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交通事故认定的三条救济途径
正义网-检察日报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在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错误而导致无法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情况下,被害人只能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规定》及《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等规定,向上级公安机关或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投诉或者反映,上级机关如果认为确实存在错误,可以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是这一规定缺乏刚性。或许有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由向人民法院进行自诉,但这时,证据往往掌握在公安机关,被害人手中恰恰没有证据,或者所持证明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人民法院一般很难受理,审查、判断以致改变这种“证据”更是无从谈起。
由此看来,在刑事诉讼中,交通事故中公安机关一旦认定行为人无罪,会直接导致刑事诉讼的终止,对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产生决定性的影响。这种证据事关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其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但这种证据产生过程的主观性、救济途径和司法审查的缺失,不得不使人思考:救济程序缺失的事故认定书是否能够保障司法正义的实现。
鉴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事故认定书性质的界定,短时间内上述相关争议可能很难有个定论。但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要求我们搁置争议,而对事故认定书制作特别是救济程序缺失的问题进行不断完善。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对事故认定书不服的救济途径可作如下的调整:一是增设重新鉴定的程序。即由作出事故认定书的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立由专家组成的鉴定委员会,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不服的可以要求由专家组成的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上一级机关鉴定委员会接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当重新作出鉴定并告知当事人。二是将事故认定书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作出裁定。目前司法实践中已有先例,不失为一种好的救济途径。三是按照刑事自诉程序进行起诉。即被害人对事故认定书不服并要求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按刑事自诉案件受理并开庭审理,在审理中,对事故认定书是否正确作出认定,事故认定书正确的,人民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错误的,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上述做法或多或少都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在刑事诉讼中,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更有利于实现司法的正义。
(作者单位:陕西省长武县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