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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命抵一命的伦理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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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价值的相同性和严格控制死刑的数量,为一命偿一命的正当性提供了道义上的支持,但是,命命相抵在司法逻辑方面存在着悖论。

王新环

一对怨偶吵嚷不休,积仇日深,男欲离弃,女则纠缠。丈夫决意除之而后快,于是乎,雇佣杀妻计划出笼。密谋合意、发出杀令、付钱雇凶、实施杀人诸环节线性联系一拍即合。行为既遂后不久,东窗事发,参与者被悉数缉拿,沦为阶下囚。判决认为,四人犯罪位次难分伯仲,行为性质极其恶劣,罪当立即处死。这起恶性案件,虽历经年,每当提及,许多人仍扼腕叹息:只一人被屠却判四人同赴黄泉,四命抵一命,生命究值几何?

“不废除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是对目前我国死刑政策的精准表述。严格控制死刑意味着必须限制死刑、减少死刑的数量。只要案件中存在有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就一定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因被害人过错引起的命案、起因双方纠纷又不是采取支解等特别残忍手段的命案、对由被告人或其家属给付被害人足额赔偿的命案,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共同犯罪案件需要判处死刑的,要遵循一命抵一命的原则,不能杀一人却对两人以上处死。

从根本上说,严格控制死刑要减少刑法分则中的死刑罪名,以及具体细化死刑罪名的适用条件。由于修法有高成本等诸多问题,司法在限制死刑方面大有作为。从各国废除死刑的路径看,并不都是采取一步到位,而是由司法担当逐步限制,渐进到由立法彻底废除。

如香港法律废除死刑虽只是近年来的事情,但自1964年以来,香港高等法院即未有死刑判决。死刑只是个法律概念。判决终身监禁的罪犯大都在服刑25年左右释放回归社会。我国死刑核准权统一行使后,最高法院准确行使核准权,大大降低了死刑的数量。

生命价值的相同性和严格控制死刑的数量,为一命偿一命的正当性提供了道义上的支持,但是,命命相抵在司法逻辑方面存在着悖论。

篇首所述案件中,四命抵一命固然有违自然法规则和道德伦理之处,但对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判决哪一个被告人死刑或者不判处死刑,给出量刑区分的理由却非常不易:提意杀妻者罪不容轻,因为他是罪恶的根源;密谋合意、付钱雇凶者实属罪恶深重,因为他漠视生命为虎作伥;实施杀人者更为凶险,因为他拿钱后就去戕害同类可谓人性泯灭。既然这四人罪行轻重难作区别,严格循证诉讼规律与刑罚的平等适用原则,对其一视同仁的认定杀人罪科处死刑立即执行完全符合正义法则。

赔偿对抑制死刑是可行的。公正是刑罚的首要价值。赔偿是被告人的义务,与承担罪责大小无必然关联,科罪施刑鲜考量经济因素,决不能因赔偿多就不判死刑,否则会有以钱赎刑之嫌。然而,法无外乎民情。被告人积极赔偿且真诚悔罪的,作为量刑的重要酌定情节,慎用死刑也在情理之中。一味地固守死刑,对犯罪损失视若罔闻,甚至根本不去考虑赔偿问题,对被害人无异于雪上加霜。

现代人类不仅认识到杀人行为的野蛮和不人道,而且把国家判处死刑也列入废除的范畴。杀人偿命是代代因袭的千年古训,但是,人的生命价值是相同的,即便是在同态复仇时代,虽主张杀人偿命,但也认可一命抵一命。况且,现代法律并不简单地承认杀人必需偿命,也反对复仇性的命命相抵,这里面既有国家理性的因由,也有法律适用复杂性等原因。对事出有因的杀人者在赔付金钱后判处死缓,纵有使赎罪合法化的隐忧,亦有用钱财劝退复仇亲族、控制事态、洗心革面的益处,符合少杀慎杀原则。

死刑判决理由值得特别关注。只有通过对充满繁复死刑案件中司法态度和被害人意愿的凝视,才能清晰地看到隐藏在限制死刑这一宏大话语背后的种种微妙因素,才能洞察和理解当今我国的死刑政策。

司法程序中,被告人和被害人最为现实的利益诉求往往呈逆向性:复仇观念支配下的被害方意愿大部分要求判处极刑,也有少部分诉求同向。并非所有的诉求都可以成为法官裁量死刑的诱因,被害人对自己利益受到侵害有明确的感知反应性,这种反应对法官的最终判决具有重要影响。

这种利益诉求决定了死刑判决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司法场域,它一方面受司法权力的掣肘,另一方面又具备自身利益诉求的内在逻辑。被害人与被告人诉求同向时,法官慎用死刑符合司法利益。诉求一旦作为免除死刑判决的理由时,便具有公共性,成为法官用法、理、情阐释与评价的对象。个案判决汇集成集体行动,进而表现出严格限制死刑这种独特的政策逻辑,一系列鲜活的具象判决注释了抽象的死刑政策。

公正是具体而现实的。相同情形应得到相同的判决,区别判决要有区别判决的理由。对国家法制而言,一切死刑判决的理由都是可以公开,并且应当公开的。

判决说理其实就是一套私底下成为给予或不予判处死刑理由的公开化,不存在“能做不能说”的理由,让人揣摩死缓的真实理由理当戒免。不透明的司法运作为来自利益方游说的私下请托,大行非博弈之道洞开方便之门;采取隐性、自发而零散奇异的裁判行为,宽宥死罪,不但在程序上具有非正当性,而且有权力变异的危险。

(作者系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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