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罪被判刑,怎能照当董事长?
正义网-检察日报
正在缓刑期内的两名犯罪分子,竟将本该由自己缴纳的罚金交给公司报销——这是发生在河南三门峡洛神生化有限责任公司的怪事。据报道,该公司原董事长兼总经理靳明军、财务科长杨新理,因在缓刑考验期间让公司报销6万元罚金,被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和一年,并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和三年零六个月,并各处罚金3万元(11月3日《检察日报》)。
靳明军、杨新理职务之前的“原”字,是第二次被法院判刑时加上去的。也就是说,在第二次获刑之前,他们一个是洛神生化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一个是财务科长,应该都算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吧。
竟然让公司报销罚金,这也算是两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创意。2003年4月1日,靳明军指使杨新理将改制时隐匿的72万余元国有资产,转入洛神生化公司财务“小金库”账中非法占有。为此两人均因犯妨害清算罪,被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各处罚金3万元。获刑后,两人不以为耻,反而还认为为公司作了贡献,因此要求公司报销罚金。当然,他们最终为他们的小聪明付出了代价,不但没有占到任何便宜,反而使自己再次触犯刑律。对这样的利令智昏之人,再次入狱完全是咎由自取。
但笔者注意到,两人是因为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而再次获刑的。而职务侵占罪的前提条件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按理说,在第一次因妨害清算罪被法院终审判决有罪之后,两人在公司就不应当担任管理职务,更不能够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和财务科长。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上述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两人于2006年11月21日因经济犯罪被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按照规定必须要等到缓刑期满逾五年后才有资格再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但事实上,两人的职务一直没有解除过——可不可以这样说,正因为两人还担任着公司的重要职务,使得他们再次犯罪有了便利的条件。
如果他们不是利令智昏再触刑律,那么董事长兼总经理和财务科长的宝座就可能一直要坐下去,这不能不说是我们的尴尬,也是值得反思之处:相比于《刑法》来说,《公司法》是个软法,有的条文并没有真正能够落实下去,法律条文中虽然有着明确的规定,但如果没有执行也没有机构来提醒、来监督,加之法院的判决生效后,只注重了刑事判决的执行,而忽略了相关事项的告知和监督(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发出司法建议,提醒公司解除两人的相关职务,这样的后道工序同样重要),那么出现问题也就不足为怪了。而公司在治理上存在的不规范更是让人心忧,公司的其他董事和股东或许知道公司法里的相关规定,但没有一名董事能够在董事会上提出来解除两人的职务,相反还是屈于两人的“工作”而最终同意报销罚金,公司的监事也没有就此事发表任何反对意见。由此可见,公司内部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机制在洛神生化公司早已名存实亡,这才使得两人能够为所欲为。让人担心的是,不知这样的公司在我们身边还有多少?
庚向荣