处分行为所造成的则以盗窃罪论处。在本案中,各被告人以有低价原材料出售为诱饵,以“克隆”存折并调包的手法将与被害人事先谈好的货款盗走,虽然被告人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被害人最后的财产损失并不是因为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给被告人,而是被告人在被害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偷换存折从而取得的。因此,本案由于财产损失并非被害人自觉自愿的交付,各被告人的行为不是诈骗,而是盗窃。
法院终审:抗诉成功
2008年6月,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本案。法院认为,被告人段拥军、尼晓宝、唐相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的低价供货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调换银行存折,而被害人实际上并没有将财物的支配、控制权交给被告人,因为此时被害人以为货款开户存折及密码由自己掌握,也就控制了收到货后再付款的主动权,并不知道此时他手中的存折已经是被他人秘密调包后的同名存折,另有密码、并携带随时到银行取钱的储蓄卡。这个过程的完成,并不是被害人受蒙蔽而自愿交出财物。虽然本案各被告人设立了骗局,但仅仅是为秘密调换储蓄卡做铺垫,他们最终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通过窃取这一关键环节实现的。所以,本案各原审被告人虚构事实,在他人不察觉的情况下秘密调换存折,从本案形式上看均是诈骗的方法,但采取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手段窃取钱款,其中原审被告人段拥军、尼晓宝作案两起,盗得他人存款3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唐相泽盗窃作案一起,盗得他人存款1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定性不准。应当改判。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刑事诉讼法》《刑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08)中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拥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原审被告人尼晓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原审被告人唐相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作者:夏措毛 党春艳 祁小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