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琳:公民固然有姓名权,但不可滥用
东方早报
作者:王琳
自打江西人“赵C”从鹰潭市月湖区法院讨回了“姓名权”,想要取名为“萨B”或“淳huo”却未被批准的先生们就蠢蠢欲动了。凭什么“赵C”叫得,“萨B”之类就叫不得?
这不是杞人忧天。近日武汉的陈女士也在积极准备诉讼,欲为自己刚出生的女儿讨回“陈u优”这个名字。在这之前,当地派出所已多次拒绝了陈女士用这个怪异的名字为其女儿上户口。(《长江商报》6月12日)
依据“黑头”(法律)不如“红头”(文件)的潜规则,公安机关习惯上会以“部门有规定”,来作为自己执法的依据。这当然很难令当事人,尤其是很难令评论家们心服口服。“赵C”的官司和一批为“赵C讨要姓名权胜诉”而叫好的评论就是明证。专栏作家杨涛先生还专门撰文剖析了《赵C的姓名权官司为什么能赢》。他说,公安部的一纸《通知》是否合法,那不是由《通知》本身说了算。公民享有姓名权,这是毋庸讳言的,而法律并没有禁止姓名中使用西文。那么,公安部那一纸《通知》当然不能为法院所用。
我以为,对不懂法的执法者就该驳斥。派出所的户籍警察至少应对与户籍相关的法律有所了解,怎能把“户籍管理”就简单理解为“填表上户口”呢!“依法行政”是依宪法和法律行政,而不是依部门的“红头”甚至领导的“口头(说法)”行政。当公民举起一部《民法通则》时,警察同志怎么就想不到约束姓名权的其实也有法可依,而且还有多部基本法律可依呢?这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居民身份证法》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这两部法律中“禁止姓名中使用西文”可都是有明确规定的。
先看《居民身份证法》第四条:“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居民身份证用汉字登记的内容,可以决定同时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文字。”依此条分析,无论是“赵C”中的“C”,还是“陈u优”中的“u”,均非“规范汉字”,也非“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两人所在城市也不是民族自治地方。显然,两人的名字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从立法原意上讲,这里的“符合国际标准的数字符号”,实则是供居民身份证编码和填写出生年月日等基本信息用的,也不能成为取名的范围。
那么,公民能不能取一个包含有非规范汉字的姓名申请入户,却又以规范的姓名申领身份证呢?对不起,也不能。“不能”不是因为这样做实属自寻烦恼,而是因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三条已明确规定,“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注意了,因应各地方言还普遍存在的国情,法律对普通话的要求仅仅是“推广”;而对“规范汉字”,法律用语却是“推行”。这是一条具体的、刚性的、毫无歧义的规定。对于某些特殊领域确有必要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十七条又作了例外规定。这些场合或情形包括:文物古迹;姓氏中的异体字;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以及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可见,只有公民的“姓氏”才能使用“姓氏中的异体字”,而姓名中的“名”仍然只能使用“规范汉字”。
叙述至此,所谓“姓名权”之争其实已非常明朗,只要我们还愿意承认“规范汉字”才是我国的“通用文字”,只要我们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属于中国国民,我们就应遵守代议机关所通过的这些法律。在这个日趋多元化的社会里,一些父母喜欢为自己的子女取一些个性化的名字,早已见怪不怪。但权利和自由都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规范地实施。民法通则第99条固然规定了“公民享有姓名权”,这种权力也不是想怎么用就怎么用。
不然的话,你在名字里夹杂几个日文甚至拉丁文,岂不要活活气死那些在电脑前一筹莫展的户籍警察?这还算不得什么,若有美国人非要彰显个性,在名字里弄上几个汉字,我很想知道,美国警察的必修课程里是不是就得新增一门“五笔字型”了。当然,前提是美国每台电脑都得装上汉字系统,否则弄得不好就伤害了某些公民的“姓名权”,很可能就有一场宪法诉讼等着呢。
当一个国家的公民,连取名都不选择本国通用文字;当一个国家连本国法律所规定的通用文字都无法推行,这是否说明我们的文化和法律都“病”了?而且,还病得不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