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如何定性关键看是否使整个伪造居民身份证的共同犯罪目的得逞
正义网-检察日报
□张华 唐亚南
案情:外来人员张某、刘某因欲在上海某企业务工,但该企业只招收具有上海户籍的人员,故找到姜辉帮助办理假身份证等。姜辉在上海市宝山区富强村牛蛙场收取了张某、刘某的定金及照片以后,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委托他人伪造了上述两人的居民身份证,并从中牟利。
分歧意见:关于姜辉委托他人伪造别人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因为该罪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使用的目的,因此不构成犯罪,应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因为替他人牵线伪造身份证的行为是为直接伪造居民身份证创造条件、提供帮助,从而使整个伪造居民身份证的共同犯罪目的得逞,因此,应当承担伪造居民身份证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居民身份证是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用以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身份的证件。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居民身份证条例》规定了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颁发和管理。国家通过对居民身份证的依法管理,能够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中的“伪造”,一般是指无权制作者或有权制作者超越法定权限制造虚假的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其中,既包括社会上一般人员仿照真实的身份证制作虚假身份证,也包括依法有权制作者为他人办理假姓名、年龄、原籍的居民身份证,具体方法不限。关于本罪的主观方面,笔者认为,此类犯罪的成立,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使用的目的。这种使用并不以行为人自己使用为限,既可以是行为人伪造之后,为牟利将之出售,也可以是行为人为他人非法使用而伪造后无偿提供给他人。如果不是为自己或他人使用而只是出于好奇,供个人欣赏或娱乐,则不构成该罪。
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对伪造居民身份证罪除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原则规定外,尚无相应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应结合刑法理论及有关类似司法解释予以认定。笔者认为,本案中,姜辉为直接伪造居民身份证创造条件、提供帮助,从而使整个伪造居民身份证的共同犯罪目的得逞,应当承担伪造居民身份证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其一,从犯罪行为系统论的角度而言,伪造公民身份证的行为必然包括以下要素:意图使用假身份证的人提供有关的照片等具体信息,中介人将上述信息提供给具体制造假身份证的人,制造假身份证的人根据上述信息制作假身份证并收取制作费,中介人将假身份证提供给意图使用假身份证的人并收取中介费用。上述三个环节相辅相成,互为条件,缺一不可。中介人是为直接伪造犯罪创造条件、提供帮助,从而使整个伪造居民身份证的共同犯罪目的得逞。因此,行为人基于伪造某一特定对象的共同故意,分工合作完成从伪造、变造到行使的该类犯罪所有的客观行为,无论伪造者还是中介人均应对该类伪造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7月5日颁布的《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定罪处罚。明知是伪造的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论处。这里的“贩卖”,一般应理解为以营利为目的牵线或实际出卖的行为。故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在此类犯罪中,中间介绍人亦应作为伪造居民身份证行为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规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参照。
综上,姜辉收取张某、刘某的定金及照片以后,委托他人伪造了上述两人的居民身份证,姜辉的行为是整个伪造居民身份证犯罪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并且其主观上是明知的,因此应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论处。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人民法院报社)
张华 唐亚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