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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改房——家庭内部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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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记者周贤忠

核心提示 房证写谁名就是谁的房子吗?这可不一定,因为还可能有共有人,这在房改房中普遍存在。房改房的产权人和可能存在的共有人经常会对簿公堂,不但伤了家庭和气,也增加了法院诉累。本期《法官说法》,请法官以案说法,详解房屋共有的法律关系。

案例一

同住人口交房改款算共有

“爸爸留给我的房产,咋成我和叔叔共有了。”大学生小张始终解不开这个结。

小张6岁时遭遇父母离婚,他和爸爸相依为命。1993年在他10岁时,父亲又离开了人世。还好父亲给他留下一处12平方米的公房,使他还有安居之处。

爸爸离开后,奶奶搬过来和小张同住,将户口也迁了过来。1994年,该房被动迁后回迁。由于小张当时还小,办手续都是奶奶一手操办的。该房于2002年参加房改,小张奶奶交纳房改款后,取得了房屋产权证。

由于奶奶是他的监护人,对于奶奶怎么做,小张并没有异议,而且对于一个十几岁的孩子来说,他也根本不明白房屋产权的变化。

事情发生转变是在2004年,奶奶去世,此时小张已经21岁了,他已经开始有了自己的想法。

小张叔叔以继承母亲房产的名义要求拥有该房。小张不乐意了,“这是爸爸留给我的房产,奶奶在这住我没意见,但是和你们有何相干?”

叔叔告诉他,“房屋产权已经变成了奶奶的,他就有权法定继承。”

张越来越想不通,“奶奶只是我的监护人,并不是该房屋的真正权利人,她将户口迁至动迁房属于虚挂户,房屋产权实际属于我单独所有。”

2006年底,小张将叔叔告上法庭,要求法院确认房屋产权归他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小张奶奶在动迁之前将户口迁入并与小张同住,后作为被动迁人口参与回迁,其有权参加房改。在交纳房改款后小张奶奶拥有房屋产权,其子女有权合法继承。因此,法院驳回了小张要求确认他是争议房屋实际产权人的诉讼请求。市法院于近日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市法院民二庭法官李倩:同住人口是否对共同居住的房屋具有共有权,要看该房屋是否已经转化为家庭共同财产或系共同投入所得。在取得公房时,除承租代表人外,其他同住人口作为分房时确定面积等因素的一个重要条件的,或其他同住人口交纳了房改款的,即使房屋产权证上未明确记载该同住人口为共有人,也可构成共有。本案该房为奶奶和小张共有,虽然房证写的奶奶名,但小张也拥有一半产权。

案例二

房改使用前妻工龄不算共有

肖某与王某1996年离婚。2000年9月,肖某单位分配其一处房屋。肖某于2003年10月参加房改,用了前妻的工龄证明,本想占点单位便宜,可被前妻告到法院,要求确认房屋共有,对房产进行分割。在法院审理期间,肖某赶紧将利用王某工龄优惠部分的款项3590元补交到其单位。

法院认为,因该房屋系肖某以个人名义从银行贷款购得,在购买产权时虽使用了王某的工龄,但事后肖某又将该工龄优惠款补交到单位,所以该房屋系肖某的个人财产,王某无权参与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得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函》中规定的精神,如果一方在婚姻关系已解除情形下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原配偶的工龄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性权益。故该房屋不属于双方共有,法院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皇姑区法院审判员杨光:房改购房使用配偶工龄不一定形成共有。房改购房是一种特殊的房屋买卖,是从福利分房到住房私有化的过渡。参加房改的公房,取得私有产权后,原同住人仍有使用权,一般情况配偶双方购买应视为共同财产,但是在不存在婚姻关系情况下,使用配偶工龄不能作为共有,仅能视为享有一种工龄补贴的福利。

案例三

共有人有权参与动迁款分配

闫某与父亲共住在父亲单位分的一住房内,2001年1月父亲去世后,他仍居住该房。2004年3月,闫某妹妹在房改中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该房产权,交纳购房款27000元。之后闫某仍然在此房居住。2007年4月初,和平区拆迁服务中心对该房进行动迁,闫某妹妹获得该房补偿款24万余元,但并没有给哥哥任何补偿。之后,和平区拆迁服务中心强令闫某搬出该住房。

闫某认为,虽然房证为妹妹名,但他是该房的共有人,有权参与房屋补偿款分配,同时还享有父亲共有份额的继承权。

和平区法院认为:争议房屋是单位分给闫某父亲及闫某一家承租使用的,虽然后由闫某妹妹通过房改的形式取得了所有权,但其中包含了共有的和遗产的份额。该房屋虽已拆迁,但有关部门已补偿24万余元,该款项的20%应为闫某妹妹购买产权后房屋的增值部分,该款项80%即19万余元应为原使用权状态时的价值,应参与分配。闫某作为共有人应先分一半,剩余一半应是遗产的价值,由三兄妹均分,每人份额为3万余元。法院判决闫某妹妹给付闫某共有部分及遗产份额款13万元,另一个妹妹获得3万余元。

[法官说法]和平区法院审判员陈锐:如果共同居住人已构成对房屋的共有,则有权参与动迁补偿款的分配。法院在处理时,首先确定与父母共同居住的子女是否为房屋共有人,如构成共有则先析产,将该子女应得的份额扣除后,其余财产按继承处理。如果其中一个子女已经取得了公房产权,则不应再将该房屋作为“遗产”分割,而应在确定房屋价值后,由其对其他继承人进行补偿。本案即是由闫某妹妹向其他二人补偿,但前提是应先刨去闫某作为共有人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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