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子撞人了 交警拖走了拖车费要713元 深圳律师不干了
都市快报
“如果是商业性服务,我可以选择要还是不要,也可以选择不同的公司,甚至讨价还价;但交警大队开出收费单后,我只能到指定的地方交钱。”
先交拖车费才能取车激怒律师
2007年1月31日,律师安星驾车撞倒一位骑车人。深圳罗湖区交警大队以“调查事故原因”为由,将他的车拖走。事后证明,事故是因骑车人抢道而起,警方处理后,安星准备取回轿车。
交警事故通知书称:安星必须向深圳建设银行指定账户缴纳“拖车费”和“停车费”共713元,凭银行收款凭证才能取车。安律师称,如果是违章罚款或扣车交费,我没有异议,但交警的处理决定已经说明,这是“调查鉴定”费用——既不是行政处罚也不是商业服务,为什么要由当事人承担?他认为这笔钱应该由交警部门出。
为了拿回车,安星还是交了这笔钱。收款凭证显示收款单位是“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而非交警大队。“这笔钱到底是谁收的?依据又是什么”?带着疑问,安星到交警部门询问,对方答复“你有权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安星被激怒了,随即按收款单位的名称,向南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回71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打了4个月的官司
才知道自己应该告谁
2007年5月首次开庭时,车管所的答复却出乎意料:他们没有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也没有收取任何拖、停车费用。
为搞清诉讼主体究竟是谁,法庭决定将深圳建设银行作为第三人纳入诉讼,以便查清收费者。
9月3日,第二次开庭。建设银行向法庭证实,此前银行的收款凭据是因为“工作人员操作失误”,把收款单位写成了车管所,实际上真正的收款单位是“深圳市交通拯救中心”,属于交警支队指挥处下辖部门,而车管所则为车辆管理处直属机构。
南山区法院裁定,确认车管所并非收款单位,也就不能成为真正的被告。法庭同时认定,作为真实费用收取方的“深圳市交通拯救中心”,由于本身不具备交通事故处理资格,因此其收费应视为受罗湖交警大队的委托。而罗湖交警大队开具的收费通知本身,也标明了是《拖、吊违法、肇事车辆委托收费通知书》。法庭判定,“本案被告应为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罗湖大队。”法庭最终以“起诉对象不适”的理由,驳回了安星的诉讼请求。
安星哭笑不得:“我打了4个月的官司,才知道自己应该告谁。”
到底是行政性收费
还是经营性收费?
安星随后向罗湖区法院再次提起诉讼。在新的庭审中,罗湖交警大队称自己“只是开具收费通知,并未直接收取相关费用”。
罗湖交警大队辩称,作为具体的拖吊车实施单位,深圳市交通拯救中心的收费行为经过深圳市物价部门核准,交警大队还提交了“收费许可证”作为证据。
在法庭调查中,“收费许可证”已经过了有效期,因此不被法庭采纳。但在安星看来,即使许可证有效,也不能成为收费的合法依据。“这里有个思路上的陷阱,那就是许可证批准的服务性收费是一种商业行为,而交警大队开具的收费通知单属于行政性收费。这是把商业服务和行政措施混为一淡。如果是商业性服务,我可以选择要还是不要,也可以选择不同的公司,甚至讨价还价;但交警大队开出收费单后,我只能到指定的地方交钱。”
“第一个官司打完,我知道自己赢了。”这位律师说。他的自信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这里的“收费”是指行政性收费。
法庭判决:
交警部门收拖车停车费不合法
2007年11月21日,罗湖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首先接受了此前南山法院对罗湖交警大队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认定。基于这一认定,本案中的拖吊车费用性质确定为“行政收费”。
判决表示,在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未规定公安部门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可收取此类费用。被告作为“行政执法依据”的物价局文件,不能作为交警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依据,法庭不予支持。
法庭一审判决:罗湖交警大队向安星收取拖车费、车辆保管费的行政行为违法,要求被告在10日内返还71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安星说,身为律师,如果连自己的合法权益都不能保障,谈何保护当事人利益?同时,他在网上查到了成百上千的类似案例,希望通过这次诉讼给大家以启发。
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动辄上万的“拖车费”屡见不鲜。在这些天价拖车费中,“行政性收费”和“经营性收费”就像一对形影不离的孪生子,令当事车主陷入迷茫之中。据南方周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