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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复婚后签协议 50万元"分手费"保不住复婚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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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新闻网-南国早报记者 王克础 通讯员 严忠关

一对夫妻离婚后复婚,为了防止男方二度离婚,女方在复婚前让男方“借走”50万元“分手费”。男方签字复婚后一年多又提出离婚,这时,女方拿出“借条”要男方支付50万元。7月3日,田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但不支持女方50万元“分手费”的请求。

重组家庭再遇离异

2002年10月的一天,田阳县人马方下班后闲暇无聊,为排解孤独,通过某网站提供的交友信息,胡乱地向一陌生手机号码发送短信。谁知歪打正着,对方亦礼貌地回复短信,一来二住,双方感觉聊得很投机。从此,发手机短信聊天成为双方生活的一部分。

过了一段时间,双方彼此表明了自己的真实情况。马方当年28岁,自1994年起一直在广东佛山市打工,2001年因感情不和与妻子离婚,儿子随其生活。女方张艳,当年31岁,亦是离异女子,家住福建省漳州市朝阳镇。张艳与前夫生有一女孩,双方离婚后小孩随前夫生活。

相似的婚姻经历,使得双方的感情也与日俱增。2003年临近春节,马方邀请张艳到佛山相见,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1月18日,双方在田阳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张艳为马方生下一男孩,取名马骏。

小孩出生后,张艳在家带小孩,靠马方一人打工支撑家庭,生活压力无形中再次考验这对再婚夫妻。柴米油盐和一些琐碎家务,让锅碗瓢盘经常碰撞在一起,逐渐奏出了不和谐的音符。张艳认为,马方回来晚,就是跑到外面风流潇洒去了。马方则认为张艳多疑。双方开始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出现冷战,夫妻感情陷入危机。

2005年11月24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到田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马骏由张艳抚养。离婚后,张艳带马骏回老家福建漳州生活,马方依然到佛山市打工。由于时常思念儿子,马方对马骏多了一份亏欠,于是他想到与张艳复婚。2007年2月11日,马方到福建省漳州市找到张艳,提出复婚。此时的张艳多了一个心眼,说复婚可以,但马方要按照她的要求立下书面字据,保证以后不再犯下相同的错误。

复婚先写50万“借条”

为了复婚,马方写下一份复婚条件合同书和一张借条给张艳。该复婚条件合同书有9条,其中第2条规定“男方马方必须终生爱惜、体贴、在乎女方张艳”;第3条规定“男方要对女方负一切责任,感情始终如一,不可以做出任何背叛、对不起、伤害女方和儿女的事情,也不可以欺骗女方”;第7条规定“无论如何男方都不可以动手打女方”;第8条规定“男方如果违背以上某种规定,女方随时有权利向男方或有向有关部门提出离婚,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但小孩马骏的抚养权始终归女方张艳所有”。

借条则写道:“兹有马方借张艳人民币50万元整,此借条在马方和张艳第二次离婚那天起生效!但马方必须在离婚那天先支付25万元还给张艳,剩下25万元限马方在离婚后一年之内还清给张艳。”手握马方亲笔所写的复婚合同书及借条,张艳认为马方复婚的心是诚恳的。

2007年2月25日,张艳随马方再次回到田阳县婚姻登记处登记复婚。复婚后的一年里,双方在和睦中平安度过,但彼此都感到,双方的感情已不像当初那样浓烈。双方复婚好像仅仅是为小孩能有一个完整的家,所以不久后,就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马方又想到离婚,但50万元“分手费”就像一把枷锁,令马方犹豫不已。今年4月14日,双方激烈争吵之后,马方决定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抚养小孩,张艳应诉后亦主张小孩的抚养权归自己,并要求马方给付50万元。

“分手费”违背了婚姻法

在诉讼中,双方对50万元“分手费”的争辩异常激烈,张艳出具马方复婚前立下的“借条约定”字据。马方说自己从未借过张艳50万元,当时是在张艳及家人逼迫下写的字据,不同意给付张艳50万元。

张艳辩称50万元的借条是马方亲笔所写,虽然没有借给马方50万元的事实,但当时叫马方立借条就是为了使马方复婚后能够好好对待她,让她复婚后有安全感。如果双方不离婚,该借条就是一张废纸。如果双方第二次离婚,马方就要给付50万元。同时,由于马方未能按其复婚前所立的复婚条件合同书的要求履行职责,没有能够好好对待自己,所以张艳同意离婚。

今年7月3日,田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方与张艳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后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并进行复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双方在复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马方请求离婚,张艳同意离婚,双方离婚意见一致,法院依法准许。

小孩马骏系马方与张艳婚生子女,双方均要求抚养马骏,因马方与张艳均有抚养条件和抚养能力,马方有其他子女随其生活,且双方此前亦曾有协议约定,离婚后马骏由张艳抚养,故小孩马骏应由张艳抚养。张艳抚养小孩马骏后,马方仍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

对张艳请求马方给付50万元的问题,因双方之间的约定是对马方提出离婚的限制条件,违背了我国《婚姻法》有关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该约定无效,故女方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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