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的刑事没收制度
正义网-检察日报
刑事没收制度是美国联邦刑事法中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是联邦执法机构打击犯罪(尤其是有组织犯罪)的重要武器。该制度始于上世纪70年代。1970年美国国会制定法律,创设了两个组织性犯罪,即敲诈勒索及腐败组织罪(Racketeer Influenced and Corrupt Organization,简称RICO)和持续性犯罪组织罪(Continuing Criminal Enterprise 简称CCE)。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用没收特定财产作为刑事处罚的组成部分。
从1790年到1970年之间,在海关和税收犯罪中可以运用民事没收,但是刑事法律中没有关于刑事没收的规定,因而1970年新的联邦刑事没收条款是一个显著的改革。一个美国学者将这两个罪中的刑事没收规定,称之为“19世纪初监禁刑勃兴以来第一个新刑罚”。美国国会的意图在于,把没收作为直接打击有组织犯罪经济根基的手段。
此后,美国国会对没收具有持续而强烈的兴趣,扩张刑事没收的范围并制定程序来使其适用更加便利。刑事没收最初仅限于少数犯罪:所有的毒品重罪、洗钱、淫秽物品运输以及与银行业有关的犯罪。近些年来,国会将刑事没收的适用扩张到大多数联邦犯罪。没收可以用来打击恐怖犯罪,最近的一些案件显示美国政府运用2001年美国《爱国者法》来追踪恐怖分子的财政情况。该法授权没收任何参与恐怖主义的人的所有财产,任何来自于或者用于实施恐怖行为的财产,以及为恐怖组织提供的财产。没收还用来针对白领犯罪,并由此获得大量的没收资产。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没收的范围极其广泛。例如,在毒品重罪的没收中,美国法典21章第853条规定,没收的范围包括:犯罪的收益,和来自犯罪收益的任何财产;被告用于实施犯罪或者使犯罪实施便利的任何财产;对于已经转移的财产、位于法院管辖权外的财产,价值降低的财产以及与其他财产混同的财产,则没收替代财产。对于资产转移的问题,集中表现为没收“回溯(relation-back)”理论的法典化,即如果财产为犯罪所得,犯罪行为实施后以该财产进行的任何交易均无效。其他程序规定还包括审前的财产扣押和没收程序的证明负担。该条对“财产”的界定为:不动产,包括生长物、添附物以及埋藏物;有形和无形的个人资产,包括权利(rights)、优先权privilege、权益interest、请求权claim和证券。
与民事没收不同,刑事没收仅是对因某一特定犯罪而被判有罪的个人而施加的惩罚,因而它的程序是对人(in personam)程序;而民事没收是一个针对“侵犯性”财产而进行的对物in rem程序。两者区别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没收的根据不同。刑事没收必须以有罪判决为根据。民事没收不依靠对财产所有人的刑事判决,只要被没收的财产被认为能够用于非法用途,而且能够证明该财产被用于非法用途。例如,用来运输非法麻醉品的汽车,如果这辆汽车被扣押,所有人被起诉却被判无罪,这并不影响对这辆“有罪”的卡车的单独的民事诉讼。
二是证明标准的不同。刑事没收的证明标准实际上是“超过任一合理怀疑”,因为没收是量刑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刑事没收前,控方必须证明被告的罪责达到这一标准。而在民事没收案件中,采取的证据标准则是较低的证明标准,即“证据优势”标准(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显然,控方在民事的、对物诉讼中更具优势。
三是没收计算的时间不同。民事没收适用“拟人化假设”,只要该财产用于非法用途即为“有罪责”。从而,尽管从司法上是在非法使用后某个时间来适用民事没收,但是该没收被认为与非法使用相联系,换言之,一经用于非法,就可以进行民事没收。而刑事没收,因为是针对人的,所以有罪判决是其基础。
由于民事没收的证明标准低,联邦政府执法机构一度更喜欢运用民事没收。不过,2000年,国会制定民事资产没收改革法(Civil Asset Forfeiture Reform Act 简称CAFRA),该法为第三方反对民事没收规定各种程序性保护条款,从而使控方运用民事手段没收财产变得困难。同时,该法也使刑事没收可运用于更多的犯罪,从而使联邦政府更多地运用刑事没收。在该法实施前,含有刑事没收的立案数低于民事没收的立案数,而在该法实施后的第一年,前者的数量就超过了后者。
国会还规定了联邦执法机构与州、地方和外国执法机构公平分享没收财产的条款,如此以鼓励联邦、州和外国执法机构的合作。有两个基金来负责接收没收的财产,一个在司法部,另一个在财政部。从1996年到2004年,司法部资产没收基金的净收入总计达40亿美元。2004年,司法部没收大约3.6万笔、总计价值达5.213亿美元的资产,而用于分享和联合执法行动的金额为2.818亿美元。同年,财政部没收基金共进账2.8922亿美元,其中1.014亿美元与州、地方和外国执法机构分享。
(作者单位:时延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刘伟黑龙江省海林市检察院)
时延安 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