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心犯“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
哈尔滨日报
刘健本报记者金镒
“汽车大盗”接连盗窃轿车21辆
2007年12月,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一庭开庭公开审理了以徐某为首的机动车盗窃集团一案。
该集团主犯徐某是黑龙江省肇州县人,今年29岁。年龄不大的他已经是多次犯罪的累犯了。2002年12月,23岁的徐某就已经因非法拘禁被判过刑。然而刑满释放后,徐仍不思悔改,为了金钱开始从事起盗窃犯罪。2004年4月6日夜里,徐某伙同其他同案犯窜至道里区安平街,将一台黑色奥迪轿车盗走,并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卖到了外省;2005年6月9日深夜,徐某窜至南岗区元士街,利用自己配制的钥匙,将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盗走;2006年2月16日深夜,徐某利用同样的手段在南岗区闽江小区将一两白色本田雅格轿车盗走;2007年3月6日,徐某和同伙一起,在道里区民和街将一两白色本田雅格轿车盗走……从2004年4月至2007年3月间,徐某单独或伙同其他人使用自行配制的钥匙等手段,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南岗区、道外区及大庆市等地,盗窃奥迪、本田雅格、丰田、捷达、桑塔纳等轿车21台。在该犯罪集团的盗窃行为中,徐某参与盗窃21起,盗窃价值人民币100余万元。
“购车团”成“盗车集团”大“部门”
在以徐某为主的盗窃团伙大肆盗窃汽车的同时,一直“活跃”在这个团伙中有一个“购车团”,徐某等人盗窃的多数轿车都经过这些人卖了出去。为了盗窃和出手方便,他们多在本田雅格、捷达和桑塔纳中选择。在该案件破获以后,相关的购车人也浮出了水面。通过这些人,警方也将大部分被卖掉的车辆追回。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定,同案被告人张某、王某、李某、付某等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分别判处了有期徒刑、缓刑和罚金等刑罚。这些人有的购买了赃车,有的则是介绍他人购买,或是在介绍活动中收取费用。在本案中包括徐某一共有7名被告人,其中6人被判处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
“窝藏、转移、收购、销赃”一并改为“新罪”
据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庭的杨庭长介绍,这里所说的掩饰、隐瞒犯罪所的收益罪是一项新罪名,与过去的“窝藏、转移、收购、销赃”有些类似,甚至部分内容有重叠,但又扩大了内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一新罪名是由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而来,该《修正案》将刑法第312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进而在2007年5月11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进一步明确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一新罪名。
杨庭长详细解释道,《解释》第一条规定,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312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根据这一规定,凡买卖盗抢机动车的均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在本案中的6名被告均符合规定中的内容。
杨庭长还介绍说,新罪名扩大了犯罪对象范围,由过去犯罪所得的赃物修改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同时也增加了一个兜底性条款,即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另外提高了本罪法定刑,增加了一个量刑幅度,即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介绍他人购赃也可能被定罪处罚
杨庭长表示,该项新罪名的颁布和实施有着很大是现实意义,对在盗窃犯罪活动中的间接参与者(购赃和销赃者)的处罚变得更加严格了。在本案中有被告人因销售赃物后获得利润而获罪的。2007年5月21日浙江省仙居县法院对介绍他人购买被盗摩托车的被告人以“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这就说明在盗抢所得的赃物销售过程中,凡是涉及其中的人员都极有可能被定罪。
杨庭长最后说,目前在旧机动车的销售市场中,仍有部分盗、抢车辆涉及其中,其根本原因就是这些车辆仍然有市场,仍有部分贪图小利者去购买。他们有种理由,就是我也不知道车的来源。其实这就是掩耳盗铃的想法,一台价格低得离谱的汽车让你购买,而且还没有合法手续,自然盗、抢的可能性是极大的。在法庭上无论你怎么表明你对该车的来源不知情也不一定能让法官相信。如果因为一点点的小便宜而贪上刑事官司,孰重孰轻,出了大事的时候他们是能够分清楚的,但也为时已晚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