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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租赁汽车质押骗款行为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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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为人的行为分析

在租赁汽车并质押借款诈骗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其实分为两个阶段,分别与他人签订两份合同。一是车辆租赁合同,当事人为行为人(车辆承租人)和车辆出租人;二是有质押担保的借贷合同,其中借贷合同为主合同,质押合同为从合同,合同的当事人为行为人(同时为车辆承租人、债务人、出质人)和债权人(质权人)。虽然行为人在整个诈骗过程中,最终目的是为了完成将汽车质押变现从而非法占有借款。但为了表述方便,可以将行为人非法占有的故意按阶段分为非法占有汽车故意和非法占有借款故意。

(一)在存在非法占有车辆故意的行为人的质押借款的案件中,行为人基于上述的完整行为,而后通过质押借款,占有借贷资金,事实上存在两个合同诈骗行为。只不过这两个行为存在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的关系,其中骗取借款资金是目的行为,骗租车辆是手段行为,根据择一重罪的处罚原则,应认定为骗取车辆的合同诈骗罪(租赁汽车合同,车辆的价值一般高于质押所得借款)。

(二)行为人一开始并没有产生非法占有车辆的故意,而当租赁合同履行一段时间后,因某些原因使行为人产生采用质押车辆而套用借款的情况,要根据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借款资金的故意来分析犯罪构成。

1.行为人有非法占有借贷资金的故意,可分为两种情况:(1)冒用他人名义签订质押借贷合同,即客观上存在虚构自己对车辆有处分权的事实,成立合同诈骗罪(质押借款合同)。此种情形下,对于前一个合同(租赁合同),行为人主观上不会履行质押借款合同的义务,客观上不会主动要回车辆,从而造成了对出租人之车辆“拒不返还”的事实,则构成侵占罪。此时,行为人构成侵占罪和合同诈骗罪的牵连,按从一重罪原则,以合同诈骗罪认定。(2)行为人明示车辆为他人财物并且自己没有合法的处分权,就质押借贷合同而言,行为人(出质人、租车人)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则不构成诈骗类犯罪。同样造成了对出租人车辆“拒不返还”的事实,则构成侵占罪。

2.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质押借款资金的故意,和质权人签订质押借款合同,属于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

若出租人追认该处分行为或者行为人(租车人、出质人)订立合同后取得车辆处分权的,该质押借款合同有效。

(1)签订借款合同之前,行为人明示车辆为他人财物并且自己没有合法的处分权,而质权人仍然与之签订质押借款合同的,该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而无效,应当认定行为人(出质人)和质权人都有过错,车辆返还给出租人。(2)冒用他人名义签订质押借贷合同,即客观上存在虚构自己对车辆有处分权的事实,则属于民事欺诈行为,一般不构成借贷合同相关的诈骗犯罪。

在此类情况下,车辆的返还存在着风险。“租车人”在签订质押借贷合同后,如果主观上不想要回,或对车辆的不能返还后果持放任态度,客观上也不能返还,则属于“拒不返还”,构成侵占;客观上车辆返还了,不构成犯罪;主观上想要返还,客观上不能够要回,则属于民法上的重大过错,应按民事纠纷处理。

四、行为人犯罪数额的认定

关于合同诈骗罪中定罪数额的认定,存在以下几种观点:希望说,就是行为人主观上希望骗得的数额;所得说,指行为人实际取得的财物数额;交付说,是指被害人因受骗而实际交付的财物数额;直接损失说,指被害人因受骗造成的直接损失数额;区别说,根据合同诈骗罪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分别确立合同诈骗罪的定罪数额。笔者以为,区别说更具有合理性。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此,在合同诈骗罪既遂的情况下,应当以行为人实际所得的数额为标准。而在合同诈骗罪未完成的形态下,并不存在实际所得,被害人也可能没有受到什么损失。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行为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或是希望非法占有合同标的;或只是意图骗取预付金、定金等担保财物,而不在乎合同标的的多少。因此,在合同诈骗罪未完成的形态下,应当以行为人主观上希望或意图骗取的数额为依据。

汽车租赁质押借款诈骗案件中,犯罪数额的认定也应坚持上述原则。

1.行为人完成两个诈骗行为,构成汽车租赁合同诈骗和质押借款合同诈骗的牵连,按从一重罪以汽车租赁合同诈骗认定。行为人在前一个行为中实际取得的是汽车,在后一个行为中实际所得是借款数额。而第二个行为的实质是第一次犯罪既遂后的销赃行为,行为人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后,对财产如何处置,不影响非法占有的成立。因此,行为人的实际取得应是指所骗租的车辆的价值,而不是行为人将所租赁车辆变现的借款数额。这也和行为人的行为性质认定相统一。

2.行为人不存在非法占有车辆故意而有非法占有借贷资金故意的质押借款情况下,一般构成侵占罪和合同诈骗罪的牵连,按从一重罪原则,以合同诈骗罪(质押借款合同)认定,诈骗数额的认定应当为质押借款数额。如果行为人明示车辆为他人财物并且自己没有合法的处分权,就质押借款合同而言,行为人(出质人、租车人)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则不构成诈骗类犯罪,但造成了出租车辆未能返还的事实,构成侵占罪,侵占数额应当为汽车的价值。

3.租赁汽车质押借款连环诈骗案件中诈骗数额的认定。租赁汽车质押借款诈骗案件中,常常有行为人租赁汽车质押借款,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又重新租赁一辆用于质押,以换回先前车辆的情形,即拆东墙补西墙。就连环诈骗行为人而言,其主观上只是想非法占有其中一部分财物,作为前后连续的整体,行为人实质上仅实施了一个合同诈骗行为。因此,租赁汽车质押借款连环诈骗案件中诈骗数额的认定,应以最后一次骗得的汽车的价值计算诈骗数额。

(作者: 张生裕 徐红春 单位:河北大学、浙江省建德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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